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天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庭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周志鴻 張啟文 李政瑩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3日農訴字第10307347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96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就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鄉○○里○○段○○○小段00地號及○○○○○段○○小段00地號等12筆土地(面積53.466322 公頃),申請「○○○度假休憩別墅區整體開發計畫」之山坡地開發建築許可案。案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同意開發,以民國83年7 月21日台(83)內營字第8388102 號函復(下稱83年7 月21日函)。被告(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嗣依行為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予以審查,於88年9 月9 日88北府工建字第267169號函(下稱88年9 月9 日函),核發開發許可。 ㈡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雜項執照,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併案送請審查。被告於93年4 月12日以北府農山字第0930166746號函(下稱93年4 月12日函)核定「臺北縣○○鄉○○○○○段○○小段0000 等、○○○○○段○○○小段00及○○○○ ○段○○小段0000 等共25筆地號土地申請雜項執照案水土 保持計畫」;原告復擬具變更設計案送請審查,被告於94年10月7 日以北府農山字第0940671184號函(下稱94年10月7 日函)核定「臺北縣○○鄉○○○○○段○○小段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地號及○○○○○段○○○小段00地號等14筆及○○○○○段○○小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等11筆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第1 次變更設計」(下併稱系爭水保計畫)。被告於96年2 月9 日核發96萬什字第8 號雜項執照(下稱系爭雜照),原告於96年5 月4 日領取,規定開工期限為自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核准開工日期為97年2 月4 日),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4個月內完工(原竣工日期為99年2 月4 日)。原告經展期仍未完工,被告所屬工務局乃以103 年4 月16日北工施字第1030610118號函(下稱103 年4 月16日函)撤銷展延工期,系爭雜照自102 年2 月4 日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㈢被告以系爭雜照已失效,符合行為時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或利用之許可者」之規定,以103 年4 月28日北府農山字第1030753067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水保計畫。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96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現行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係92年間修正,本件開發許可係88年9 月9 日核發,故應適用86年3 月26日施行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此亦為開發許可核發之法源依據。依行為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可知,開發許可與雜項執照乃係不同之許可。被告廢止系爭水保計畫之時點為103 年4 月28日,依當時有效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102 年2 月8 日修正施行)第31條第5 款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或利用之許可者,主管機關始得廢止,有疑者即在開發或利用許可是否已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被告主張系爭雜照即為開發許可,惟依據發給開發許可時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開發許可與雜項執照兩者不同,絕無可能以系爭雜照為開發許可,被告顯然錯誤適用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5 款。 ㈡本件開發許可可能有二,一為內政部83年7 月21日函同意開發「○○○渡假休憩別墅區整體開發計畫」,或為被告88年9 月9 日函,但前者係103 年6 月18日遭廢止,後者至今仍未公告廢止,惟不論何者,都是在103 年4 月28日原處分作成後才廢止或迄今仍未廢止,被告以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5 款為由,顯然於法無據。 ㈢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工務局於102 年1 月15日召開展延工期會議,並於會議記錄中已敘明為原則上同意原告展期,原告既已參與該次會議,並於102 年4 月2 日申報展期後工程進度表,且工務局於其102 年4 月11日函說明二中敘明請原告確依計畫進度表施工,再於其103 年2 月20日北工施字第1030256869號函說明三末段再次敘明請原告務必於第一次查核點前完成繳交保證金、取得水保設施許可證即完成放樣勘驗申報,顯見原告已知悉工務局係為原則上同意展延建築期限且有附款。工務局於103 年3 月18日至現場會勘,現地雜草叢生,現場無實際施作跡象,顯與102 年1 月15日召開之展延會議結論有違,工務局自得據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 款規定,以該局103 年4 月16日函撤銷本件施工展延期限。依工務局103 年4 月16日函說明四:「貴公司未依102 年1 月30日北工施字第1021129712號函會議紀錄……檢附水保施工許可證並完成施工勘驗申報手續,本局撤銷本案鉅大工程展期會議結論展延之工期,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102 年2 月4 日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系爭雜照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工務局表示失其效力,被告依行為時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規定,廢止核定之系爭水保計畫,並無不妥。 ㈡系爭雜照之水土保持計畫前經被告工務局核轉農業局審查,並經被告93年4 月12日函核定,依92年12月17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故「開發或利用之許可」,係指系爭雜照,非指內政部83年7 月21日函核發開發同意案。 ㈢工務局以103 年4 月16日函撤銷展延工期,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之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即102 年2 月4 日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5 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水保計畫。另依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103 年4 月11日北城規字第1030599986號函告農業局,其說明三略以:「…如貴局已廢止該水土保持計畫,請函復本局俾憑依前開管制規則辦理廢止開發許可事宜。」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內政部83年7 月21日函(前審卷第104 至106 頁)、被告88年9 月9 日函及公告(本院卷第118 至121 頁)、93年4 月12日函(前審卷第19至21頁)、94年10月7 日函(前審卷第22、23頁)、系爭雜照(前審卷第25、26頁)、工務局103 年4 月16日函(前審卷第42、43頁)、原處分(前審卷第59、60頁)在卷可稽,堪認屬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 條規定:「對於興建水庫、開發社區或其他重大工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有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監督管理之。」第12條規定:「(第1 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 項)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3 項)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第十二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內容、申請程序、審核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農委會依上開水土保持法之授權於93年8 月31日發布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並同時廢止其於85年6 月29日發布並歷經修正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其間亦歷經修正,於原處分作成時(即103 年12月25日修正前)第22條規定:「(第1 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施工: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二、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無需者免附。……(第3 項)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核可函代替,且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將開工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或利用之許可者。」上開行政命令核與授權範圍並無逾越,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應可援用。 ㈢又按92年6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建築法第97條之1 規定:「山坡地建築管理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嗣修正為:「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訂定發布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92年3 月26日修正名稱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於86年3 月26日修正發布之該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開發許可。二、申請雜項執照。三、申請建造執照。」第7 條規定:「申請開發許可,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開發計畫書、圖。三、依水土保持法或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檢附之有關書圖文件或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第14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結果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2 項)經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同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據以核發開發許可,並應將開發許可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開發建築所在地公告三十日。」第19條規定:「(第1 項)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三、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2 項)免申請開發許可案件,依水土保持法或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檢附有關書圖文件者,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時,應依其規定辦理,或檢附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上開行政命令核與授權範圍尚無逾越,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亦可援用。而本件之爭執即在於該款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究何所指?原處分認係指被告96年2 月9 日核發、原告於96年5 月4 日所領取之系爭雜照,於法是否有據? ㈣經查,依前引行為時即92年修正前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第7 條及第19條之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依序申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各項申請所應檢附之文件,除申請書外,申請開發許可應檢附開發計畫書、圖及依水土保持法或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檢附之有關書圖文件或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而申請雜項執照,則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各不相同。本件原告係經被告以88年9 月9 日函核發開發許可,再經被告於96年2 月9 日核發(原告於96年5 月4 日領取)系爭雜照,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係分別取得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堪可認定。另依建築法第28條第2 款之規定,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足見雜項執照之發給與開發許可並非一事,本件系爭雜照縱經工務局以103 年4 月16日函認定失效,非必開發許可亦經廢止(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96 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況上開被告88年9 月9 日函核發之開發許可,未據廢止,業經本院查明,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在系爭開發許可未經廢止之情形下,逕以系爭雜照遭廢止,認定該當行為時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或利用之許可」之要件,於法自屬有違。 ㈤至於內政部83年7 月21日函,雖經內政部於103 年6 月18日以台內營字第10308061421 號函廢止在案,惟查,姑不論該廢止處分作成係在原處分作成之日即103 年4 月28日之後,意即原處分作成時該開發許可尚無遭廢止之情事;況查該廢止案係被告於103 年5 月6 日作成北府城規字第1030771547號函(前審卷第107 頁),以系爭水保計畫業經原處分廢止為由,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1條規定函請內政部同意廢止,而按諸該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係:「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報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廢止原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一、違反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目的事業或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法規,經該管主管機關提出要求處分並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二、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整地排水計畫之核准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廢止或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准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廢止。三、申請人自行申請廢止。」被告既僅以上開第2 款「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准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廢止」為由,非僅益證本件前述尚無同款「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之情事,亦足見內政部所為之開發許可,並非行為時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或利用之許可」,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處分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