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0號
- 聲請人
- 鄧裕鴻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暨同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可明。又所謂釋明係指使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明文規定;惟依同法第3 條規定之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與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不盡相同。故行政訴訟法中得聲請訴訟救助之所謂無資力,係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人,是否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與法律扶助基金認定之無資力,尚無必然關聯。行政法院於受理訴訟救助聲請案件時,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為審查。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請求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有專用委任狀可資為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以其業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據(本院卷第22頁),然聲請人缺乏資力延聘律師處理訴訟事務,亦非必然無力支付行政訴訟費用,法律扶助調查之深度及其標準,與行政法院審查是否無資力未盡相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確無資力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復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認已盡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揆之首開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