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6號
105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天星通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志遠(董事)
- 被告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 代表人
- 劉明忠(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鄒佩玲
陳誠章
黃于稹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105年4月15日經訴字第10506303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104年10月4日接獲民眾檢舉在momo購物網站及本鄉電子禮品有限公司(下稱「本鄉公司」)網站,有疑似販售未經檢驗之「行動電源(型號:Bee10400series)」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案經被告調查結果,系爭商品係原告所產製,未符合檢驗規定即於104年9月進入市場銷售,經以104年11月10日經標五字第104500305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乃以104年12月1日經標五字第1040010158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系爭商品前經被告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品目,並自103年5月1日起實施,應於進入市場前完成檢驗程序,原告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系爭商品進入市場,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回收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年4月15日經訴字第1050630362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二、本件原告主張:
1.被告顯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之,且未提出積極證據而舉證以實其說,應以之為「有利於原告」之審認:A.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文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要旨。B.系爭商品為3C二次鋰單電池(下稱「3C行動電池」),依基本資料所載原告天星有限公司之董事暨法定代理人係郭志遠資本額550萬元(本院卷p32)。針對3C行動電池,其中專利權屬於原告所有的部分,係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28日以申請人「天星有限公司」及創作人「郭志遠」,向智慧財產局(下稱「智產局」)提出「行動電源供應器」之新型專利申請案,智產局於101年5月11日公告週知無異議後,原告獲頒有「新型」專利證書(證書號數:M429263號,本院卷p27)。從而原告自101年5月11日取得專利權後,即開始系爭3C行動電池產品,然由於系爭商品之組裝「零件」來源,台灣販售廠商多須仰賴大陸工廠的進口供應,原告自不例外。C.原告與訴外人本鄉公司交易,在前置訴願程序提出有利事證(本院卷p35-p41),惟被告認定謂:「合併730個,核與本件處罰之違規事證,其中訴願人銷售予本鄉公司部分之銷售單日期104年9月26日、銷售單號040926001及數量880個等情節均不符合」云云;基此,原告接續「補充」前於102年與大陸「深圳市名美盛科技有限公司」對帳單為補充「有利」事證,亦即原告於2013年4月進口「移動電濾IC型號:Bee10400series)共計2966個(本院卷p33-p34);2013年9-10月進口「移動電濾,共計400個(本院卷p35);2013年12月-2014年1月進口「移動電源,共計1871個(本院卷p36、p37);上開移動電源總計5237個。其他包括「Bee10400seriesPVC盒」、「Bee10400series吸膠」、「移動電源轉接充電線」、「S&S標」(亦即原告註冊登記商標)、「日期標」等之上千個數量,均為「零件」以環繞總計5237個「移動電源」為中心,在台灣原告公司內組裝成為系爭產品3C行動電池,亦即符合原告所有之新型專利「行動電源供應器」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產品」,方不致有專利侵權之虞。依「大數法則」,原告於103年5月1日「前」進口、組裝總計5237個「移動電源」,而僅販售部分880個予本鄉公司,當然皆源自原告所有之同一新型專利型號而有形式上證據力,則被告所謂之銷售單號或數量不符,係被告就原告舉證具有「形式上證據力」之防衛藉口而已。D.被告之「列檢後IZU而違規銷售說」,而認原告銷售之系爭商品係在台自行生產製造之意,被告顯係無證據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之而違反本訴之「共通法則」;況且被告係屬行政機關對於原告即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特課予被告應就原告違法「於103年5月1日列檢後有將所產製之系爭商品未施檢驗即進入市場銷售之違規事實認定。」提出「列檢後有將所產製之積極證據與「商品未施檢驗即進入市場銷售」之代證事實相契合而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被告即屬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笫494號判決意旨之「證據上理由矛盾。
2.事實上,原告系爭商品係於103年5月1日「前」進口、組裝及販售,依法毋庸實施強制檢驗。被告於103年4月21日發布新聞稿(本院卷p38)指出,被告自103年5月1日起實施「3C二次鋰單電池/組、二次鋰行動電源及電池充電器」強制檢驗,其中內容略謂:標準檢驗局進一步說明,今(103)年5月1日前已在市面販售之「3C二次鋰單電池/組」、「3C二次鋰行動電源」及「3C電池充電器」,「若能出示相關佐證資料,足以證明已在市面販售之產品為今年5月1日實施檢驗前進口或國內運出廠場之產品,即可繼蹟販售,無須標示「商品安全標章;惟與其相同型號規格之產品,若係於今年5月1日以後進口或運出廠場者,則應依規定於進入市面販售前完成檢驗程序並標示「商品安全標章」,始可進入國內市場陳列銷售。原告就系爭商品既有新型專利登記在案,又基於商業成本考量,當然以一次大宗進口貨料方式為之,豈有僅為被告謂:「核與本件處罰之違規事證,其中原告銷售予本鄉公司部分之銷售單日期104年9月26日、銷售單號040926001及數量880個等情節均不符合,顯係屬不同日期批次之產品標的」云云。果若原告僅一次進口880個產品標的,其運輸及進出海關成本即高於其販售利潤,顯係與「商業交易常規」有違;又被告以「不同日期批次之產品標的」,而認原告係購買「在大陸公司已組裝成型之系爭商品」,更屬誤會。原告既在台灣已擁有系爭商品之「專利權」,豈會捨本逐末,以他方來路不明商品販售,而冒此侵權被求償之風險。此復可參見之其他貨料(本院卷p33-p37),包括「Bee10400seriesPVC盒」、「Bee10400series吸膠」、「移動電源轉接充電線」、「S&S標」(亦即原告註冊登記商標)、「日期標」等之上千個數量,輔以環繞總計5237個「移動電源」為中心,均於103年5月1日「前且在台灣原告公司內組裝成為系爭產品3C行動電池,亦即符合原告所有之新型專利「行動電源供應器」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產品,縱使於104年9月26日將部分880個販售予本鄉公司,依法毋庸實施強制檢驗,且無須標示「商品安全標章」,即與前開被告公告行政法規之免責合法要件相符,自不待言。
3.被告不當「誘導」原告提供「協力義務」,致原告遲至訴願始提出「有利」證據,縱有程序上之瑕疵,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被告實施「訪談紀錄」書上(本院卷p39-p40),未能注意「有利」於原告證據,亦即被告公告行政法規之「若能出示相關佐證資料,足以證明已在市面販售之產品為103年5月1日實施檢驗前進口或國內運出廠場之產品,即可繼續販售,無須標示「商品安全標章」之重要爭點,列為訪談及調查之要項。甚至「訪談紀錄」書上所載第3項問題略謂:「問:繫案違規商品經濟部已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依規定依序應先報驗、取樣檢驗合格、取得檢驗合格證明書、產品本體貼附檢驗合格標識後才能出廠上市銷售……,」云云。僅針對「不利」於原告證據,不當誘導原告之提供「協力義務」,則與上揭法規要件相違。是縱有程序上之瑕疵,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4.被告於104年10月4日接獲民眾反映在momo購物網站及本鄉公司網站,疑似販售未經檢驗之「行動電源(型號:Bee10400series)」云云。惟系爭商品在台灣販售時間,係發生於103年5月1日前進口或國內運出廠場之產品,即可繼讀販售,無須標示「商品安全標章」。換言之,原告既已於訴願前置程序提出與本鄉公司交易發票,分別於103年3月7日、103年4月10日(本院卷p41),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16日(本院卷p42)。足資證明「相同型號」之系爭產品已於103年5月1日實施檢驗「前」,即以進口之產品,組裝、販售予本鄉公司,則依被告前開公告之行政法規,於103年5月1日實施檢驗「後」,亦可繼讀在繫案的momo購物網站販售,且無須標示「商品安全標章」,合法有理。
5.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系爭商品既為原告於國內產製,依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但經本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商品仍應於進入市場前符合檢驗規定」,爰原告是否有違反商品檢驗法情形,在於其是否逾103年5月1日實施檢驗後將所產製系爭商品進入市場,亦即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之時點為原告「將系爭商品進入市場」之時點,而非「產製或輸入零件」之時點。
2.對原告核處違規系爭商品之處分標的,係原告將所產製之商品,於104年9月份第1次實際出貨數量880個予本鄉公司(檢附104年9月26日銷貨單,銷貨單號:040926001)及另出貨予momo購物台30個,合計910個。縱原告前於本訴中另提出2013年12月-2014年1月進口「移動電源」對帳單、2013年4月進口「移動電源」對帳單、2013年9-10月進口「移動電源」對帳單、及於103年3月7日(證號ZV29960252)、4月10日(證號ZV29960301)、3月26日(證號ZV29960254)、4月16日(證號ZV29960302)等銷售予本鄉公司之統一發票共4張屬實,僅能證明於被告103年5月1日公告列檢前,原告曾進口、販售與系爭商品相同型號之行動電源,無礙被告對原告於104年9月間將系爭商品進入市場銷售之違規事實認定;亦即該等對帳單、統一發票等單據與被告核處行政罰之處分標的(即104年9月26日銷貨單,銷貨單號:040926001),分屬各自獨立無關之買賣紀錄,無從推翻取代。
3.原告援引被告於103年4月21日發布之新聞稿內容「…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聲說(103)年5月1日前已在市面,販售之『3C二次鋰電池行動電源』及『3C充電池充電器』,若能出示相關佐證資料,足以證明已在市面販售之產品為今年5月1日實施檢驗前進口或國內運出廠場之產品,即可繼續販售,無須標示『商品安全標章』…」,主張系爭商品於103年5月1日公告實施檢驗前自中國大陸進口相關零件、至台灣組裝,屬發生於103年5月1日前進口或國內運出廠場之商品,可繼續販售,無須標示商品安全標章云云,按原告於103年5月1日前所進口者為零件,尚非被告公告實施檢驗之「3C二次鋰行動電源」商品,即不適用前述新聞稿所指涉之內容。系爭商品既為原告於國內所組裝產製,原告於103年5月1日後所運出廠場之商品即應符合檢驗規定。原告認於103年5月1日前輸入相關零件即可繼續販售,顯屬誤解。
4.原告復援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主張被告於「訪談紀錄」中,未能注意「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亦即未將103年5月1日前輸入或運出廠場之商品,作為訪談及調查之要項。103年5月1日前輸入或運出廠場之「3C二次鋰行動電源」因屬列檢前之商品,不受商品檢驗法之規範,爰此,調查人員並無須針對列檢前案件列為訪查及調查之要項。被告調查人員所調查者,為案件發生後之事實,如受調查人員據實以告,被告自將依相關規定予以認定是否違規。綜上,原告所辯實無足採。
5.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者,業據提出訪問紀錄(參本院卷p39-40)、原處分(參訴願卷p7-10)、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11-16)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兩造爭點為:涉案商品是否應符合檢驗規定?被告以原告於105年5月1日之後販售系爭商品,是否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據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2項規定,以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範:A.商品檢驗法第3條:「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以下簡稱產製)之農工礦商品。二、向國外輸出之農工礦商品。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第6條:「(第1項)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但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但書之商品,仍應於進入市場前符合檢驗規定。(第3項)第1項但書危害風險性之認定準據、評估程序、分析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而第60條第1項:「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第63條第2項「有第59條第2項、第60條或第61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B.本案是以原告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回收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之處分。其中同法第63條第2項(限期回收或改正)之適用係以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為前提,而第60條第1項第1款(罰鍰)又以「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為要件,故涉案處分之標的應為「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以第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為準)」,而以「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為判斷時點。至於,系爭商品是否為應行檢驗規定之商品,則依循同法第3條經被告指定公告者,而系爭商品之公告,參原處分卷p2,自103年5月1日生效。
2.因此,本件待釐清之爭點在於涉案處分之標的是否為「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以第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為準)」,而以進入市場為判斷時點(是否在103年5月1日公告生效之後)。A.經查,被告對原告核處違規系爭商品之處分標的,係原告將所產製之商品,於104年9月份第1次實際出貨數量880個予本鄉公司(檢附104年9月26日銷貨單,銷貨單號:040926001,參原處分卷p35)及另出貨予momo購物台30個(購物台報表,參原處分卷p34)。足見上開商品實際進入市場之時間為104年9月,而該商品為商品檢驗法第3條所公告(自103年5月1日生效)應依商品檢驗法執行檢驗之商品。而該商品未經檢驗,而於104年9月進入市場銷售,自屬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但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但書之商品,仍應於進入市場前符合檢驗規定。」之規定,被告據以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回收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之處分,當屬於法有據。B.至於,原告稱於2013年4月進口「移動電濾IC型號:Bee10400series)共計2966個(本院卷p33- p34)」;2013年9-10月進口「移動電濾,共計400個(本院卷p35)」;2013年12月-2014年1月進口「移動電源,共計1871個(本院卷p36、p37)」;上開移動電源總計5237個,均屬103年5月1日公告(涉案商品應依商品檢驗法執行檢驗)生效前所進口,原告僅是將「相同型號」之系爭產品已於103年5月1日實施檢驗「前」,即以進口之產品,組裝、販售予本鄉公司,則依被告前開公告之行政法規,於103年5月1日實施檢驗「後」,亦可繼讀在繫案的momo購物網站販售,且無須標示「商品安全標章」於法有據云云。實際上,原告亦自陳101年5月11日取得專利權後,即開始系爭3C行動電池產品,然由於系爭商品之組裝「零件」來源,台灣販售廠商多須仰賴大陸工廠的進口供應,原告亦同。足見,原告前開2013、2014所進口者為系爭商品之組裝「零件」來源,經組裝完成系爭商品後,原告將所產製之商品,於104年9月份第1次實際出貨數量880個予本鄉公司及另出貨予momo購物台30個,堪見上開商品實際進入市場之時間為104年9月,原告稱系爭商品是公告前已經上市之商品而繼續延售者,自無可信。
3.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未能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為一律之注意,最主要之主張是被告於「訪談紀錄」中,未能注意「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亦即未將103年5月1日前輸入或運出廠場之商品,作為訪談及調查之要項。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1日前輸入或運出廠場之商品,若輸入者為組裝零件甚至是同樣規格式商品運出廠場,都無涉於103年5月1日生效之公告(無需經檢驗程序),本案情節是涉案商品於104年9月份第1次實際出貨數量880個予本鄉公司,有104年9月26日銷貨單,於原處分卷p35可參;同期間出貨予momo購物台30個,有購物台報表,於原處分卷p34可參,而原告就時間上的確認,亦有原告函於原處分卷p33可供比對,足以證實上開商品實際進入市場之時間為104年9月,為商品檢驗法第3條所公告(自103年5月1日生效)應依商品檢驗法執行檢驗之商品。倘為103年5月1日前輸入或運出廠場之商品,自非本案「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所述當無足憑。
4.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