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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退伍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李玉卿鍾啟煒李君豪

106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路德根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表人
沈一鳴(司令)
訴訟代理人
甘霽

      蔡浩志

      謝如昭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104年決字第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後勤處上校副組長,於任職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499聯隊)第二基勤大隊大隊長期間,遭指控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晚間參加軍官俱樂部歡送餐會後,在軍官俱樂部外對所屬管理該俱樂部2名女兵有違反男女分際情事之行為,而於102年11月16日調任被告後勤處設施工程組。嗣空軍499聯隊以其行為不檢,經媒體披露,嚴重影響軍譽,以102年l1月28日空二聯人字第1020008639號令核予申誡乙次懲罰,旋以102年12月2日空二聯人字第1020008708號令註銷該申誡乙次懲罰,改以102年12月5日空二聯人字第1020008820號令核予記過乙次懲罰,102年度考績經評列為丙上,經被告於103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30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以103年7月16日國空人管字第1030008539號令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3年9月18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訴經國防部103年決字第077號決定以空軍499聯隊102年12月5日空二聯人字第1020008820號令核予原告記過乙次懲罰,業經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03年9月2日102再審字第008號再審議決議撤銷,由空軍499聯隊另為適法處置,顯已變更本件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之基礎事實,影響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內容之正確性,乃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空軍499聯隊於103年11月11日辦理原告「違反男女分際」事件調查程序補正及召開懲罰人評會後,以103年11月20日空二聯人字第1030008771號令核予原告記過乙次懲罰,並以103年11月26日空二聯人字第1030008914號令追溯自102年12月5日生效,因懲罰結果維持原種類,其102年度考績績等無需辦理更審作業,維持「丙上」績等。旋被告於103年12月5日及104年1月29日召開不適任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被告乃以104年3月3日國空人管字第104000216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溯自103年9月18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依行為時(下同)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 點第1 項規定,人評會決議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退伍,除應考核受懲處事件所生影響外,尚應針對原告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或其他佐證事項,予以綜合考評,以符正當法律程序。經查:⑴有關考評前1 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依人評會與會長官即第499 聯隊副隊長王上校表示:「路員在102 年9 月16日調任本聯隊二基大隊長,那期間生活作息正常」,及參與再審議人評會長官即設施組組長張上校表示:「路員自102 年11月16日調任本組副組長後,上班期間均無遲到或無故不到班情況。另路員受到懲處後,在個人未來軍旅發展雖有影響,但無論在情緒上、工作上還是每天均抱持溫和笑容與同事相處和睦。」可見原告考評前1 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狀況良好。⑵有關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自78年8 月19日任官迄至103 年9 月18日經命退伍為止,從軍25年餘,除101 年間任職空軍第401 戰術混合聯隊第五基地勤務大隊大隊長期間,曾因在營區飲酒而遭申誡1次,及102 年12月16日參加軍官俱樂部歡送餐會後對所屬兩名管理俱樂部女兵搭肩行止不當,遭記過1 次(即本案)外,原告25年來,在軍中之表現可圈可點,歷年來考績均為甲等或甲上,98年、99年度考績更為優等,記功、嘉獎、獎金不斷,並分別於82年4 月1 日榮獲乙種二等獎章、85年3 月8 日懋績乙種二等獎章、87年9 月8 日楷模乙種一等獎章、88年12月31日連績服軍職十年以上忠誠勤敏卓著勛勞忠勤勛章、95年2 月9 日楷模甲種二等獎章、99年1 月18日懋績甲種二等獎章、99年12月31日一星忠勤勛章、100 年5 月30日因當選國軍99年績優工程楷模榮獲國防部獎狀、101 年1 月31日榮獲楷模甲種一等獎章、100 年12月23日當選軍種100年訓練楷模軍種獎狀,且原告從軍以來,不僅對於學習從未間斷,自78年間從空軍機械學校專科78年班畢業後,又於88年間自空航空技術學校後勤參謀軍官班88年乙班畢業,並於101 年自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戰略班畢業,更獲該管理學院戰略班102 年班成績第一名(102 年度全國軍唯一一個);軍旅生涯中,原告更陸續擔任空軍司令部松指部基勤中隊消防分隊長、松指部基勤中隊設施分隊長、空後勤三指部勤務中隊中隊長室副中隊長、空軍第401 聯隊五基勤大隊設施中隊中隊長室中隊長、空軍第401 聯隊五基勤大隊大隊長室副大隊長、空軍作戰指揮部後勤處處長、空軍第401 聯隊第五基勤大隊大隊長部大隊長、空軍司令部計畫處神鷗專案副組長、空軍第499 聯隊第二基勤大隊大隊長、空軍司令部後勤處設施工程組副組長,故原告本職學能、歷練、管理職經驗豐富,對長官所賦予之任務均能達成,平日工作態度及績效甚佳,為國軍不可多得之專業人才。⑶有關其他佐證事項:本件實係原告因一時酒醉、意識不清而偶然犯下之過錯,原告亦已向被害人蘇○○、黃○○道歉,並取得其原諒並表示不追究、不申訴之意,其2 人甚至均表示這沒什麼等語,可見原告所犯過錯,尚稱輕微。原告於事後亦相當懊悔,深知警惕,積極努力工作,戰戰兢兢,不敢怠慢,於103 年8 月8日因協助督導「神鷗基地本軍自辦停機棚新建工程」及「天駒部隊進駐現地設施勘查」等重要戰備專案,圓滿達成任務,經嘉獎乙次,可見原告犯後深具悔意,表現良好。又原告固曾於101 年間因違反營內飲酒規定,遭申誡1 次,此僅係原告在營內飲酒,原告並無讓女性同仁停留在房間,係屬生活上小缺失,與本件違反男女分際之情形迥然不同,如原告當時果有違反男女分際之情形,絕不可能不懲處原告,而僅以違反營內飲酒規定,記申誡1 次。另當時聯隊少尉黃映倫所提及邀約餐敘2 次,僅屬同仁間禮貌性邀約,並非違反男女分際行為。⑷綜上所述,本件綜合考評原告生活上及工作上之表現,加以彌補其過犯,因此,原告實無不適服現役情形,不應予以汰除。(二)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大多僅著眼於原告所犯為品德上之過犯,僅針對懲處事件本身加以評價,而未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 點第1 項規定,綜合考評「考評前1 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其他佐證事項」等事項;再者,人評會委員多認為原告在違反男女分際之行為上,已非初犯,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判斷,其據此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應予汰除,顯於法有違。然本件最高行政法院未察,判決卻認為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已綜合考評「考評前1 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其他佐證事項」等事項,亦有未洽。(三)原告所犯之情節尚屬輕微,亦未達刑事犯罪程度,而刑事尚且有可能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原告僅因偶然犯行過錯,即勒令原告退伍,剝奪原告之工作權,被告所採取之方法顯然過重,且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與其欲達成懲處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之衡量性原則,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及衡量性原則,自非適法。(四)再依蘋果日報報導,擔任總統飛行任務的空軍一號座機隊隊長蔣正綱上校,於執行飛行任務前晚,違反飛行前24小時不得飲酒禁令,與隊上女空服員喝酒、還與女空服員親密擁抱親吻,經錄影光碟曝光後,其任職單位亦僅對蔣上校記一般行為不檢申誡調職之懲處,故蔣上校所違反之情節,顯然較原告嚴重,亦經報紙報導,其懲處卻明顯輕於原告,亦未命其為不適服現役退伍,故被告僅斟酌原告所犯對女兵搭肩行止不當事件,即命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顯就相同事件而為不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甚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任職基勤大隊大隊長此一重要軍職期間,竟對所屬女士兵,為擊掌、搭肩、牽手(十指交扣、緊握不放)、觸摸背部、出言「妹妹我愛妳」兩次、頭靠肩膀、擁抱(經閃躲、掙脫及推卻)等言行,對於領導統御實效,以及主官行誼形象傷害甚重,其學經歷條件越是優異,一旦發生兩性不當言行之同時,對國軍軍事紀律、部隊團隊士氣、主官領導威信及軍人品德榮譽造成之傷害相對更深沈,應以國家法益之軍事紀律觀點,以部隊團結及士氣鞏固之公益衡量全盤審酌。(二)原告身為重要軍職主官,本應為部隊性別政策規劃者及性別權益維護措施之執行者,不僅怠忽職責,甚而轉為性別關係之加害者,已違反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國防部104年9月21日國人整備字第10400015481號令修正「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防制實施規定」第7點各款「直接肢體碰觸侵犯」、「言語輕蔑」、「職務權利關係足以壓抑自由意願」、「酒後不當行止」及「輕浮、戲謔、冒犯」言行。對於所屬女性士兵所犯之違紀事件,請審酌本案不僅牽涉軍事機關(單位)主官(管)領導統御之檢視觀點,原告為男性高階主官(管),對所屬擁有高度之指揮命令權限,並掌握人事權及懲罰權,對於女性基層(低階)部屬之違反性別規範案件,其主觀惡性及犯意,與客觀上對於團隊士氣與軍紀影響,自不宜與一般軍紀案件等量齊觀。(三)人評會進行受檢討人之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考量原告前曾有利用職務隸屬關係之違紀類案,考評其領導統御素質及生活品行狀況,所為關於其不適服現役之決議,應有裁量餘地。原告違反類此兩性營規案件,已非首次涉案,被告所屬後勤處103 年12月5 日人評會及104 年1 月29日再審議人評會,委員對當事人及所屬單位均有所提問,就具體考評事項亦具體說明,對其有利不利事項均有注意(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2 款參照),且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並考量其生活考核、工作表現、事件影響等具體考核事項。(四)承上,原告之性騷擾態樣,違失情節顯然重大,經依行為時(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2 款「言行不檢,有損軍譽」、第20款「其他敗壞軍紀行為」作為懲罰依據,102 年12月5 日核定記過乙次,相較國軍人員性騷擾實施規定及空軍官兵違反男女分際懲處參考基準(記大過以上)之懲度為輕,係經人評會決議為(品德類)「記過乙次」懲罰,乃參酌其動機、目的、其主客觀全般情況所為綜合判斷之決定。(五)依國軍軍官士官考績作業規定第8 點第8 款、第9 款規定,年度內考績「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列丙上以下」者,其考績績等評列乙等以下,且凡品德違失受記過一次以上處分者,均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且依同規定第7 點「考評項目」規定,軍、士官區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六項,並依「國軍幹部考核評鑑指標」,即將「是否違反兩性營規、性騷擾,經查屬實」事項,列為「品德(評鑑項目)」之「品性榮譽(考評分項)」。因此,原告因案涉及違反兩性營規及性騷擾,考績之「品德」分項,評列為「丙上」,依前揭考績作業規定,考績績等應評列乙等以下,且不得功過相抵。從而,原告102 年考績評列丙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國軍常備軍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上,經召開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自有明確事由作為認定基礎,並符合法律規範程序,合於裁量基準,與法律保留及明確原則相符。至陸海空軍懲罰法中懲罰之裁量基準,乃行政主體對於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為「維持其間之紀律」,對違反其義務者,所課加之處罰,至「是否適服現役」,應強調者,並非限於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之判斷,更應就其擔任軍職對於軍人是否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而綜合考量。人評會決議所參酌之資料及內容,已針對受懲罰人是否適服現役而為審查,對於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事項,皆予以具體指明與討論,最後作綜合考核並進行公平、公正之評鑑,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且不曾有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該人評會對受懲罰人是否適服現役之評鑑,業已踐行法律正當程序,其決議之裁量復無判斷濫用或逾越情事,所為判斷既係基於正確事實關係,自無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亦合於比例原則。(六)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原告一再提出空軍專機隊蔣正綱違反性別分際案件懲罰較輕,主張本件原處置不符平等原則,惟查,國軍中高階軍官違反性別案件,偶有所聞,鑒於軍事紀律與管理實需,多數行為人均因此結束軍旅生涯,退伍或撤職者,如:⑴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基勤大隊副大隊長周姓中校酒後拉扯、強吻女兵,記大過退伍,並移送法辦。⑵聯勤司令部政戰副主任陳姓少將,出差花蓮,將女軍官留置於飯店房間超過晚上10時並有肢體觸碰,且任金防部主任時亦有類似傳聞,記兩大過退伍。⑶陸軍六軍團參謀長陳姓少將對女軍官性騷擾,記過兩次退伍。⑷空軍司令部張姓上校追求女性部屬言語與行為失當,申誡兩次退伍。⑸後備指揮部楊姓少將,性騷擾、強制觸碰罪,退伍,移送法辦。⑹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鍾姓上校性騷擾、強制觸碰罪,退伍移送法辦。本件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與國軍單位處理類案情況相當,本質相同事物,為相同程序處理及實質裁量內容,與平等原則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本件空軍499聯隊於103年11月11日辦理原告「違反男女分際」事件調查程序補正及召開懲罰人評會後,以103年11月20日空二聯人字第1030008771號令核予原告記過乙次懲罰,並追溯自102年12月5日生效;因懲罰結果維持原種類,其102年度考績績等無需辦理更審作業。而因原告102年度考績績等評列丙上,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3款規定,於103年12月5日及104年1月29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以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溯自103 年9 月18日零時生效,有被告後勤處人評會(見原處分卷第132 至148 頁)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80 至192 頁)、被告103 年12月31日國空人勤字第1030016135號令(見原處分卷第159 頁)、104 年3 月2 日國空人勤字第1040002127號令(見原處分卷第199 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4至25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作成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處分,其基礎事實係認定:原告係被告後勤處上校副組長,於任職空軍499 聯隊第二基勤大隊大隊長期間,於102 年10月16日晚間參加軍官俱樂部歡送餐會後,在軍官俱樂部外遇見所屬管理該俱樂部二名女兵(黃○○、蘇○○) 及一名男兵,遂上前向該名男兵說:「這是姊妹攤,男生都走開」,男兵離開後,原告對該二名女兵擊掌、搭肩,並對黃○○十指緊扣、擁抱等不當行止,經部屬勸阻制止,再於基勤大樓側門,對蘇○○說「妹妹我愛你」等違反男女分際情事,經媒體披露,嚴重影響軍譽。爰核予記過乙次懲罰,其102 年度考績「丙上」績等,並送經被告召開人評會評鑑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而該等事實業據黃○○、蘇○○二人於空軍499 聯隊調查約談時敘述明確,亦有103 年11月5 日洽談紀要可稽(見答辯狀被證15),並經本院傳訊其2 人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12號卷第212 頁以下),堪認屬實。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第1項)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四、依第4款、第5款或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者,應就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者,始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二)次按為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迭次更新,組織運作及各個職務均以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計,亟需優質人力組合,故藉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以個人之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不符要求者,應予持續汰除,以達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昇戰力之目的,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任職、考績條例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訂定考評具體作法(該作法第1點、第2點參照)。該作法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具有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被告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得予以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

(三)又按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第2款分別依序規定:「四、具體作法:……(三)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評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六、考評程序:(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經與會委員3 分之2 表決通過,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 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三) 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及「七、一般規定:……(二) 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於第6點第1 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 次為限。」準此,國軍志願役軍士官兵如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者,應於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以投票表決方式考評其是否不適服現役,並應就考評前1 年內其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予以綜合考評,並以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議,簽請權責主管逕行發布考評結果,且附記教示規定,送達當事人,如考評其不適服現役者,應依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如受考人對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不服,得於收受送達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之考評結果,則受考人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四)復按「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人評會所為判斷,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固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被告針對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所為之考評決定,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固承認被告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原則上法院不得以自己之判斷,代替被告之判斷,惟於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之上開例外情形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五)查參諸103年12月5日人評會會議紀錄,會議中先由相關單位提出報告或說明,例如:空軍499聯隊副聯隊長王上校報告略以:原告自102年9月16日到部後,表現情況正常,對賦予之任務及工作態度尚能符合長官要求,但在發生事情後遭到媒體披露,實已影響部隊榮譽與紀律……,原告在102年9月16日調任本聯隊二基大擔任大隊長,那期間生活作息正常,喜愛結交朋友,私下自稱酒量很好,但本人跟他未接觸,不過透過其他同僚瞭解,原告在工作表現及態度上都算正常等語;後勤處設施組組長張上校報告略以:原告自102 年11月16日調任本組副組長,除例假日外及平日每周三夜返回宜蘭家中,餘均夜宿於營區內,上班期間均無遲到或無故不到班情況;另原告平日酷愛運動,常邀集組上參謀參加各項路跑或長距離自行車活動。原告受到懲處後,在個人未來軍旅發展雖有影響,但無論在情緒、工作上還是每天均抱持溫和笑容與同事相處和睦等語;主席(參謀長劉中將)報告略以:……依據原告102 年度考績表,原告年終考評優缺點評語為「本職學識優,惟個人舉止管控不足,影響工作及領導統御」,覆考委員會意見「品德分項為丙上,故績等調降為丙上」,審核委員會意見「品德言行有失官箴難為表率,同意覆考委員會考列丙上」,這樣評定應無任何疑慮……,事實上原告不是第一次有這種男女分際問題,原告在擔任第401 聯隊基勤大隊大隊長期間也發生類似問題,最後是以營內飲酒結案,提供給各位參考判斷等語。再由出席之評審委員討論,例如:軍情處副處長陸上校表示略以:……原告102 年考績因戰略班第一名畢業,前面幾年考績也相當好,雖然原告非初犯且為重犯,惟調任本部後勤處設施組副組長期間,各項表現上好像是犯後態度良好,是不是發生這樣的事就可以認定不適任現職呢……等語;主席(參謀長劉中將)表示略以:……我們在軍隊中,都希望有個德才兼備的幹部,當然不是每個人都做得到,且畢竟人非聖賢,有犯錯可能,只要不違反品德過錯,都不致於要你不適服現役,惟偷竊及兩性等品德方面的過錯,身為一個高階幹部,將來如何面對部屬,尤其是現今軍隊女性同仁比例已逐年增加情況下……等語;後勤處處長陳少將表示:我想儘管原告在工作表現及能力上沒有問題,但品德上的過犯是不可和工作績效混為一談的,另外,原告身為領導幹部無法以身作則,且在犯錯後未能虛心檢討,非高階幹部應有之行為等語;副參謀長袁少將表示略以:原告曾在松指部服務過,那時工作能力上都沒問題,惟資料上原告在101 年擔任前基勤大隊大隊長期間,發生類似男女分際事情,然在102 年又發生本次事件,讓我重新認識這個人,當然身為領導幹部,有發生這個問題,尤其是男女分際問題,實難以為部屬表率,也影響領導幹部威信,如果將其留任未來社會大眾對我們空軍是如何看待的,所以在這邊我是認為原告應不適服現役退伍等語。最後經過記名投票表決結果,出席6 位評審委員全數同意原告不適服現役。

(六)又參諸104年1月29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會議中亦係先由相關單位提出報告或說明,例如:主席(參謀長劉中將)報告略以:原告案發時身為大隊長係主官有權控(有權力控制某些事情),可以運用權力,而原告因酒後對兩位女兵擁抱及十指緊扣等不當行為,已逾越身為一個主官的範圍,而且對其領導威信已是一大折損,違反兩性違規係屬品德上的過失,原告已非初官,是一個上校、資深且重要領導幹部,犯這種品德上的過錯,我們實不能漠視不管,應予以適懲,所以原告考績評列丙上並評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應是一個適當的處置……原告在第401聯隊擔任基大大隊長期間,也就是在就讀戰略班前,就已發生過類似這種違反兩性營規的案例,提供給各位參考等語;空軍499 聯隊副聯隊長王上校報告略以:原告自102 年9 月16日到部後,表現情況正常,惟案發後遭到媒體披露,實已影響部隊榮譽與紀律……考量原告為當時基勤大隊主官,發生不當舉止行為,已影響部隊士氣及任務推展等語;後勤處設施組組長張上校報告:原告自102 年11月16日調任本組副組長後,上班期間均無遲到或無故不到班情況,另原告受到懲處後,在個人未來軍旅發展雖有影響,但無論在情緒、工作上還是每天均抱持溫和笑容與同事相處和睦等語;軍情處情運組組長秦上校報告:針對承辦單位提供資料內容,本案本人覺得原告於犯錯後沒有悔意,一直認為自己沒有錯,所以我個人認為應該要給予不適服現役退伍,這個處分係屬合理等語。再由出席之評審委員討論,例如:計畫處副處長李上校表示:針對本案表達兩點看法:1.原告於案發後沒有悔改,而且避重就輕,所犯過錯係屬品德類過失,不可原諒,2.原告身為上校大隊長,酒後與女性部屬沒有拿捏分際,且在第401 聯隊擔任上校大隊長期間也發生類案,這樣的幹部不應該繼續留在本軍等語;人軍處副處長俞上校表示:依據原告先前書面陳述:自稱當時自己因不知道兩位管理員是女性才會有逾矩行為並非故意,但是後面又說這是姊妹攤,把男性管理員支開,這個證詞是有矛盾的。兩性平權是現今社會越來越重視的,因此此次事件應作適當的處置,才能維護我軍人在社會上的尊嚴,所以我認為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是正確的等語;軍情處情運組組長秦上校表示:我想不只是我們軍人身分,反向思考一下,如果本次事件發生在民間機構或者是市政府,原告假定是一個局處長或主管,發生類似不當行為並遭媒體報導,我相信都極有可能被迫革職,只是和我們處置的程序不同,原告身為大隊長有指揮權,可以命令他人,這樣品德上的過失,相信在這種思維下,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這個處分是正確並要予以支持的……等語;副主任于少將表示:原告在101 年擔任第401 聯隊基勤大隊長期間也發生過類似案件,已非初犯,我想這一部分是不可原諒的等語;後勤處處長陳少將表示:我想儘管原告在工作表現及能力上沒有問題,但品德上的過犯是不可和工作績效混為一談的,另外,原告身為領導幹部無法以身作則,且在第401 聯隊已有發生過類似案件。原告喝了酒後行為失序並遭媒體報導,實有失官箴,本案原告自稱係因天色昏暗,認不清楚性別,後來卻又說這是姊妹攤並把男性支開,顯見已清楚知道對象是女性同仁,所以我認為原告在犯錯後未能虛心檢討,這不是身為高階幹部應有之行為,所以應予以適懲等語;主席(參謀長劉中將)表示:在國外,我所知道在美國,有一個高階將領因為涉及性醜聞被迫辭職,今天我們在軍隊裡,軍紀是靠各階級每一位官兵共同維護的,不能只針對基層官兵犯錯才處置,階級高的反而不處置,這樣如何維護軍紀。所以本案未來在面對各項檢驗時,我們都要清楚且堅定明確表達,軍人就是要捍衛軍紀,像這樣品德上的過失是不可原諒的等語。最後經過記名投票表決結果,出席6 位評審委員全數同意原告不適服現役。

(七)據上可知,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中除就原告對女兵不當行為所發生之影響予以考量外,並審酌考評前1年其個人平日生活考核(於101年擔任第401聯隊基勤大隊長期間曾發生類似事件,最後以營內飲酒結案,此次非初犯且為重犯,其自102年9月16日調任後表現正常,生活作息正常,喜愛結交朋友,私下自稱酒量很好,除例假日外及平日每周三夜返回宜蘭家中,餘均夜宿於營區內,上班期間均無遲到或無故不到班情況,平日酷愛運動,常邀集組上參謀參加各項路跑或長距離自行車活動,受到懲處後,無論在情緒、工作上還是每天均抱持溫和笑容與同事相處和睦,102年度年終考評優缺點評語為「本職學識優,惟個人舉止管控不足,影響工作及領導統御」,覆考委員會意見「品德分項為丙上,故績等調降為丙上」,審核委員會意見「品德言行有失官箴難為表率,同意覆考委員會考列丙上」等情)、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工作表現及態度上都算正常,尚能符合長官要求)暨其他佐證事項(原告案發時身為大隊長係主官有權力控制某些事情,有指揮權,可以命令他人,因酒後對兩位女兵擁抱及十指緊扣等不當行為,已逾越身為一個主官的範圍,而且對其領導威信已是一大折損,違反兩性違規係屬品德上的過失,原告自稱當時天色昏暗,不知道兩位管理員是女性才會有逾矩行為,又說這是姊妹攤,把男性管理員支開,顯見已清楚知道對象是女性同仁,這個證詞是有矛盾的,原告在犯錯後未能虛心檢討,沒有悔意,一直認為自己沒有錯,而且避重就輕,兩性平權是現今社會越來越重視的,如本次事件發生在市政府,原告假定是一個局處長或主管,發生類似不當行為並遭媒體報導,都極有可能被迫革職,在美國有一個高階將領因為涉及性醜聞被迫辭職,軍紀是靠各階級每一位官兵共同維護的,不能只針對基層官兵犯錯才處置,階級高的反而不處置等情),顯見被告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業已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 點第1 款各目所定之事項,逐一加以審酌並充分表達意見後,始以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議甚明。

(八)又被告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既已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所定之事項,逐一加以審酌並充分表達意見後,始以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議,業如前述。而原告身為重要軍職主管,對部屬肢體、言語等性騷擾不當行止,對於軍事團隊領導統御不僅產生重大影響,且影響層面極廣,被告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於考量其言行對於部隊領導統御、風氣紀律有決定性之關鍵作用,如准其於前揭違失行為發生,且眾所周知而動搖團體榮譽及士氣之同時,任其在營繼續服役,無疑繼續擴大損害,經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應予辦理退伍,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至原告所舉蔣姓上校事例之懲處明顯輕於原告,主張被告亦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蔣姓上校事例與原告過犯動機與情節輕重並不相同,縱使予以不同種類之懲處,亦難執此指摘本件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函查歷年來軍人違反不當男女分際或兩性營規,所受處分及人評會決議情形一節,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退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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