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長宏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長宏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士怡(董事長) 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范春鑾(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訴外人鄭蔡昭琴於民國103年7月7日將明湖段442地號等18筆土地信託予原告,鄭蔡昭琴買賣取得坐落於新竹市明湖段647、677、679及680地號等4 筆土地(均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1年1 月3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財團法人新竹市矽谷國民中小學(下稱矽谷國小),嗣於92年9 月1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嗣於104年5月2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矽谷國小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蔡昭琴所有,並已於104 年7 月17日辦竣回復登記,地價稅籍自93年起回復。而系爭土地原為農牧、林業及交通用地,係屬經內政部79年6 月18日台(79)內營字第794626號函同意開發「新竹華城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並經新竹市政府以83年6 月15日府地用字第26326 號函核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整體上係屬開發計畫之一部分,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所稱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尚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參酌財政部99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765270號函釋,核定補徵鄭蔡昭琴99至103年地價稅。因原告自103 年起為鄭蔡昭琴部分土地之受託人,被告遂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規定重新核算原告103 年地價稅,以104年10月1日新市稅地字第1046252291號函核定補徵103 年地價稅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8,64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原告爭執之稅額為258,648 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新竹市中央路112 號,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