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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75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劉穎怡楊得君吳坤芳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楊崇悟(關務長)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杰霓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尊啟(董事)住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146巷7弄2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柒仟柒佰零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柒仟柒佰零玖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527 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關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情事。經聲請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第45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第10603958號至第10603976號處分書、第10603979號至第10603987號、第10603990號至第10603992號、第10603994號、第10603977號至第10603978號、第10603988號至第10603989號及第10603993號處分書,分別處相對人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及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167,709元。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相當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4,167,70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第10603958號等37份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三、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4,167,709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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