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黃本仁、洪遠亮、蕭忠仁
- 法定代理人李亮箴、何瑞芳
- 原告復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7號10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5年4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6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719,604,978元、利息支出 178,876,006元、投資損失113,970,400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下稱免稅所得)42,413,430元、研究與發展支出183,625,357元、可抵減稅額55,087,607元及本年度抵減稅 額379,158元,經被告分別核定23,389,970元、178,876,006元、63,648,400元、71,333,190元、0元、0元及0元,應補 稅額179,783,470元(第1次核定);嗣以利息支出中136,419,817元非屬營業所必需,重行核定利息支出42,456,189元 ,應補稅額34,104,954元(第2次核定)。原告不服,就第1次核定及第2次核定申請復查結果,獲追認免稅所得48,243,839元、研究與發展支出118,999,056元、可抵減稅額35,699,717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4,975,753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各項耗竭及攤提、利息支出及投資損失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含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有關商譽及商標權之本期攤提數696,215,008元遭剔除部分 : ⒈於本案股權收購及現金合併之收購成本確屬真實存在之情況下,依據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及所得稅法第60條之規定,該合併收購成本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下稱25號公報)購買法會計處理所產生系爭商譽及商標權等無形資產出價取得之客觀存在事實,自應予以審認: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提出與本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之法律上判斷,由於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研會)101年2月9日(101)基秘字第024號函釋(下稱024號函)不得追溯適用於本案,並且被告因未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之規定報經賦稅主管機關(即財政部)核准,及未於系爭商譽稅務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該應有程序,而不能再以原告之原經營股東藉繼續擁有控制能力之重新調整股權架構之安排為原告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事由,即否准本企業合併案依25號公報之購買法會計處理而認列之商譽及其在辦理稅務申報之攤折數。 ⒉姑不論本件並無024號函之適用,惟被告未究明024號函屬會計準則釋示見解改變,仍不影響本件合併商譽已依交易行為當時釋示見解下之會計準則所為會計處理之情形:有關被告於準備程序所指稱024號函非為會計見解之改變, 並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關於變更見解而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規解釋向後生效之適用乙節,除已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判斷有所牴觸,會研會對基於併購目的而新成立公司所進行併購交易之會計處理,確曾發布96年12月10日(96)基秘字第326號函(下稱326號函),採用公平價值法(即購買法)會計處理之見解。概024號函係源 於會研會100年12月5日(100)基秘字第377號函(下稱 377號函);而377號函又源於該會99年5月6日(99)基秘字第112號函(下稱112號函)之發布,對類此交易有別於以往326號函等採用「公平價值法」會計處理之見解,而 開始採用組織重組之「帳面價值法」會計處理,故基於法之信賴保護及安定性原則,112號函乃明確指出「自本函 發布日(即99年5月6日)起,本會(96)基秘字第326號 ……不再適用……。」另326號函亦明揭「自民國99年5月6日起,本解釋函不再適用……。」之內容,亦即326號函係自99年5月6日起廢止而不再適用,並非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茲此,由於本件合併基準日為97年1月1日,既係在99年5月5日前,則其因適用交易行為當時326號函釋 示見解下之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將原告對原復盛公司之股權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認列商譽,及依公平價值評估認列商標權之價值所為之會計處理,自應予維持,而不受 024號函釋示見解改變之影響。 ⒊本企業合併案涉及非聯屬公司間併購之控制能力取得,本應適用25號公報之購買法會計處理: ⑴按企業併購之公平價值法(即購買法)會計處理,依據25號公報第2段「本公報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 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或一新成立之公司同時取得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及會研會93年9月10 日基秘字第220號函(下稱220號函)之規定,係適用於收購公司控制能力取得之情形,故倘被收購公司具控制力之原經營股東於收購公司未保有控制力,其經濟實質將形成不具控制能力之非聯屬公司關係,致被收購公司因該非聯屬之收購公司對其併購控制能力取得而消滅,收購公司當可將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被收購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認列商譽。而所稱「控制能力」,依據220號函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合併財務報表」(下稱7號公報)第16段之規定,非以持有超過半 數有表決權股份為唯一準據,而仍應考量是否有權任免董事會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或有權主導董事會超過半數之投票權,進而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等情況以為判斷。 ⑵查原復盛公司之經營團隊在新投資方橡樹公司加入後雖間接持有合併後之原告51.8%股權,惟其餘48.2%股權則全數由有意參與公司經營並能影響公司重大議決事項之新投資方橡樹公司所持有,致原經營團隊在此合資關係下於原告派任之董事與監察人均未能超過半數,當已不具對原告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之控制能力。由於原復盛公司之經營團隊對原復盛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對原告則無,致原告與原復盛公司並不構成具有控制能力之母子公司關係而形成7號公報第3段⑸所稱之「聯屬公司」,則姑不論被告所為之商譽調整依據前開105年度判字 第412號判決之法律上判斷,有違反行為時企業併購法 第42條規定之情節,原告就其與原復盛公司之非聯屬公司間併購交易而涉及控制能力之取得情形,依據25號公報第2段之規定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將其股權收購成 本超過所取得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認列為商譽,及依公平價值評估認列商標權之價值,於法亦屬有據。此可觀就對原告100%控股之荷商Cooperatieve公司,指派代表擔任原告董事等經營決策之形成、就原告之董事會運作、就系爭股權投資架構係橡樹公司所提出而具重大影響力之情形、就橡樹公司擬行使強賣權( Drag-along right)致原經營團隊有喪失經營權風險而不具控制能力之情形可知(訴願理由書附件4「荷商 Cooperatieve公司於2007年所制定公司章程」、附件5 「荷商Cooperatieve公司法人證明文件」、附件6「原 告之董監事資料」、原告97年1月3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件23至26「CVC Asia Pacific、Lehman brothers 、Morgan Stanley及橡樹公司向原復盛公司分別提出各自之投資收購提案計畫書」、附件27至29「橡樹公司及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所簽立之股東協議相關頁次影本」、「103年11月19日華爾街日報就橡樹公司出售復盛集 團持股及企圖啟動強賣權之相關報導影本」、「原經營團隊之律師104年1月27日及29日就橡樹公司出售持股程序展開協商會議之往來書信影本」參照)。 ⑶惟被告除未究明原經營股東於原告之董事席次亦未過半,致使原告併購原復盛公司涉及不具控制能力之非聯屬公司間控制能力取得,以及橡樹公司於案關併購交易時曾提出公司未來經營藍圖計畫書之事實外,另違反「控制能力」判斷非以持有過半數有表決權股份為唯一準據之會計處理規定,並有以「主要營業項目與原復盛公司並無重大改變」、「被收購公司經營團隊將被留用」及「原告並無具體計畫以使原復盛公司之……等營運方式有所變動」等非攸關「控制能力」判斷之事由,作為原復盛公司經濟實質並未消滅之不當聯結禁止之誤,致未能正確適用25號公報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實難謂適法。⑷此外,被告亦未予究明荷蘭商Valiant公司96年5月外國人增加投資申請書所附投資計畫說明⒉⑴前述主要股東與投資人於96年3月29日所簽署備忘錄中所約定者, 係與單獨售股情形有別之「共同出售」售股機制,此即原告論述橡樹公司擁有於未經原經營股東同意下,能與第三人協議以相同價格出售其持股而行使股份之「強賣權」,致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將被迫出賣其持股而有退出原告經營之虞,益證原經營股東於案關合併交易後已未具有對復盛集團控制能力之事實。 ⒋本案被告既認定原復盛公司實質上未消滅,亦即原經營股東有藉繼續擁有控制能力之投資架構調整,以減少原告稅負,自仍有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⑴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除第1款「以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外,另包括第2款「藉由股權之收購、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 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之情形,故倘符合上述情況之一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即應報經財政部核准方得進行調整,此乃法律規定之明文。 ⑵被告因係認定原復盛公司於經濟實質上並未消滅,亦即原經營股東有藉繼續擁有控制能力透過原告合併原復盛公司之投資架構調整,以不當認列商譽及減少原告納稅義務,顯與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藉由股權之收購、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之要件相符,被告自應報經財政部核准,且至遲應於本件商譽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此應有程序,其所為之商譽調整方能謂之合法。⒌024號函係一導致稅務申報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結果之會計 原則見解改變之解釋,基於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為稅務行政之法源,故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應自 101年2月9日之發布日發生效力: ⑴按25號公報有關購買法會計處理之適用,包含「一新成立之公司同時取得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之情形,並非僅以既有之營運公司為限,是024號函關於「為併購目 的而設立之公司不得認列商譽」之解釋,屬會計原則見解改變情形,並產生商譽攤折費用認列金額減少及課稅所得增加之不利納稅義務人之結果。由於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為稅務行政之法源,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1條 之1第2項規定,024號函之稅上不利益效果應自101年2 月9日之發布日起發生效力,此亦為105年度判字第412 號判決理由㈢所為法律上判斷之意旨所在。 ⑵此外,關於「為併購目的而設立之公司」是否會有商譽產生之會計處理,會研會曾於96年12月10日發布326號 函仍有25號公報之適用,而可將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列為商譽。被告昧於024號函 發布前已有相同事例之326號函存在之事實,亦與前開 105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之法律上判斷有所違背。至被告答辯所指「會研會第024號解釋內容,係源自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發函詢問,所詢問之事例交易行為(先購後併)皆於96年度完成」乙節,縱其所言為真,惟024號函文內容對於事實背景年份之描述係以X1及 X2年表示,而未揭露交易之實際年份,顯示其並無追溯適用之本意,況且單一個案之會計處理解釋亦不能逾越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及稅捐稽徵法所為特別規定之適用,應予陳明。 ㈡有關合併舉債產生之利息支出136,419,817元遭剔除部分: 系爭因合併舉債而產生之利息支出可產生合併後相對應之應稅營業收入,在荷商Cooperatieve公司對原告之投資款符合民法「指示交付」而確有實際出資之情況下,當屬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支出,此有訴願理由書附件13至15「案關匯款水單影本2份」、「投審會96年8月17日經審一字第09600272250號函影本」、「荷商Cooperatieve公司西元2007年之財務 報表有關投資及股東權益之附註影本等關於「指示交付」之付款證明可參。 ㈢有關投資損失50,322,000元遭剔除部分:原告於系爭年度出售Pac-Link Fund(下稱Pac-Link)股票之出售成本52,760,045元,係以原始取得成本194,070,000元(即6,000,000美 元)減除Pac-Link陸續退還之股款141,309,955元計算而得 ,則本案實現之股權處分損失51,326,480元(出售價格1,433,565元-出售成本52,760,045元)中屬前期未認列之減損 損失而於本期實現之金額50,322,000元,縱如被告於準備程序庭所指稱Pac-Link股票係賣回該基金之原經營團隊,惟因其係屬非關係人交易,亦無礙於系爭投資損失之認定。關於系爭投資損失計算依據,有訴願理由書附件16至18「2008年度Pac-Link Fund股東會議事錄」、「訴願人投資Pac-Link Fund帳面價值變動明細暨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與傳票」、「購買基金股權價格通知書及其附件」可稽。 ㈣雖本件併購交易後,原經營股東之持股方式有所改變,惟個人持股方式改變是否有規避稅負情形,與原告在橡樹公司參與投資以致原經營股東未保有控制能力下,其對原復盛公司併購借款利息是否與營業有關之認定,係屬二事,不容混淆。被告以原經營股東個人所得稅之補稅處分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為由,即遽作系爭借款係為給付原經營股東所安排股權交易而生及其利息支出與原告營業無關之認定,顯非有理,併予指明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各項耗竭及攤提部份:原告主張應依企業併購法對於商譽攤銷係採「無限制承認類型」制度,且原經營團隊對原告已不具「控制能力」,應適用25號公報購買法會計處理而會有商譽及商標權產生乙節,尚無足採。被告否准認列97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696,215,008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23,389,970元,並無不合: ⒈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及第35條規定在規範「收購」之行為態樣,以及公司併購如果產生商譽,其攤銷之年限,並非謂公司進行併購一定會產生商譽。觀諸同法第1 條立法目的及第35條立法理由,企業合併須能以組織之調整,使企業經營效率獲有實質助益,始與企業併購法之立法目的無違。是如形式上雖符合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之收購行為,惟實質上僅屬股權結構之調整或重組,企業根本不可能因該併購而提升經營效率或產生任何綜效,則該企業併購自無商譽之產生,亦無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攤銷商譽成本規定之適用。 ⒉依所得稅法第60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96條第3款及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 504509450號函(下稱95年函釋)規定可知,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且企業合併限於採取「購買法」者,始得攤折。又按25號公報第2段、第4段及第17段規定、會研會91年2月22日(91)基秘字第028號(下稱第 028號函)、93年9月10日(93)基秘字第220號函(下稱 第22 0號函)、第326號函及第024號函解釋,採用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時,須先辨別企業之實質收購者,亦僅有實質收購公司因收購而取得被收購公司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始可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入帳。換言之,如非實質收購公司,取得被收購公司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即無25號公報購買法之適用,而應依其所吸收合併之被收購公司(法律形式上)原財務報表帳列相關科目之帳面金額為入帳基礎。又企業合併若無25號公報購買法之適用,於稅捐上無形資產即無法攤折。 ⒊原告於96年5月4日成立,資本額1,000,000元,唯一股東 為荷蘭商Valiant公司,於同年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並於同日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增資22,400,000,000元,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以96年7月 20日經審一字第09600157670號函准予該增資(嗣於96年7月24日修正為21,875,482,460元)暨用以公開收購原復盛公司股權,該函說明三載明:「另復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後藤等33人同意將其持有復盛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共321,637,759股賣給原告,並將收購價款其中約美金3.5億元之額度內,委由其中一法人股東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於申請人匯入投資款結售新台幣當日與外匯指定銀行簽訂預購遠期外匯合約,再匯出投資薩摩亞商HIGH ASIA HOLDINGS LIMITED(下稱薩摩亞商High公司)……」,又依96年6月4日之原復盛公司主要股東股權轉換投資計畫暨本投資計畫資金流程說明,原復盛公司主要股東將透過薩摩亞商High公司轉投資英屬維京群島公司First Euro Limited(下稱BVI控股公司),再由BVI控股公司轉投資 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 nt APO Holdings Ltd.(下稱蓋曼控股公司),取得蓋曼控股公司約51.8%之股份。再者, 依96年5月外國人增加投資申請書所附投資計畫說明可知 ,原告之唯一股東荷蘭商Valiant公司係橡樹公司及蓋曼 控股公司所共同設立之控股公司。 ⒋承上可知,原告收購原復盛公司股權資金中約113億元係 由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透過輾轉於國外成立多層次母子孫公司方式匯款至荷蘭商Valiant公司,其經營團隊透過前 述轉投資架構,由原持有46.8股權轉變為間接持有原告51.8%股權,而原告另48.2%股權為橡樹公司間接持有。又原告截至96年12月31日(即合併基準日前1日)公司員工人 數0人,營業收入0元,幾無任何營業活動,而收購原復盛公司股權資金一部來自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已如前述,復依原告96年5月9日公開收購說明書所載,其主要營業項目與原復盛公司並無重大改變,又被收購公司(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將被留用,且原告並無具體計畫以使原復盛公司之業務計畫、財務狀況、生產、內部組織、股東結構或進行資產配置之移轉或變更等營運方式有所變動。是合併後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由直接持股轉為間接持股,合併後原告較原復盛公司除公司股東架構轉換外,其餘公司之經營主體、營運方式等並未改變,未見因組織調整而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之實質績效,核與企業併購法第1條規定係為 便利企業藉併購行為進行產業調整與企業轉型,並可藉此取得技術、市場行銷管道或品牌,以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之立法目的與基本精神不符,自無行為時同法第35條攤銷商譽成本規定適用餘地。 ⒌又企業合併採購買法,財務會計處理上應按25號公報規定辨別收購者,本件合併案,原告雖為存續公司,惟依前說明,原告併購前無僱用員工、無營業收入,併購後公司名稱、營業項目、地點、經營團隊及營運方式等均與原復盛公司相同,顯見原告實質上為原復盛公司之延續,故應視原復盛公司並未消滅,即可認定原復盛公司為本交易之實質收購者(此有相同併購情形之會研會第024號函可資參 照)。縱再依會研會第028號函及第220號函解釋內容意旨以「取得控制權之一方論斷實質之收購公司」,此論點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所肯認並指摘原判決未釐清原復盛公司之經營股東於合併後是否仍對原告具有控制能力,而堪認原復盛公司實質上並未消滅,其判決理由尚欠完備。本件併購後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仍間接持有原告51.8﹪股權,另48.2%股權為橡樹公司持有,原 告董事會雙方雖各占一半之席次,惟股東橡樹公司並未超過半數成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其控制權確已實質移轉之證明資料,依上開規定,本合併案形式被收購之原復盛公司對原告仍具有控制能力,爰原復盛公司應為實質之收購公司。原告既非為實質收購公司,自應依原復盛公司財務報表帳列相關科目之帳面金額為入帳基礎,並不適用25號公報有關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於稅捐上應無無形資產可得攤折。 ⒍會研會所發布之解釋,係以個案方式闡明各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原意,除該號解釋函特別規定適用或不適用日期外,應自相關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適用日起有其適用。此觀會研會第024號解釋內容,係源自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發函詢問,所詢問之事例交易行為(先購後併)皆於96年度完成,經該會解釋該合併存續公司之會計處理,並無25號公報之適用,顯見會研會亦肯認該函釋僅係進一步闡明25號公報之原意及適用範圍,是應自該公報85年3月7日發布(94年12月22日及95年11月30日修訂)起有其適用,於本件而言,亦無不得適用之情形。且按財務會計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對交易及其他事項之說明及表達應依據其性質及經濟實質,而不應僅著重法律形式,此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18段所明定;次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會計變動與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規定,為公平衡量及表達經濟實況,仍可改變會計處理,並且「追溯調整前期損益,重編以前年度報表」,是財務會計之目的係為忠實表達財務報表,其商業會計事項之處理以據實記載表達經濟實質為要,尚無有利及不利人民之考量,即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是前開會研會第024號函釋,仍 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即自25號公報發布日(85年3月7日)即有其適用,始為適法。況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 之1規定的前提,必須是財政部發布之前後2個解釋函令不一致,後解釋函令變更前已發布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爰會研會第024號函釋並非財政部所發 布之解釋函令,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適用情況已如前述外,該函釋係就個案問題闡明性質,查會研會第024號函 釋發布前並無相同事例之交易類型業經會研會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情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情事,是無該條文適用情況至明。況且被告引述會研會第第024號函釋,僅係進一步說明相同併購態樣亦 經認定無25號公報之適用,並非以此作為本案准駁之唯一依據。復依行為時前揭第326號函解釋內容二意旨亦闡述 ,企業併購之會計處理應以經濟實質決定何者為收購公司,若屬經濟實質收購公司本身產生之無形資產,則無法認列。又本合併案,經濟實質之收購公司為原復盛公司業如前述,原告自應依其所吸收合併之原復盛公司原財務報表帳列相關科目之帳面金額為入帳基礎。查原復盛公司96年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記載,該公司於被收購前帳上並無列示系爭商譽及商標權之無形資產,爰稅上自無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分年攤銷費用之可能,被告乃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⒎另依荷蘭商Valiant公司96年5月外國人增加投資申請書所附投資計畫說明⒉⑴前述主要股東與投資人於96年3月 29日所簽署備忘錄之重要條款可知,投資人橡樹公司原意即非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若非不然,何以最初即於契約中約定售股機制,主張橡樹公司有意參與公司經營乙節,難謂可採。 ⒏至原告主張橡樹公司擬行使強賣權致原經營團隊有喪失經營權風險而不具控制能力之情形乙節,查原經營團隊對原告仍有控制能力業如前述,尚難以橡樹公司因上述契約中約定售股機制條件成就擬行使強賣權,即言原經營團隊對原告不具控制能力。 ⒐本件合併案係按財務會計處理之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原則,並依相關公報及會研會函釋規定,認定本件僅為原復盛公司移轉其全部資產及負債予新設立之公司(即原告),雖法律形式被收購之消滅公司為原復盛公司,惟以經濟實質而言,原復盛公司只是重新調整股權架構,實質收購公司為原復盛公司,則原告應採帳面價值法,自不應將原復盛公司本身未入帳之系爭商譽及商標權評估入帳,原告既然在財務會計上不會產生系爭無形資產,爰稅上自無計算攤折之可能,被告乃否准認列,惟無論組織調整或一般合併均屬市場合併樣態,被告並非以原告有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不當規避稅負情形,進行 稅務帳外調整,自無該法條所定,就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調整報經賦稅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之適用。 ㈡利息支出:原告於98年5月29日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同法第22條規定,法定核課期間至103年5月28日,被告初查利息支出依申報數核定,嗣發現系爭利息支出非屬營業所必需,原核定未予調整確有短徵,爰於核課期間內重行核定42,456,189元,應補稅額34,104,954元,該稅額繳款書送達日為100年7月14日,尚未逾前揭法定核課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否准認列97年度列報利息支出136,419,817元,核定利息支出42,456,189元, 洵屬有據: 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413號裁判要旨,營利事 業所得稅係以企業利潤為稅基之稅目,而企業經營係以營業活動為中樞,故與主要、經常性營業活動相關之範圍內所生之盈虧始為稅基所在,此即所得稅法第38條明文規定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費用不得作為計算課稅所得額之減項之意旨。 ⒉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明示收入與成本費用相互配合之原則,以達核實、公平課稅之目的,就其立法意旨觀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費用及損失,應以合理且必要者為限,始得自收入總額中予以減除,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適用時,應著重其關連性,如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其既無相對應之收入,自無列為營業費用或損失予以減除可言。 ⒊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李後藤等33人;包括李氏家族28人及家族成員成立之5家投資公司),經被告查獲其形式上 出售股票與原告,惟實質上係將取得之股款透過輾轉於國外成立多層次母子孫公司方式匯款至荷蘭商Valiant公司 再間接持有原告51.8﹪股權,係刻意規劃設立荷蘭商 Valiant公司及原告為導管公司,藉以規避因受配鉅額股 利而須繳納之所得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等規 定歸課李後藤等33人所得稅,業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訴 字第443號判決及104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駁回,其中個人股東(李氏家族28人)部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判 字第143號判決駁回在案。是系爭借款為原告給付原復盛 公司經營團隊所安排上開股權交易行為而生,從而,衍生之系爭利息支出,自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被告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據以否准認列,洵屬有據。 ⒋再者,縱使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支出,亦非所有支出皆得列為費用,仍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及相關租稅法令決之,且應以合理必要為限。原告於97年1月1日吸收合併原復盛公司,依原復盛公司95至96年度及原告97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觀之,其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95年8,360,442,884元、96年8,577,769,585元、97年7,211,235,171元、98年4,676,330,999元及99年6,419,887,541元,顯見原告合併原復盛公司之後,營業收入不 僅未增加,反而鉅額減少,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系爭利息支出顯亦非合理必要之支出,被告否准認列要無不合。 ⒌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1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稅捐稽徵法第 21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應徵稅捐之補徵與同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稅捐核課處分之確定係屬兩事,前者旨在規定在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有應徵而未徵之稅捐,仍應依法補徵,而行政處分的形式確定,僅係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能再以通常的救濟程序(行政爭訟)加以變更或撤銷而已。㈢投資損失:原告主張之原始成本6,000,000美元與投審會核 備之4,800,000美元不符,且所提示之Pac-Link對全體股東 通知文件載明之股本及原告持有比例,亦與申請設立之股東名冊資料不符,原告未能提示系爭投資之原始成本、持有股數、賣回管理團隊之股權書面移轉資料及價格合理性說明,致無法審酌其主張出售之實際股份數、每股價格及所因此所產生之投資損益。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50,322,000元,核定投資損失63,648,400元,自屬有據: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各項成本及費用應以合理且必要者為限,始得自收入總額中予以減除,此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242號判例意旨 可參。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所明釋。若因納稅義務人怠於盡協力義務, 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另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納稅義務人倘主張有發生營業成本、費用或損失情事,皆係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減項,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皆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已發生投資損失情事,自應提示系爭投資損失確已實現,其原始出資額確已折減之證據供核。 ⒉次按投資損失之計算,必先釐清取得成本及持有股數,再扣除出售金額,方得計算有無損失;依原復盛公司88年12月14日(88)復管字第175號函及投審會104年5月1日經審二字第01040009568號函所示皆與原告主張系爭股權之原 始取得成本6,000,000美元不符。且依原復盛公司向投審 會申請對外投資英屬開曼群島設立Pac-Link所檢附之股東名冊資料載明,Pac-Link股本38,500,000美元,其中原復盛公司持股比例15.58%,亦與原告主張Pac-Link對全體股東通知文件載明股本35,500,000美元及原告持有比例16.9%不符,原告復未提供取得成本6,000,000美元之匯款資金證明以實其說,致無從審酌投資成本及持有股數。又就原告說明系爭股權出售對象為Pac-Link管理團隊即Pac-LinkManagement Corp.,查Pac-Link及Pac-Link Management Corp.雖係分別設立於英屬蓋曼群島及維京群島之2家公司,惟Pac-Link Management Corp.註冊董事Kenneth Yen、Jeffrey Tang及Shan-Ko Hsu(也稱為Allen Hsu)共3人 ,其中Shan-Ko Hsu及Jeffrey Tang亦為Pac-Link董事, 有該2家公司投資國內事業報經投審會審定案內所附Pac- Link Management Corp.註冊董事文件、董事會會議紀錄 及代表Pac-Link簽署授權書記載之董事人員可稽,難謂渠等非關係人,且Pac-Link管理團隊決議買回全體股東(含原告)股權,其每股買回價格之計算係以該基金帳列全部28件投資案中之2件投資案帳列總成本235,570.86元加計 帳上現金33,542.76元合計美金269,113.62元,以全部股 數3,550,000股平均換算,每股買回價格為0.0758美元( 269,113.62元÷3,550,000股),惟其餘投資案是否確已 無價值,原告未提示證明文件,亦未提示其基金股權賣回管理團隊之股權書面移轉資料,致無從審酌出售之真實性及價格之合理性。 ⒊投資之原始成本及股數,除涉及財務報表上投資科目之評價,亦與日後出售時產生之投資損益計算有關,在未處分完成前,核屬未結會計事項,是原告主張,投資成本有97,872,000元因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會計憑 證5年之保存期限而未能提示乙節,核不足採等語。 五、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案卷可稽。茲就各項耗竭及攤提、利息支出及投資損失部分,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六、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 60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 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㈢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㈣商譽最低為5年。」為行為時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 及第96條第3款所規定。又「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 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所規定。再按「 ㈠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註:102年6月25日已修正為『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調整條次為第7 條並刪除相關規定)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有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可參,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否准認列原告97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696,215,008元,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原名勇德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8日設立,資本額1百萬元,唯 一股東為荷蘭商Valiant公司,96年7月24日辦理增資21,875,482,460元,用以公開收購原復盛公司股權(於96年8月31 日簽訂合併契約,以97年1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合併後於97年2月間即辦理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惟 查前開資金來源約113億元係由原復盛公司董事長李後藤等 33人(包括李氏家族28人及家族成員成立之5家投資公司; 原處分卷1第2354頁至2381頁,下稱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 透過輾轉於國外成立多層次母子孫公司方式匯款至荷蘭商 Vali ant公司,用於收購原復盛公司流通在外股份,並於97年1月1日吸收合併原復盛公司。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透過前述轉投資架構,由原持有46.8%股權轉變為間接持有原告51.8﹪股權,而原告另48.2%股權為橡樹公司間接持有;又原告截至96年12月31日公司員工人數0人,營業收入0元,幾無任何營業活動;復依原告96年5月9日公開收購說明書所載(原處分卷1第2184頁),其主要營業項目與原復盛公司並無重 大改變,被收購公司(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將被留用,且原告並無具體計畫以使原復盛公司之業務計畫、財務狀況、生產、內部組織、股東結構或進行資產配置之移轉或變更等營運方式有所變動。綜上以觀,本件僅為原復盛公司移轉其全部資產及負債予該公司新設立之公司,其合併應認為組織調整與重組,核與企業併購法係為便利企業藉併購行為進行產業調整與企業轉型,並可藉此取得技術、市場行銷管道或品牌,以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之立法目的與基本精神不符。從而,本件就法律形式以觀,被收購之消滅公司雖為原復盛公司,然以經濟實質觀之,原復盛公司只是重新調整股權架構,原告應依原復盛公司財務報表帳列相關科目之帳面金額為入帳基礎,並不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有關「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本件既不適用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在稅務會計上,即無商譽攤提認列費用之適用。 ㈢原告雖稱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仍屬有效之會研基金會第326號 函,而依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認列商譽云云。按會研基金會所發布之會計原則或解釋,雖屬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一環,俾供商業機構遵循,惟關於租稅事件仍應回歸稅法之規範,本於實質上之租稅活動而為解釋,查本件就經濟實質觀之,原復盛公司只是重新調整股權架構,並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有關購買法會計處理之適用,已如前述;且會研基金會第326號函解釋內容四指明,相關交易應依交易之經濟實質 處理,會研基金會第326號函解釋內容二意旨亦闡述,企業 併購之會計處理應以經濟實質決定何者為收購公司,若屬經濟實質收購公司本身產生之無形資產,則無法認列。又本合併案,經濟實質之收購公司為原復盛公司,原告自應依其所吸收合併之原復盛公司原財務報表帳列相關科目之帳面金額為入帳基礎,而依原復盛公司96年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原處分卷1第2511頁以下至2510頁)記載,該公 司於被收購前帳上並無列示系爭商譽及商標權之無形資產,則稅上自無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分年攤銷費用之可能。又會研會第024號解釋內容,係源自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發函詢問,所詢問之事例交易行為(先購後併)皆於96年度完成(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經該會解釋該合併存續公司之會計處理,並無25號公報之適用,顯見會研會亦肯認該函釋僅係進一步闡明25號公報之原意及適用範圍,是應自該公報85年3月7日發布(94年12月22日及95年11月30日修訂)起有其適用,於本件亦無不得適用之情形,且會研會第 024號函釋並非財政部所發布之解釋函令,並無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1條之1之情形。此外,本件事實與326號函釋尚有不 同,亦無援引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會研會024號函屬會 計準則釋示見解改變,不影響本件合併商譽已依交易行為當時326號釋示見解下之會計準則所為會計處理之情形云云, 自難憑採。 ㈣原告復稱系爭併購案未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限制云云。按「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攤計,有以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有藉由股權之收購、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合 併案被告係按財務會計處理之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原則,並依相關公報及會研會函釋規定,認定本件僅為原復盛公司移轉其全部資產及負債予新設立之公司(即原告),雖法律形式被收購之消滅公司為原復盛公司,惟以經濟實質觀之,原復盛公司只是重新調整股權架構,實質收購公司為原復盛公司,則原告應採「帳面價值法」,自不應將原復盛公司本身未入帳之系爭商譽及商標權評估入帳,原告既然在財務會計上不會產生系爭無形資產,則稅上自無計算攤折之可能,被告乃否准認列。是以無論組織調整或一般合併均屬市場合併樣態,被告並非以原告有上開條文第1款及第2款不當規避稅負情形,進行稅務帳外調整,自無該法條所定,就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調整報經賦稅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之適用。原告所稱,依前所述,顯有誤解。 ㈤綜上,本件原告雖吸收合併原復盛公司,然原復盛公司在經濟實質上並未消滅,原告應依原復盛公司原財務報表帳列相關科目之帳面金額為入帳基礎。從而,被告否准認列原告97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696,215,008元,核定各項耗竭及 攤提23, 389,97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七、利息支出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38條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即明示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以求核實公平之課稅,就其立法意旨觀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費用及損失,應以合理且必要者為限,始得自收入總額中予以減除,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著重其關連性,如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其既無相對應之收入,自無列為營業費用或損失予以減除可言,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否准認列原告97年度列報利息支出136,419,817元,於法有違云云。經查,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李後藤 等33人),經被告查獲其形式上出售股票與原告,惟實質上係將取得之股款透過輾轉於國外成立多層次母子孫公司方式匯款至荷蘭商Valiant公司再間接持有原告51.8﹪股權,係 刻意規劃設立荷蘭商Valiant公司及原告為導管公司,藉以 規避因受配鉅額股利而須繳納之所得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等規定歸課李後藤等33人所得稅〔按:有關所得 稅事件,業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及104年 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原處分卷1第2838頁至2912頁)駁回 ,其中個人股東部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判字第143號判決(原處分卷1第2913頁至2925頁)駁回在案〕。是系爭借 款經查係原告給付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所安排上開股權交易行為而生,因而衍生之系爭利息支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被告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據以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再者,縱使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相關支出,亦非所有支出皆得列為費用,依所得稅法第24條及相關租稅法令規定,仍以合理必要者為限。查原告於97年1月1日吸收合併原復盛公司,依原復盛公司95至96年度及原告97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原處分卷1第2926頁至2930頁)觀之,其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分 別為95年8,360,442,884元、96年8,577,769,585元、97年 7,211,235,171元、98年4,676,330,999元及99年6,419,887,541元,顯見原告合併原復盛公司之後,營業收入不僅未增 加,反而鉅額減少,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系爭利息支出亦非合理必要之支出。 ㈢又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1號著有判例,且「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謂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者均屬之,此有本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準 此,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應徵稅捐之補徵與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稅捐核課處分之確定核屬二事,前者 旨在規定在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有應徵而未徵之稅捐,仍應依法補徵,而行政處分的形式確定,僅係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能再以通常的救濟程序(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而已。查本件原告於98年5月29日辦理9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同法第22條規定,法定核課期間至103年5月28日,被告初查利息支出依申報數核定,嗣發現系爭利息支出非屬營業所必需,已如前述,原核定未予調整確有短徵,爰於核課期間內重行核定42,456,189元,應補稅額34,104,954元,該稅額繳款書送達日為 100年7月14日,尚未逾法定之核課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是以被告否准認列97年度列報利息支出136,419,817元,核定 利息支出42,456,189元,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足採。 八、投資損失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投資損失:一、投資 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出售資產損失: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00條第1款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各項成本及費用應以合理且必要者為限,始得自收入總額中予以減除,此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24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可參。若納稅義務人怠於協力義務,即產生由 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準此,納稅義務人主張有發生營業成本、費用或損失情事,皆係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減項,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觀之,皆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已發生投資損失情事,自應提示系爭投資損失確已實現,其原始出資額確已折減之證據,以供查核。 ㈡原告主張被告否准認列原告97年度列報系爭投資損失50,322,000元,於法有違云云。按投資損失之計算,必先釐清取得成本及持有股數,再扣除出售金額,方得計算有無損失。經查,依原復盛公司88年12月14日(88)復管字第175號函(原 處分卷1第2546頁)略以:「受文者: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 會……說明目前本公司再次匯出投資款項美金120萬元, 累計該案本公司已完成投資匯款總額為美金480萬元正。」 復依投審會104年5月1日經審二字第01040009568號函(原處分卷1第2559頁)略以:「主旨:為貴局函請提供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投資設立英屬開曼群島Pac-Link Fund……核備 實行投資美金4,800,000元在案。」皆與原告主張系爭股權 之原始取得成本6,000,000美元不符。且依原復盛公司向投 審會申請對外投資英屬開曼群島設立Pac-Link所檢附之股東名冊(原處分卷1第2559頁)資料載明,Pac- Link股本38, 500,000美元,其中原復盛公司持股比例15.58%,亦與原告 主張Pac-Link對全體股東通知文件載明股本35,500,000美元及原告持有比例16.9%不符,原告復未提供取得成本6,000, 000美元之匯款資金證明以實其說,致無從審酌投資成本及 持有股數。又就原告說明系爭股權出售對象為Pac-Link管理團隊即Pac-Link Management Corp.(原處分卷1第2441頁),查Pac-Link及Pac-Link Management Corp.雖係分別設立 於英屬蓋曼群島及維京群島之2家公司,惟Pac-Link Management Corp.註冊董事Kenneth Yen、Jeffrey Tang及 Shan-Ko Hsu(也稱為Allen Hsu)共3人,其中Shan-Ko Hsu及Jeffrey Tang亦為Pac-Link董事,有該2家公司投資國內 事業報經投審會審定案內所附Pac-Link Management Corp. 註冊董事文件、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及代表Pac- Link簽署授權書記載之董事人員(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可稽,難謂渠等非關係人,且Pac-Link管理團隊決 議買回全體股東(含原告)股權,其每股買回價格之計算係以該基金帳列全部28件投資案中之2件投資案帳列總成本235,570.86元加計帳上現金33,542.76元合計美金269,113.62元,以全部股數3,550,000股平均換算,每股買回價格為0.0758美元(269,113.62元÷3,550,000股),惟其餘投資案是否 確已無價值,原告未提示證明文件,亦未提示其基金股權賣回管理團隊之股權書面移轉資料,致無從審酌出售之真實性及價格之合理性。再者,「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投資之原始成本及股數,除涉及財務報表上投資科目之評價,亦與日後出售時產生之投資損益計算有關,在未處分完成前,核屬「未結」會計事項,是原告所稱投資成本有97,872,000元因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所規定會計憑證5年之保存期限而 未能提示云云,核不足取。 ㈢綜上,原告所稱原始成本6,000,000美元與投審會核備之4, 800,000美元不符,且所提示之Pac-Link對全體股東通知文 件載明之股本及原告持有比例,亦與申請設立之股東名冊資料不符,原告未能提示系爭投資之原始成本、持有股數、賣回管理團隊之股權書面移轉資料及價格合理性說明,致無法審酌其主張出售之實際股份數、每股價格及所因此所產生之投資損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50,322,000元,核定投資損失63,648,400元,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九、從而,本件被告經復查決定,否准認原告97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696,215,008元、利息支出136,419,817元、系爭投資損失50,322,000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23,389,970元、利息支出42,456,189元、投資損失63,648,4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含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清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