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許瑞助林玫君洪慕芳
  • 法定代理人
    張丞邦

  •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 被上訴人
    陳光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上訴人  陳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凌晨0時43分許,酒後騎乘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公園路12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查獲(下稱第一次酒駕),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3243538號通知單當場舉發被 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嗣經上訴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到案繳納罰鍰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結案。 ㈡另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晚間11時8分許(下稱第二次酒 駕),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與大坑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員警認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於當場予駕駛人漱口後實施呼氣測試,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20毫克」之違規事實,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3512343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3年3月29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查證後認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3年4月1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35123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於103年4月1日由被上訴人親自到站簽收送達。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90號行政 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106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原審 法院104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之部分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處分遭撤銷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22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與大坑路口時,因違規左轉闖紅燈之行為而遭員警攔停舉發(此闖紅燈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起訴)。嗣員警竟要求被上訴人酒測,並表示應立即漱口以接受酒測,員警未依法律規定,先向民眾詢問「喝酒結束後是否已滿15分鐘?」後,始依法施以酒測、取樣。然被上訴人向員警表達此項權利後,員警並未答應,仍要求被上訴人立即漱口酒測,前後差距僅有13分鐘,因此員警舉發被上訴人酒駕之過程,顯有違反法律規定,此有舉發通知單上違規時間欄之記載在卷可佐(闖紅燈違規時間:103年3月14日22時55分許;酒駕違規時間:103年3月14日23時8分許)。況被上訴人當時係先有闖 紅燈之違規,始遭員警要求進行酒測,然員警卻將開立闖紅燈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往後延,而將酒駕之系爭舉發通知單開立在前,此有舉發通知單上之流水編號可資證明,是舉發通知單顯然具有嚴重瑕疵。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每年均會抽檢政府機關內各項儀器,依據最新統計顯示,各類抽查中,其不合格率最高之儀器竟是呼氣酒精測試器。雖新北市交通大隊長曾表示,處理細則中早已規定每公升0.02毫克之誤差值,但仍有員警無視此項規定,執意開罰,使民眾蒙受不白之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則以: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3年3月24日函略以:被上訴人有騎乘000-000號機車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經舉發員警於103年3月14日22時50分許攔檢該駕駛人,發現駕駛人渾身酒味 ,有酒駕嫌疑,現場詢問駕駛人表示飲酒結束約5分鐘,員 警即提供水給駕駛人漱口,並於同日23時8分才施以酒測( 已距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測得酒測值每公升0.20毫克,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舉發過程亦有錄影佐證等語。 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之理由,係為遏止汽車駕駛人 心存僥倖及酒駕之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 ,其罰鍰即依據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駕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違反行政罰之裁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 何裁量權限,立法者既已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據上,上訴人依法裁決,於法應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第一、二次酒駕時均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違規,而因被上訴人未考領機車駕照,上訴人原處分乃逕行吊銷被上訴人之「汽車」(普通小型車)駕照部分: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61條等規定,可知我國的汽車駕駛執照依不同車級而分成多類,且於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又監理機關實務上係採行所謂之「兩照制」,即於分別領有機車駕照及汽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若駕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反之,若駕駛汽車(小型車以上)違規,則只吊扣(銷)汽車駕照,不及於機車駕照。惟本件被上訴人目前領有之汽車駕照為「普通小型車」駕照,而未曾考領機車駕照,其兩次違規行為均屬「機車」違規之態樣,基於實務上一貫採行之「兩照制」,自應針對「騎乘『機車』酒駕」之違規行為、並針對其「機車」駕照予以裁罰,而不應擴及對被上訴人所持之「汽車」駕照予以裁罰;蓋因被上訴人於駕駛汽車之時,並無任何違規情形,而其前述騎乘「機車」之違規態樣,與其是否仍得駕駛「汽車」之行為,亦難認有必然關聯。是以,上訴人實務上既係採行「兩照制」作法,即應確實遵行,不應於前開情形下做出不當連結之裁罰方式。 ⒉再查,上訴人於執行前開之吊銷駕照時,原則均採行「兩照制」,且觀諸道交條例第68條第1、2項規定亦未指明「如行為人無機車駕照(或機車駕照於吊銷期間)時,就改裁罰其汽車駕照(反之亦同)」之處罰方式,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機車」違規行為,卻將裁罰內容針對被上訴人之「汽車」駕照為之,與法即有未合,自屬違誤。 ㈡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第二次酒駕構成現行之道交條例第35條3項所規定「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即酒駕)2次以上」之處罰要件部分: ⒈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係 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並於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就該項 所稱「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其5年之起算時點,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上訴人係以本次酒駕行為日回溯5年而為認定,此係學說上所稱為「不真正溯及既往 」,因此認定對行為人產生不利益效果,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基 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有重大公益並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又基於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 釋理由書所揭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 理由書就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如何合憲適用之闡釋,系爭 法條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舊法之規定,惟其並未設置過渡條款或採取其他合理補救措施,構成法律漏洞,參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基於 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漏洞合理補充範圍內,應考量補充合理過渡條款。基於合憲性解釋原則、「解釋法律者應較制定法律者聰明」之法諺,並參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釋字588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之意旨,為彌補立法者未制定過渡期間條款,產生之不利益與不正義結果之作法,本件應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僅得回溯至該條生效日102年3月1日止,故被上訴人101年5月31日第一次酒駕 違規行為,不得納入修正後「5年內」「2次」酒駕違規次數中。至上訴人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7月3日路監交字第1020032062號函發所屬各監理所,所附之交通部102年7月1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檢附研析意見之函示,基於釋字38號、第137號、第216號解釋,原審當不受拘束,而得基於憲法與法律意旨為上述正確且合憲之解釋。 ⒉從而被上訴人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之103年3月14日再有第二次酒駕行為,又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固然係在五年內,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尚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 處罰被上訴人。綜上,原處分關於「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應予撤銷,原告其餘 之訴(關於罰鍰9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駁 回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及交通部於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交通委員會針對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增定之意見略以:「㈠依據車輛種類之區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等駕駛執照種類,……惟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於同條明文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雖現行國內分別有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但一人一照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我國所獨創,國際各國皆為如此。㈡……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致應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吊扣(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監理機關係依規定辦理,尚非屬不當連結。」分別載明在案。 ㈡次按,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 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輕型機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輕型機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43號、105 年度交上字第193號判決參照)。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增定,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 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依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25號、104年度 交上字第279號及105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之意旨,其規定 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構成要件 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及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法律效果,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 ㈣準此,被上訴人前於101年5月31日持汽車駕駛執照為第一次酒駕,嗣於103年3月14日再度持汽車駕駛執照為第二次酒駕,因第二次酒駕發生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 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予以處罰。原判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廢 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 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 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 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 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 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該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參以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正後自102年3月1日 始施行,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之 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 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 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前次酒駕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原判決以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未設過渡條 款,為系爭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而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故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5年,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 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發生在102年3月1日後,始得適用該條規定,故認被上訴人第一次酒駕違規行為不得納入修正後該條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上訴人不得逕依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 罰被上訴人,固非全然無見。惟查:被上訴人前於101年間 已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嗣於5年內之 103年3月14日再度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雖其所涉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處罰構成要件事實,橫 跨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惟因其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係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施行後始合致所有構成要件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有修正後規定之適用,原處分適用新法規定以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原判決認原處分關於「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有違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而予撤銷,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兩次違規行為,所駕駛之車種為機車,而非普通小型車,依兩照制之原則,應針對不同駕照分別裁罰,被上訴人係駕駛機車酒駕違規,然因被上訴人未考領機車駕照,上訴人乃逕依102年3月1日始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5 條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銷(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有違「兩照制」 及禁止不當連結原則,並違反「(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經查,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 其立法意旨,係認駕駛人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故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是以立法機關就吊銷各級駕駛執照對駕駛人所生影響,與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欲維 護之公共利益,有正當關聯,而經立法裁量制定前開規定,原處分據以適用,尚無不合,原判決認原處分有違反不當連結及比例原則,顯與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 意旨不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既有上述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 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洪慕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黃倩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