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產業創新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6號107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耿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太平(董事)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 律師 謝岳龍 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盈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105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高永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高太平,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與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於民國101年11月 訂有「促進民間參與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整建、營運及移轉(ROT)計畫」(下稱觀音工業區下水道 系統ROT計畫)契約書,為受委託之下水道機構,原告並 與被告間訂有「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用戶廢(污)水委託處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處理被告產生之製程廢水及生活污水。原告於103 年9月5日以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下稱下水道營運中心)觀代字第1030905003號函(下稱103年9月5日 函)檢送103年8月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繳款單,通知被告繳納103年8月污水費、違規使用費及加重違規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18,461,408元(含稅)。 (二)被告不服,申請複查,經原告以下水道營運中心103年9月25日觀代字第1030925009號函(下稱103年9月25日函)略以:申請複查乃指收取之使用費,非指當時採樣水質等語,拒絕被告複查申請,被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年6月22日經訴字第10406308720號訴願決定略以:下水道營運 中心103年9月5日及同年月25日函,僅為下水道營運中心 依據行政契約向被告請求繳納使用費之通知並拒絕被告複查之申請,非屬行政處分等語,並作成不受理決定。 (三)原告遂於105年1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使用費,經該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30號(下稱系爭民事案)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工業局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ROT計畫契約期間 ,係自契約簽訂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原告基於與工 業局上開契約向下水道用戶收取使用費。被告於102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為下水道營運中心委託經 營管理之機構,被告產生之製程廢水及生活污水委託原告處理。原告雖於104年6月3日函請工業局協助代收代管104年5月(含)之後污水處理費用,並於104年7月21日與工業 局終止契約,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103年8月間應給付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被告自不得以工業局於104 年7月21日終止與原告公間之ROT契約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二)原告就本件之採樣及檢測均依兩造系爭合約第1條(廢污水排放規定)之約定,並依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 第6條規定進行採樣、及依第7條規定進行檢測,此有採樣檢驗照片及檢驗結果可稽,且被告亦自承103年8月6日、 103年8月8日、103年8月19日原告至被告公司採樣,被告 人員謝易軒亦有至採樣現場,並在採樣瓶封條跟會同的書面上簽名。本件檢測部分是由原告自行檢測,此亦符合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7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王欽民之證述,核與採樣照片所示及工業局函送之採樣分析記錄表相符,足證原告均依規定進行採樣。 (三)原告係依兩造合約之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費用現行收費標準及水質水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請求被告給付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並非依下水道法及水污染防治法處罰鍰。有關使用費之依據,兩造系爭合約第2條(廢污水質水量費率計算)約定:「依觀音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4條 條及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5條採樣水質分析 結果,將作為計算使用費之水質依據,其計算式如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費用現行收費標準及水質水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因異常水質與正常水質之處理成本不同,所以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費用現行收費標準及水質水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始依進場異常水質之情況,規定不同之收費計算公式,作為收費之依據。被告引用下水道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之罰鍰規定,指稱使用費過高,請求酌減使用費云云,自無可採。 (四)依工業局107年7月6日函送之相關資料及觀音工業區污水 處理費用現行收費標準及水質水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103年8月被告應給付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為18,461,408元。被告雖稱對於103年8月份排放污水量1362噸有爭執,惟被告既不否認有排放污水之事實,且自承原告前來檢驗時,會有類似抄水錶的動作,紀錄被告的排放量等語,則依現有之資料,計算被告之排放污水量,並無不合。又依前述原告至被告公司採樣時之採樣分析記錄表所記錄被告的污水排放量估算,被告每日排放平均量為45.8噸,103年8月之排放量為1374噸,則原告以103年8月份排放污水量1362噸計算被告之排放污水量,自無不合。103年8月6日15:42採樣時之(水流量計為20227),鋅含量為4831;103年8 月8日14:00採樣時之(水流量計為20292),鋅含量為22.3 ;103年8月12日11:05採樣時之(水流量計為20437),鋅含量為1.92;103年8月19日10:50採樣時之(水流量計為20814),鋅含量為8.32;103年8月21日9:27採樣時之(水流量 計為20914),鋅含量為1.62,以上均有採樣分析記錄表及水質檢驗報告可稽,據上,被告103年8月6日、8日及19日鋅含量均超過進場限值5。嗣於同年8月8日被告通知已改 善完成,惟經原告採樣檢測結果,鋅含量為22.3,仍超過進場限值5。因此8月6日及7日兩日鋅含量以4831計算,水量為65噸,又加計當日查獲不符下水水質之項目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標準比之15倍計算,當日為排放污水量為34噸,34噸×15=510噸。8月8日至同月11日該4日鋅含量以 22.3計算,水量為145噸。8月19日及20日兩日鋅含量以 8.32計算,水量為100噸,加計當日查獲不符下水水質之 項目,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標準比之3倍計算,當日為排 放污水量為52噸,52噸×3=156噸。依觀音工業區污水處 理費用現行收費標準及水質水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103 年8月被告之污水費合計17,582,293元,稅額879,115元,合計應繳納18,461,408元。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工業局間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ROT計畫契約已於 104年7月21日終止,依據原被告間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 系爭合約因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ROT計畫契約終止而當 然失效,系爭合約失效後,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使用費。 (二)關於被告生產硫酸鋅之製程,及原告於103年8月6日、8月19日採樣檢驗及後續複驗之數據不實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觀音廠生產之成品「硫酸鋅」,其製造流程可分為「流程㈠原料生產」、「流程㈡母液濃縮」。又被告於103 年7月30日至103年8月7日之「硫酸鋅」製程,其中「流程㈠原料生產」部分係投入水6000Kg、硫酸1500L(2760Kg )、氧化鋅2125 Kg,經預拌、反應、調和、過濾、結晶 、脫水等程序後產出硫酸鋅(成品)2150Kg、母液7400Kg(5000L)及水分蒸發1335Kg;而「流程㈡母液濃縮」部 分則係取自「流程㈠原料生產」產出之母液分三批生產,第一批是以母液3700Kg加熱至100°C產出硫酸鋅(成品) 1175Kg、母液1800Kg及水分蒸發725Kg、第二批是以母液 3700Kg加熱至100°C產出硫酸鋅(成品)1050Kg、母液18 00Kg及水分蒸發725Kg、第三批是以第一批及第二批產出 之母液共3700Kg加熱至100°C產出硫酸鋅(成品)1050Kg 、母液1800Kg及水分蒸發725Kg。此時,第三批產出之母 液1800Kg因幾乎已不含硫酸鋅,故會回收再利用為「流程㈠原料生產」之水原料一部分,相關流程及生產數據可參硫酸鋅製造流程圖、103年7月30日至103年8月7日酸鋅製 造平衡圖。被告於103年7月30日至103年8月7日之硫酸鋅 生產記錄表,以及被告觀音廠為生產硫酸鋅而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附件一製造流程質量平衡圖可稽。依以上生產流程可知,被告在產出硫酸鋅之製程中,僅會產生廢氣至洗滌塔,並不會產生任何廢汙水排放至廢水處理廠,僅有在製造硫酸鋅過程中進行採樣確認成品濃度,在採樣完成後,因清洗採樣、檢測工具時,會有含微量鋅元素之水排入廢水處理系統。且被告觀音廠產出之成品有「磷酸一鈉」、「磷酸二鈉」、「磷酸三鈉」、「硫酸鋅」及「氟矽酸鈉」,其中「磷酸一鈉」、「磷酸二鈉」、「磷酸三鈉」、「氟矽酸鈉」並不含鋅元素,可見被告排放之廢污水應不可能檢測出高含量之鋅元素,此亦有101年1月至102年12月之觀音工業區污水處 理廠區內聯接用戶採樣水質檢驗通知上記載被告排放廢污水之鋅檢測量多數是在0.8-0.9之間可證,何以原告於103年8月6日、8月19日採樣檢驗被告排放之廢水時,其竟檢 測出之鋅含量高達4831 mg/l、8.32mg/l,足見原告上開 數據是否確實,已屬可議。 2.縱認被告在生產硫酸鋅製程中因不慎洩漏母液,導致原告在103年8月6日、8月19日採樣檢驗被告排放之廢污水時檢測出高含量之鋅元素,惟依被告內部廢水處理之調勻池為84公噸,及原告於103年8月6日檢測鋅含量4831mg/l,以 及硫酸鋅之鋅含量為22.51%等數值計算,被告需洩漏相 當於得產出1802.77Kg硫酸鋅之母液,始可能測得上開鋅 含量數值【計算式:84公噸×4831mg/l=405.804Kg(鋅) ;405.804/22.51%=1802.77Kg(硫酸鋅)】。而依被告於103年7月30日至103年8月7日期間之「硫酸鋅」製程, 其中「流程㈠原料生產」產出之硫酸鋅2150Kg已於103年8月4日完成包裝,至於「流程㈡母液濃縮」第一批次產出 之硫酸鋅1175Kg、第二批次產出之硫酸鋅1050Kg亦已於103年8月5日完成脫水程序且於隔日完成包裝,應無外洩之 可能;至於第三批次產出之硫酸鋅1050Kg,雖於103年8月6日尚在「結晶」階段,然該批次製程於103年8月7日確有產出1050Kg,足見被告於103年7月30日至103年8月7日期 間並無硫酸鋅母液外洩之情形,縱有,亦絕無可能竟洩漏高達得產出約1802.77Kg硫酸鋅之母液,益徵原告於103年8月6日之鋅含量檢測數據不實,至為明灼。 3.且被告觀音廠調勻池並非以批次式排放廢水,而係採連續流式抽出廢水處理,因而水質如從超標降低至標準數值時,水質應係呈現每日逐漸降低。被告觀音廠調勻池容量為84公噸,每日處理排放約42公噸廢水,故如103年8月6日 被告排放廢水之鋅含量確為4,831mg/l(假設語氣),原 告於103年8月8日複查水質時,鋅含量理應降至約為1,000-2,000mg/l始為合理,絕無可能在2日內由4,831mg/l驟 降為22.3mg/l,益證原告於103年8月6日檢驗出鋅含量4, 831 mg/l顯屬有誤,原告據此核定被告應繳納18,461,408元污水使用費,實屬無稽。 4.觀原告所製作之採樣分析記錄表,其中103年8月6日、103年8月12日、103年8月19日採樣分析記錄表之樣品外觀欄 位均未勾選任一項目,無法得知原告人員當時採樣之樣品外觀為何,然倘若原告於103年8月6日所採取水樣之鋅含 量確為4831mg/L而超標966倍,該次樣品之外觀理應係十 分混濁而得為一般人肉眼輕易辨識,此時原告人員焉有可能漏未勾選樣品外觀欄位?況且,採樣工作為原告日常性工作項目之一,若非採樣人員故意未勾選樣品外觀欄位,殊難想像原告之採樣人員有可能疏未注意而漏未勾選?且退步言之,姑且不論原告採樣人員未勾選樣品外觀欄位之理由為何,然原告就上開期日之採樣既有程序上之缺失,其採取之水樣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於上開期日排放廢污水水質之檢驗依據,應屬無疑。 5.又採樣分析記錄表雖有記載流量計數值,然該流量計數值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第一次異常水質加重計費之排放污水量34噸(即103年8月6日排放量),及第三次異常水質加 重計費之污排污水量52噸(即103年8月19日排放量)等數值屬實。又原告雖以103年8月6日至7日之水量為65噸、8 月19日至20日之水量為100噸,推論103年8月6日之排放量約為32.5噸、103年8月19日排放量約為50噸,與其主張之加重計費水量大至相當,然被告既有裝置污水錶,原告理應能輕易確認被告當日實際排放污水量數值為何,何必以推論方式取得污水數值。且上開推論數值顯與原告於103 年9月5日函所載之103年8月6日、8月19日水量數值有所出入,是原告究竟如何取得上開期日污水流量,即非無疑,若原告根本沒有抄錄上開期日污水流量,自不能以未經雙方會同確認之流量數值作為計算加重計費金額之依據。 (三)原告於103年8月6日、103年8月8日、103年8月19日至被告採樣檢測之過程,說明違法情節如下: 1.依系爭合約附件三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原告之採樣作業及檢測方法應符合該要點第6條、第7條規定,參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水質檢測方法總則」第三、㈢項及第六、㈣項規定,可知原告在進行水質檢測時,其樣品容器必須經適當的清洗程序,以降低因容器所造成的污染。且在採樣前,應先確認採樣工具及樣品容器沒有受到污染。惟原告於103年8月6日、8日及19日至被告廠區進行採樣時,被告人員抵達現場時,原告人員已將採樣之廢水注入樣品容器,從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採樣照片亦未 拍攝其採樣人員清洗樣品容器之情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遵循環保署公告之採樣程序,確實清理採樣容器。 2.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可知原告前往被告進行水質取樣時,只有在被告拒絕或未派員會同取樣時,始得逕行採樣,然當時被告並未拒絕原告取樣,而原告竟未等待被告人員到場會同,即逕前往放流口進行採樣,此觀原證5 採樣照片僅有原告人員即可自明。足見原告就本件污水處理使用費之採樣程序確有違反兩造合約關於取樣水質之約定及法定之採樣程序,其採樣之水樣自不得作為核定污水處理使用費之依據。 3.證人王欽民固證稱伊103年8月6日採樣當天前有先採取水 體至10公升的水桶內,先潤洗容器後再倒掉,此觀本院卷第274頁稽查當天之照片顯示地上有水漬,該水漬為其潤 洗後倒掉之水漬云云,惟依證人王欽民之專業明知其所採樣之水體為被告製程所生之廢水,該水體有可能會含有汙染性或毒性,其於採取水體至水桶內潤洗完採樣容器後,不得隨意傾倒於地面上,以免發生汙染,卻證稱地上之水漬為其潤洗容器後倒掉之水體,無視於可能發生之汙染危害?是可見證人王欽民之上開證詞,確有不實,此有證人謝易軒證稱該地上水漬為將水體從水桶倒入採樣容器時不慎遺漏出來之水漬。是原告採樣程序確有違反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規定,自難認其103年8月6日、103年8月8日、103年8月12日之檢測數值可採。證人謝易軒於上開期日雖未全程參與採樣過程,但其基於信賴下水道營運中心之專業及誠信,乃在採樣分析記錄表上之工廠會同人員欄位簽名,衡情實屬合理,是本件在原告無法提出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人員於採樣過程中確有遵守水質檢測方法總則相關採樣規定之情形下,自不能僅因為證人謝易軒於上開採樣分析記錄表有簽名,即率認原告採樣過程無瑕疵。且證人王欽民與原告代表人陳耿安共同涉犯貪污案件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 裁定可稽,是證人王欽民與原告及其代表人陳耿安間顯有利益糾葛,其所為證詞實有迴護原告利益之虞,自不足採。 4.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第1條、第3條第12項規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須編制檢驗室管理手冊,且在檢驗過程中須保存原始檢測值、計算導出數據、用於建立稽核線索之資訊、校正紀錄、人員紀錄及檢測報告之複本,並將紀錄填載於各種檢測紀錄簿(本、表),例如工作日誌、儀器設備使用紀錄與檢測數據表,以及其他如樣品取用紀錄、儀器校正紀錄、器皿校正紀錄與試藥配製紀錄等,又該紀錄簿(本、表)應保存至少5年。103年8月6日、8月8日、8月12日、8月19日、8月21日水質檢驗 報告雖記載被告103年8月6日水樣之鋅含量為4831mg/L、8月8日水樣之鋅含量為22.3mg/L、8月19日水樣之鋅含量為8.32mg/L。然被告於103年8月份當時之各項產品製程並無排放含鋅之廢水至污水下水道,已如前述,是故被告排放之廢污水含鋅量根本不可能超標,更遑論竟超標966倍, 足見原告檢測不實。且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原告公司負責人陳耿安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陳耿安等人經常以修改報告數值、調換水樣等方式捏造不實數據,足徵原告製作之水質檢驗報告已毫無公信力可言,實難僅憑檢驗報告即認定其記載之檢測數據屬實,故參以前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相關規定,為查明原告就本件水樣之檢測數據是否真實無誤,應有調閱上開水樣之檢測紀錄簿(本、表)之必要。 (四)被告為證明原告就103年8月份通知被告所排放之廢污水鋅含量超標之日期(即103年8月6日、8日及19日),被告均無鋅原料外洩之情形,茲提出被告於103年8份生產硫酸鋅產品之全部生產紀錄表,依前開生產紀錄表,被告於103 年8月份共生產硫酸鋅21950公斤。被告就上開103年8月份所生產之硫酸鋅,係自103年8月22日起至11月6日止,分 別出貨給金居開發、台灣索理思、清英實業、融遠企業、柯一有限、建佳化工、曄陞企業、晴揚、慶益化工、政鎰化學、銘曄、仕群化工、遠東藍藻、全球生技等公司,其中除103年8月22日出貨予金居開發之16000公斤硫酸鋅, 僅有10025公斤為8月份生產外,上開期間其餘出貨之硫酸鋅均全部係103年8月份生產,共計21950公斤,是被告於 103年8月份所生產之硫酸鋅均全部出貨予各家廠商,自無大量外洩之情形。而原告於103年8月6日所檢測出之鋅含 量竟超標966倍,顯見其檢測數據不實,應屬無疑。 (五)原告雖主張其計算本件污水處理使用費,係依據兩造系爭合約第2條及合約附件一為據。然查,細觀原告所提出之 污水處理使用費計算內容,其中1. COD(化學需氧量)及2.SS(懸浮固體)之排放量1362公噸,及3.Zn(鋅)之⑴第一次異常水質計費65噸,及加重計費510噸;⑵第二次 異常水質計費145噸;⑶第三次異常水質計費100噸,及加重計費156噸等污水排放量數值,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已難期依據上開污水排放量所計算之污水處理使用費數額可採。況原告至今亦未能提出被告於103年8月6日、103年8月8日、103年8月19日所排放廢污水之鋅含量為4831、22.3、8.32mg/L之相關檢測依據為憑,其以上開鋅含量數值所計算之污水處理使用費,自屬無稽,顯不足採。縱認原告所主張之污水排放量噸數及鋅含量數值實屬,本件原告所計收之加重違規使用費為1753萬0450元相較於違規罰鍰,差距甚大,足見原告向被告收取之加重違規使用費顯然過高。從而,本件原告所計算之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既有過高之情形,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因為被告於103年8月間排放之廢污水鋅含量超標(此為假設語氣),導致其經營之污水處理廠有何增加之成本或損失,以證明其實際損害之數額與其計算之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數額相當,倘原告無法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為何,則應將本件原告主張加重違規使用費之數額酌減至相當數額為宜。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訂有系爭合約,受託處理廢污水,因被告103年8月廢污水經檢測水質超過進廠限值,乃依系爭合約,以103年9月5日函檢送103年8月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繳款單,通知被告繳納103年8月污水費、違規使用費及加重違規使用費計18,461,408元。被告則以原告103年8月所為廢污水採樣、檢驗有違法定程序,計算水量亦欠缺依據,且原告代表人陳耿安及職員王欽民因違法執行廢污水處理職務,涉有貪污、偽造文書等罪嫌而為桃園地檢署起訴在案,足認原告所製作之水質檢驗報告已無公信力等語,資為置辯。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兩造系爭合約前言:「甲方(即原告)係受經濟部工業局……為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而委託經營管理之機構,乙方(即被告)係於本工業區合法設立之單位,乙方產生之製程廢水及生活污水(以下簡稱廢污水)委託甲方處理……」第1條:廢污水排放規定:「一、乙方 產生之廢污水需經由甲方同意設置之排放口排放,並依經濟部核定之污水處理系統營運使用費(以下稱使用費)費率,按月向甲方繳交使用費。……。」第2條:廢污水質 水量費率計算:「一、依觀音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4條及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5條採樣水質 分析結果,將作為計算使用費之水質依據,其計算式如附件一(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費用現行收費標準及水質水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 (二)次按,依100年4月11日公告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4條規定:「用戶使用下水道,其使用費之計收方式如下:一、設置流量計者,按所排放廢(污)水之水量及水質計收。二、未設置流量計者,按使用自來水、地下水及其他用水之總量百分之八十及排放廢(污)水水質計收。……前項使用費計算公式,由本機構訂定之,並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第21條規定:「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超過下水水質標準時,其異常或違規使用費之計收方式如下:一、經用戶主動以傳真、電子郵件通知有異常排放廢(污)水者:(一)……(三)收費水量:1.設置計量設備者:自被通知異常日起,至本機構經用戶通知改善完成,且查驗其排放水質符合下水水質標準時,所抄錄之起迄讀數計 算。2.未設置計量設備者:依當月排放廢(污)水之日平均值乘以異常排放廢(污)水之收費日數計算……二、用戶未主動通知,經本機構查獲違規排放廢(污)水者:(一)收費水質:本機構查獲用戶排放廢(污)水當日,經採樣檢測所得之水質。(二)收費日數:自查獲違規排放起至本機構經用戶通知改善完成,且查驗其排放水質符 合下水水質標準之前一日止,查獲違規改善完成者,以一日計。(三)收費水量:依前款第三目認定之。(四)違規使用費計收方式:1.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以水質水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計收違規使用費。2.除上述水質標準外之不符合項目,依違規情節輕重按次計收違規使用費。(五)加重違規使用費:屬用戶違規排放者,除依第一目至第四目計收違規使用費外,本機構另依表二『用戶違規情節輕重認定標準』規定,以當日水量及查獲不符合下水水質標準之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之水質,以水質水量分級費計算公式所算金額之三至十五倍,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又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指定地區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有下水道法之制定,依該法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建設及 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並依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訂有 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作為其運作之依據。是水污染防治法所指之事業,得依下水道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之規定接用下水道,成為下水道用戶,依下水道管理規章之規定,排放廢(污)水,作為其遵守水污染防治法所要求義務之方式。而有遵守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放流水標準排放廢(污)水義務之事業,經申請廢污水聯接使用污水下水系統,而給付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下水道機構則就事業所排放廢(污)水,予以處理,而為相對之給付義務,此亦有助於為行政機關之下水道機構執行其職務,而達成其行政目的。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之意旨,水污染防治法 所指之事業依管理規章向下水道機構申請納管或聯接使用,經同意時,事業與下水道機構間應成立行政契約。」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理由可參。 (三)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產生之廢污水經由原告同意設置之排放口排放,被告則依經濟部核定之使用費費率,按月向甲方繳交使用費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民事案卷第93-97頁)可據,被告雖主張原告與工業局就觀 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之委託經營合約業經終止,故無由請求本件使用費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工業局,據覆略以:原告於104年6月3日因故無力經營而函請該局協助代收代管 104年5月後之污水處理費用;且於104年7月21日終止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ROT計畫契約,故自104年5月至104年7 月21日,原告應收取用戶之費用,係由工業局代收代管;而終止契約後,由該局收回接管營運至105年7月31日止;另自105年8月1日起由該局委由訴外人元山林開發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操作營運等情,有工業局107年6月1日工地字 第1070046055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3-429頁),是依該函可知,原告就104年5月以前發生之污水處理費用,仍有收取之權,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使用費發生期間為 103年8月,既在原告與工業局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ROT計畫契約有效期間內,是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 103年8月之使用費,並非無據。 (四)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8月之使用費,固據原告提出觀音工業區區內用戶水質異常部分計費說明表(本院卷一第403-404頁)、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繳款憑單(系爭民事 案卷第101頁)及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費現行收費標準及 水質水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本院卷一第406-411頁), 惟被告否認其排放之污水,有逾進廠限值之事實;且對於原告所為污水採樣檢驗及據以計算之污水排放量等俱有爭執,經查: 1.有關本件收費水量1,362噸部分: ①依系爭合約第2條廢污水質水量費率計算規定:「……二 、乙方應於其地下水出水管處裝設經甲方鉛封可供正確量測累計用水量之水錶,供讀取用水量之依據。三、甲乙雙方原則同意排放廢污水量依每月總用水量(地下水、自來水)之80%折算,如雙方對折算方式有異議時,則按本條 第5款規定辦理。四、其他經雙方同意之廢污水量核算方 式。五、甲乙雙方如認上述折算數據差異過大時,為取得確實之折算數據,乙方應於廢污水適當管線位置加裝甲方認可之污水錶,甲方並可選擇乙方工廠正常運轉之任一天,會同乙方,於乙方之排放口量測當天24小時或經雙方同意之一段時間之累積廢污水排放量,同時並讀取該段時間之自來水與地下水之累積用水量,據以計算用水量折算為廢污水量之折數。雙方對此應作記錄,並簽章確認。……」據上可知,兩造既約定排放廢污水量係依用水量之80% 折算,則原告就據以計算使用費之收費水量,應提出相關用水量之計量資料以資證明。 ②查原告提出之計費說明表雖記載收費水量為1,362噸,並 以此作為103年8月正常水質及基本費之計費依據,然此水量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舉證說明,惟原告並未能提出103年8月用水量資料供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工業局函調103年7月至9月之相關水量資料,工業局僅提供103年8月6日、103年8月8日、103年8月12日、103年8月19日 及103年8月21日之聯接用戶採樣分析記錄表供參等情,有該局107年7月6日工地字第10700620090號函暨前開記錄表(本院卷二第117-121頁)在卷可稽,經查該記錄表上固 有「流量計」欄位,並載有流量數,惟僅有該5日之流量 計數量,並無從據以認定當月之計費水量1,362噸,原告 雖主張依前揭計量數及計量期間,可換算每日平均水量,進而依此推算8月份共31日之水量,惟此推算水量方式, 與兩造合約第2條關於收費水量計算之約定及前述觀音工 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之規定不合,自難認屬有據。 ③另計費說明表有關103年8月6日至103年8月7日加重計費水量510噸,及103年8月19日至103年8月20日加重計費水量 156噸部分,亦為被告所爭執,依前開工業局檢送之記錄 表,雖可看出前二段期間之流量數各為65噸及100噸,然 原告認定第一次異常水質當日排放污水量為34噸,並以15倍加重計費510噸;及第三次異常水質當日排放污水量為 52噸,並3倍加重計費156噸,均無從與前開記錄表勾稽,原告亦未能具體說明其計算該等排放污水量之依據,是被告據此否認原告計價水量,已非無據。 ④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案被搜索,故未留存該等水量資料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工業局,據覆略以原告營運處所於103年6月24日,因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貪污案件,而受搜索扣押,此有該局107年7月25日工地字第10700757302號函(本院 卷二第188頁),則原告受搜索之日期既在103年8月之前 ,則本案系爭水量資料,自無可能因該次搜索而受扣押,故原告以此作為未能提出水量資料之理由,並非可採。又原告復稱其實際受有二次搜索扣押云云,惟經本院再度函詢工業局,據覆經洽詢相關人員表示,法務部調查局於103年6月24日搜索後,未曾再至下水道營運中心(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進行搜索與扣押物品,惟實際搜索情事,仍請逕洽法務部調查局等語,此亦有該局107年8月10日工地字第107007833350號函(本院卷二第236頁)在卷可參 ,是原告所稱受二次搜索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逕予憑信,故原告既未能提出103年8月計算正常水質及異常水質之水量資料,則其主張被告應依計費說明表所示金額繳納使用費,尚難採認。 2.有關本案污水之採樣及檢驗: ①按工業區污水廠營運管理要點(本院卷第63-68頁)第六 點規定:「管理機構辦理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水質採樣作業,應予記載下列事項:(一)採樣目的(核發聯接使用證明前查驗、例行查驗、稽核、複查)。(二)樣品編號、名稱及檢驗項目(同時以標籤黏貼於容器上)。(三)採樣地點、日期、時間、天候狀況、樣品外觀或併同登錄流量計讀數。(四)現場測定紀錄(水溫及氫離子濃度指數值)。(五)採樣人員與用戶會同人員。(六)樣品運送及保存方式。(七)收樣人員與時間。(八)追蹤管制之轉碼。……」、第七點規定:「管理機構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進行用戶排放廢(污)水及污水處理廠進流、放流水質、污泥之採樣、檢測,其檢測工作除自行辦理或委由其他管理機構檢驗室辦理外,得視需要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前項採樣及檢測文件應詳實記錄並不得擅自塗改;屬自行辦理者,第六點第四項必檢項目之檢測報告,應於二個工作天內陳報管理機構主管核閱。管理機構經檢測用戶排放廢(污)水水質逾下水水質標準者,則應於完成檢測當日通知用戶。……」 ②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6日至被告公司進行例行性採樣,並 於限期改善期間之同年8月8日、8月12日再為採樣等情, 固有採樣照片(本院卷一第145-147頁、第274頁)附卷可稽,且有前開聯接用戶採樣分析記錄表可憑,證人即原告公司稽查員王欽民亦證述其至被告公司採樣,均有被告公司人員陪同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在場人員謝易軒證稱,其至採樣現場時原告人員已開始作業,其有在採樣瓶封條與會同書面上簽名,其並未看到採樣人員清洗容器之過程等語,是被告人員謝易軒雖有在前開記錄表上簽名,然實際並未於8月6日之例行採樣中全程在場,應可認定,且依採樣照片所示,僅拍攝採樣者取水裝罐之部分流程,未顯示經被告人員簽認之樣品封條標籤及採樣編號,無以確認採樣樣品、採樣照片與前開紀錄表之同一性。又除103年8月8日、103年8月21日之紀錄表有勾選樣品外貌「微 濁」外,餘103年8月6日、8月12日及8月19日之記錄表均 未就樣品外觀究係「澄清」、「微濁」、「混濁」、「非常混濁」等項為勾選;且採樣人員及收樣人員均簡略記載姓氏而無全名;亦無收樣時間之記載,核此均與工業區污水廠營運管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未盡相符,是被告主張本 件違規採樣確有瑕疵,並非無據。 ③再查,依原告之水質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122-131頁) ,前開5次採樣之鋅(Zn)含量依序為4831、22.3、1.92 、8.32mg/l(進場限值為5.0mg/l),惟查,被告於101年1月至102年12月間之水質採樣,並無鋅含量超標情事,此有被告提出之101年1月11日至102年12月5日之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區內聯接用戶採樣水質檢驗通知共22紙(本院卷一第123-144頁),且其所驗出之鋅含量最高僅為1.43mg/l,低於前開限值甚多,是103年8月6日檢驗值高達4831mg/l,已甚異常;另依被告所述有關該公司硫酸鋅之製程,並不會排放廢污水至污水處理系統,僅可能因清洗採樣檢測工具時,會有微量鋅進入廢水系統等情,經核與桃園市政府105年1月11日府環事字第150005468號函同意備查 被告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中,附件一製造流程質量平衡圖所示有關其他金屬或無機監製造程序中,並未標示廢水流向(本院卷二第46頁)亦可對照,故被告質疑本件檢驗結果不符其製程,即非無由。 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高額之使用費,主要係認定被告有重大異常之違規,則原告就被告重大違規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原告未提出認定計價水量之資料及依據;且就採樣程序如採樣樣品簽封保存運送等如上所述之疑義,亦未能舉證釐清,復未保存本案樣品及其原始檢測紀錄以供驗證,已影響檢驗結果之可信度;況被告主張原告代表人陳耿安及證人王欽民因污水處理事務涉有修改水質檢測數據而為桃園地檢署起訴等情,亦有該署103年度偵 字第13781、20165、21633號起訴書可憑(本院卷二第209-232頁),是原告單方製作之水質檢驗報告已難逕予憑信,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參,則其主張被告有違規排放廢污水之事實,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使用費計收之基礎事實,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03年8月使用費計18,461,408元(使用費17,582,293元及稅額879,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