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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0號

教師升等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陳心弘

107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旭
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國棟 律師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姚立德(代理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106公審決字第009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由潘文忠變更為吳茂昆,嗣變更為姚立德,茲由新任代表人姚立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下稱「科教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聘任之副研究員,前經該館向教育部申請升等為比照教授等級聘任之研究員,經教育部106年1月23日臺教人(二)字第106001156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審查未獲通過。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年6月6日106公審決字第0096號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被告並未依法遴聘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審查原告之送審著作,致複審意見空泛、籠統、草率且有錯誤,複審決定及原處分自有判斷瑕疵:

①被告提出之本件外審委員學術專長一覽表(參本院卷p265)可知,被告最終並未遴選真正符合原告及送審著作專業領域即「博物館學」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而係遴選一般「建築學」背景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依審查委員遴選原則第1條及審定辦法第31條第1項均僅規定以送審人代表作所屬學術專長領域作為遴選審查委員之主要依據,然並未規定應如何判斷送審人代表作所屬學術專長領域(例如應形式或實質判斷、應就送審人所自填之所屬學術領域為歸類或以送審著作之標題為斷等),亦未規定被告及其簽審顧問僅得依送審人自填之代表作所屬學術領域作為唯一之判斷因素。是被告引相關規定主張其遴選審查委員之過程一切合法,即有疑義。

②細繹審查委員遴選原則第1點之規定,當可知審查委員之遴選仍首重送審人之學術專長,要非單依代表作之學術領域為據。且被告「為辦理審議學術相關事項,提升我國學術水準,特設學術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本會之任務如下:(一)審議本部國家講座、學術獎遴選事項。

(二)審議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事項。…」,為教育部學術審議會設置要點第1、2點所明定,據此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事項乃屬被告學術審議會之權責範圍;學術審議會就教師申請升等案、被告簽審顧問如何遴選審查委員即曾說明略以:「係送請簽審顧問就送審人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送審人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摘要及前一等級之後暨5年內參考著作等內容,做一綜合性之評估。」(參本院卷p235-238)。從而,雖原告於填寫審查資料時未臻精確地自載代表作所屬學術領域為「建築學(工)」,然被告既係以科博館副研究員之身分提出本件升等申請,該代表作仍實質以博物館相關問題意識為研究內容,且由被告於資格審查表上之「經歷」、「擔任課程名稱或職務」及「擔任事務」欄等之記載(參本院卷p191-197)及同屬升等審查資料之「黃旭2011-2016年業務工作明細表」、「黃旭2011-2016年館內服務明細表」及「黃旭2011-2016年特殊貢獻明細表」(參本院卷p239-241)整體以觀,並不難看出原告實際上亦係以社會議題之策展、博物館展示經營事項及博物館學期刊編輯等項目,為其服務及學術專長領域,則被告簽審顧問於「綜合評估」原告之資格審查表及其餘送審資料後自仍應於博物館學領域內遴選學者專家出任審查委員,如此始能謂與相關之遴選規定相符。詎被告簽審顧問竟僅憑原告資格審查表上代表作所屬學術領域所載,未實質綜合審查,即逕推薦傳統建築學領域之學者專家出任審查委員;於此自難謂為適法,亦根本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

③況原告並非恣意選填送審代表作之所屬學術領域;原告係本於送審著作理所當然與送審人之「任教科目」、「現職工作」密切相關(參審定辦法第22條第1項、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專業人員升等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亦即送審著作本應屬於或「博物館展示」或「博物館學」領域、應無混淆誤認疑慮下,方考量代表作所使用之分析方法係源於建築學之Space Syntax理論(空間形構理論)而於所屬學術領域填上「建築學」;此乃認知到國內尚無「博物館展示」及「博物館學」大學科系,因此以研究方法代之。雖國內現今已有少數大學開設博物館學研究所(參本院卷p281-300),足見在國外已臻成熟之博物館相關議題研究亦逐漸在國內立足深根,然相較於各理工科大專院校普遍設置之傳統建築學科系,所謂之「博物館展示」及「博物館學」在國內畢竟仍屬一較新興之學術領域;而原告實際上任職之「博物館展示」又屬「博物館學」之一環,研究的問題意識與博物館密切相關;然從被告提出的審查者資料來看,三位審查者皆無博物館研究之相關學經歷。是縱原告於送審代表作之所屬學術領域填載未臻精確,亦不能因此即可迴避被告簽審顧問推薦適任審查委員之責任,而令原告承擔其中審查委員可能錯誤之風險。

2.本次升等案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表(乙表)」所載審查委員意見(參本院卷p84-90),亦確實甚為空泛、籠統、草率且有錯誤,並未就原告送審著作有深入、客觀之探討,顯然三位審查委員對於博物館學頗為生疏,益加證明被告之複審程序在未遴選適任之審查委員下,確無法對於原告及原告之送審著作作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

①甲審查人固表示:「這些論文的主題基本上都與博物館的展示有關…但是較可惜的是,大多屬於其服務單位發行之刊物,在接受外部學術檢驗及互動上,顯然可以有更多的投入,提升學術影響力。」,另乙審查人則認為:「送審人七年內主要發表的學術性文章大都在自己擔任編輯委員兼總編輯的〈博物館學季刊〉,為避免瓜田李下之疑,應走出封閉的圈子,接受更多元的學術檢驗。」,惟目前國內只有國立臺北藝術大學等三所大學設有博物館學研究所(參本院卷p135),故此一新興領域之相關研究平臺及學術資源本就難與其他傳統學門等量齊觀。

②而「博物館學季刊」為國內發行最早且最久的博物館學專業期刊,該刊物「除廣納來自國內外業界和學界的觀點、實務經驗和研究報告,呈現博物館理論與實務的多樣性之外,並企圖與當代管理學、社會學、文化研究、科學與藝術等多種領域產生交集,對國內博物館知識水平的提昇和跨領域發展,都產生實質的影響」(參本院卷p136),且上述國內唯三設立博物館系所學校中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博物館研究發展中心,於其網站介紹國內博物館學研究網絡之期刊資源時,亦將「博物館學季刊」列為「國內最重要之博物館學刊物」(參本院卷p137);該刊物復於106年獲國家圖書館認定為「『臺灣最具影響力學術資源』最具影響力人社期刊:藝術學學門第一名」(參本院卷p138)及「『臺灣最具影響力學術資源』最佳下載人氣學術期刊第九名」(參本院卷p139)。此均可證明「博物館學季刊」確受國內學術社群肯定為具學術影響力之期刊。原告著作之所以多投稿於該季刊,正是為藉由該季刊之學術地位,以提升其學術影響力,並非如前開審查委員所質疑,係因原告擔任該刊物總編輯之故;此正如臺大法律系教授仍多投稿於臺大法學論叢,並非投稿人兼任該期刊之編輯或總編輯,而是著眼於該期刊之學術影響力所致。前開審查委員意見顯係從傳統建築學研究之角度提出對原告之批評,欠缺對博物館學研究現況及生態之了解。

③甲審查人對原告代表作之審查意見為:「…在研究方法的運用上,送審人以space syntax做為分析基礎,仍屬非常初階的運用,建議可在析論的深度上再加以精進。」。然則,就Space Syntax理論之應用成果以觀,倫敦大學巴特雷學院( The Bartlett)即以該理論為主題,每兩年召開國際學術研討會(Space Syntax Symposium,SSS),最近兩次即分別於首爾(第9屆)及倫敦(第10屆)舉行。而上開會議發表之論文,其中即不乏以空間形構理論分析博物館空間者,此例見首爾會議中編號13之論文「Visibility andpermeability relations in three-dimensionaenvironments:The Ashmo lean museum as a case study」(參本院卷p140-151),及倫敦會議中編號24之論文「Seeing and being seen inside a museum and adepartmentstore- A omparison study in visibilityand co-presence patterns.」(參本院卷p152-155);足見以該理論運用於博物館建築空間分析,向為此國際學術研討會重點所在。前述空間形構理論應用於博物館空間分析領域,甚至已出版數本專書,例如:「Museum Space:Where A rchitecture Meets Museology( 2015)」,此書即引用原告2001年之研究(參本院卷p158);另外「Architecture and Narrative:The Formation of Spaceand Cultural Meaning(2009)」一書,亦大量討論空間形構理論,並將原告2001年之研究列為參考文獻(參本院卷p161)。是前述空間形構理論,實為國際公認研究博物館空間之重要方法,惟甲審查人竟認此國際學術廣為運用之方法為「初階運用」;其對博物館學研究與空間形構理論是否存有正確認識?實非無疑。

④丙審查人於「參考著作」的審查意見中認為:「參考作除了……之外,僅一篇同樣刊登於2015年10月博物館學季刊29( 4)具嚴謹制度評審的學術性文章。此篇文章則於2015年11月以英文發表於國際研討會。……」,指原告於104年10月刊登於博物館學季刊之論文,與同年11月發表於國際研討會之論文實際上為同一篇。惟丙審查者所指兩篇相同之文章分別為「遮蔽與敞開-報導攝影與展示設計的一場對話」(參本院卷p29-51)與「Displaying andEnganging Visitors in Difficult Issues:A StudyonVisitors Comments on“When the South Wind Blows”」(參本院卷p52-68),兩篇文章雖係以同一展覽為研究對象,然第一篇著重於展示設計,第二篇則側重於觀眾留言之分析,二者除對該展覽之介紹性文字有部分相似外,全文有高達八成之內容其實並不相同,只要丙審查者閱讀過這兩篇文章,當不致將其誤認為係同一篇文章;縱然沒有閱讀文章內容,只從論文題目亦可辨識出為不同之主題。惟丙審查人仍誤為同一,且空泛認定原告代表作「並沒有提出具『實用性』的建議」;然則何謂「實用性」?其標準何在?原告代表作為何該當於此標準而遭認定欠缺實用性?此等應構成原處分否准本件升等案之理由,卻均未見該名審查人有所著墨。是丙審查人之專業性,自亦堪疑。

⑤甲審查人對原告代表作之意見,竟大部分來自代表作之中文摘要(參本院卷p252-253),其重複性約百分之九十;丙審查人之意見,亦有逾百分之九十的文字為對理論方法之介紹性文字(參本院卷p254-256),並無觸及送審代表作之實質內容。此兩位審查人唯一對代表作提出之「意見」,僅有寥寥數字:甲審查人為「仍屬初階運用,可在析論深度加以精進」;丙審查人則為「沒有提出實用性建議」,然此兩點意見,實與渠等於「勾選」欄所勾選之「缺點」無異:甲審查人勾選「析論欠深入」;丙審查人則勾選「實用價值不高」。亦即,甲、丙二位審查人並未真正進行實質審查,據此撰寫「審查意見表」中之「審查意見」,渠等均僅重複「勾選」之審查動作而已;複審程序之草率,於此尤可見一斑。

⑥乙審查人就原告代表作認為:「…本文針對倫敦博物館(MoL )進行類似的分析,從中得出的一些結果,並未針對所要探究的議題進行更深入的分析,反而是與Hillier針對Tate美術館所作的分析結果加以比較(pp.117-119),兩者的比較意義何在並未清楚說明。」,然論文研究藉由提出他人成果以資比較,所在多有;且關於審查意見所指Tate美術館的部份,實際上在原告總篇幅為18頁之代表作內,僅佔約250字(參本院卷p174-175);該段稍後(參本院卷p175-176)透過討論關於古根漢博物館及另一位建築學者Y.K.Choi之研究,才獲致代表作之結論:即有關現代博物館之整合性空間如何變成一個觀眾聚集、但缺乏互動接觸(encounter)的空間。是乙審查人顯然並未閱讀第117頁後之段落,方不解原告進行比較之意義;就此乙審查人之專業性,自亦難昭折服。

3.審查委員複審意見既確證明被告簽審顧問未能於一開始即遴選具正確學術專長背景之審查委員進行審查,結果即係無法依循大法官所揭櫫之專業評量原則,客觀地評價原告之學術能力及成就,難謂已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限制原告升等之權利,則被告最終作成否准原告升等之處分自存有判斷瑕疵。

4.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按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組織法第1條:「教育部為辦理自然科學標本與資料之蒐集、研究、典藏、展示及對大眾、各級學校自然科學教育之推廣、協助業務,特設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第5條:「本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同條例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原社會教育法第4條、第5條及終身學習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第2項)前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附表一)之規定。(第3項)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復依104年5月6日廢止之社會教育法第5條規定:「各級政府…得設立或依權責核准設立左列各社會教育機構:二、博物館。三、科學館。」,準此,依上揭法條之規定,科博館研究人員遴聘及審查,應依教育部規定辦理;其副研究員升等為研究員比照副教授升等教授之規定辦理。

2.次按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8條:「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第22條:「(第1項)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復依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二、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副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重要之專門著作。」第12條:「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成績優良,除成績證明外,並得以個人其他學術、專業成就證明文件或資料,替代或補充之。」第29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即被告)辦理複審;…。」第31條:「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第32條:「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之評審項目及審查評定基準,由本部公告之。」第33條:「以專門著作…送審者,由本部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第34條:「(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審查分數以七十分為及格,未達七十分者為不及格。」第35條:「(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對於副教授申請以重要專門著作升等教授之作業程序及通過標準,均有明文規定。科博館副研究員升等為研究員,亦按同樣程序及標準審理。教師法第9條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3.被告遴選外審委員均依照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下稱遴選原則)及資格審定辦法辦理,原告指稱不符遴選原則,容有誤會。被告並無更改原告所填資料之權限,且兩造間於原告送審時對於原告之學術專業領域屬於「建築學(工)領域應無疑,原告自行填載並認定自己著作、專長領域為「建築學(工)」。原告若因升等未通過而嗣後否定自己之專業領域,以此指摘被告違反遴選原則,並無理由。

4.被告作成原告不通過升等之原處分,均依釋字462號解釋意旨、相關法令及一致之升等作業程序為之,要不因原告主觀認知不符其個人標準而有違法或判斷瑕疵情事:

①依原告所填載之「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專業人員遴用資格審查表」(參本院卷p191-194),原告自載其學歷為「文化大學建築及都市設計學系學士、東海大學建築研究所碩士」,其提出升等之「代表著作」之所屬學術領域自載為「建築學(工)」,並非博物館學,且其所列之「參考著作」基本上均與「建築學」領域有關,僅其中三篇為博物館領域。故原告謂其「係以博物館學為研究領域,其代表作亦屬該領域之著作」,顯為臨訟之藉詞。

②原告先前升等均認建築學(工)為其專業領域(參本院卷p351),其學經歷亦與建築學相關,而原告稱者作屬於博物也係原告自行認定(如同其自行填載建築學),若原告堅稱屬博物館學,大可於升等資料填載為博物館學。原告既稱被告需綜合判斷,卻指定被告只能遴選博物館學之審查委員,然其根據顯係原告個人之標準。原告顯然以審查委員是否讓其通過升等論斷審查委員有無審查專業,惟此顯屬倒果為因的指摘。若因送審人未通過升等而改稱其送審著作係另一領域,即應遴選另一領域之審查委員,則升等標準豈非隨著送審人通過升等與否而有變化,致生多重標準,顯然破壞法定程序,自無採憑之理。

③原告自填學經歷均為建築學領域,自填之代表作學術領域亦建築學(工)領域(其餘參考著作亦多為建築學領域),故被告依「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送交該領域顧問,並由顧問推薦建築學(工)領域之審查委員數名,而無論顧問或審查委員均認原告送審文件符合其等專長領域,未予退審,即兩造對於原告之學術領域認定應無誤。被告基於原告對其專門著作之學術領域,應最為清楚之尊重(參本院卷p239-241)。原告倘認定其代表著作係博物館學領域專長,本可填寫所屬學術領域,惟原告不為之,於通過初審〔建築學(工)領域〕而複審結果不利,提起本件訴訟後,方以其主觀認知質疑委員審查專業領域,甚至無法確定自己所填之專業著作所屬學術領域,顯為臨訟之詞。

④原告所舉三所學校,輔仁大學博物館學研究所成立於91年(參本院卷p197)、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博物館研究所成立於94年(參本院卷p198)、國立臺南藝術大學博物館學與古物維護研究所於99年由「博物館學研究所」與「古物維護研究所」合併(參本院卷p199)。最早成立之研究所,距今已有15年,最晚合併成立者亦有7年,可謂博物館學研究至少已有10餘年之歷史,故原告主張博物館學為新興領域,實非無疑。況原告自認自己著作為建築學領域,其學經歷亦未見有關於博物館學進修或研究,僅於臨訟辯稱其著作領域為博物館學而質疑審查人資格不符,自不足採。

⑤原告所提「學術專長代碼表」,與本件原告升等案無關,此由原告本件升等學術領域或審查類科之填載,未有相關代碼之填載可明。然縱依原告所自稱外審委員宜有之學術專長(如建築計畫與設計),本件原告升等複審案之外部審查委員甲、乙、丙三人,其教師職級均為「教授」,且其等之學術領域及學術專長,亦含括了原告所稱之專長。

5.本件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各審查委員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且原告既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各審查委員本其專業學術判斷獨立進行提出專業見解,惟專業見解雖有仁智之見,然不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不同,而得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被告仍應尊重各審查委員,之評量意見,故原處分核無違法情事:

①本件經三位審查委員附具理由分別評定原告為不及念格(依資格審定辦法第34、35條規定,低於70分為不及格,未通過評分:甲委員:68分、乙委員:66分、丙委員:68分)(參本院卷p84-90),被告茲尊重專業判斷作成原處分,符合法定程此由序,無違法之處。原告之意見雖與審查委員意見不同,惟原告個人主觀認知或推測,且多有誤解,並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作為原處分違法之依據。丙審查委員非純以「發表篇數」作評斷,而係評定原告送審文章除代表作外,僅有二篇品質較佳,並作出「欲申請升等『研究員』,其應有『持續性』著作,且在嚴謹制度審查的學術刊物發表者」之結論,故原告主張丙審查員有錯認不同著作情事,自難採憑。另參酌甲乙審查委員意見,三位審查委員顯然均留意到原告發表文章多於其擔任「編輯委員兼總編輯」刊物上發行,並認為原告需接受更多元外部學術檢驗,如:甲審查委員意見:「但是較可惜的是,大多屬於其服務單位發行之刊物…」;乙審查委員意見:「…送審人七年內主要發表的學術性文章大都在自己擔任編輯委員兼總編輯的博物館學季刊,為免瓜田李下之疑,應走出封閉的圈子,接受更多元的學術檢驗」,換言之,三位審查委員以經檢驗具品質的文章作為升等評斷基礎。

②原告認為審查意見有草率、有誤,係主觀認為審查委員沒有進行意見之撰寫只有「勾選」動作,且審查委員之意見不符其擔任多年總編輯之看法為憑,惟此不但與甲、丙審查委員意見表明載審查意見不符,且依釋字462號解釋意旨,甲、丙審查委員已提出其專業審查意見,原告僅憑其主觀認知或個人經驗與審查意見不同為指摘,自不構成原處分違法情事。甲審查委員提出審查意見如:「在研究方法的運用上,送審人以space syntax作為分析的基礎,仍屬非常初階的運用,建議可在析論的深度上再加以精進」;「…但是較可惜的是,大多屬於其服務單位發行之刊物,在接受外部學術檢驗及互動上,顯然可以有更多的投入,提昇學術影響力」丙審查委員提出審查意見如:「…然而並沒有提出具『實用性』的建議。」、「欲申請升等研究員,其應有持續性著作,且在嚴謹審查制度審查的學術刊物發表者」

③原告另執詞主張丙審查委員錯認參考著作篇數云云,惟原告書狀陳稱:「同一特展的研究,…由於兩篇論文都在探討同一特展,部份介紹文字雖經改寫,或有相似之處…」承認兩篇研究同一特展,且文字確有相似之處(參本院卷p249)。丙審查委員對於原告參考作之意見重點在於「欲申請升等研究員,其應有持續性著作,且在嚴謹審查制度審查的畢術刊物發表者(參被證3號)。而原告文章多在其擔任編輯之刊物發表,丙審查委員提出原告不符嚴謹審查制度審查的學術刊物發表之標準(甲乙審查委員亦有相同見解)而予以原告不合格之評斷,係依其專業判斷,被告予以尊重,並無違法之處,故原告片面解釋審查意見,推測審查委員未閱讀其參考著作錯認篇數,進而指摘原處分違法,顯無理由。

④原告可發表之刊物,光國內期刊即不限於「博物館學刊」(該刊本身亦不限僅能發表關於博物館學文章),更何況尚有國外期刊,因而審查委員之意見認為原告著作欠缺外部專業檢驗、持續性不足等語,均係其按其專業所為判斷,實有其理,被告依法應予尊重。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14)、復審決定(參本院卷p16-23)、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審查意見表乙表(參本院卷p85、87、89、28)、原告著作(參本院卷p29-51、52-68、162-179、180)、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審查意見表甲表(參本院卷p84、86、88、90)、原告申請升等相關資料(參本院卷p126-134、192-194)、獎狀(參本院卷p138、139)、網頁資料(參本院卷p140-155)、外文節本(參本院卷p156-159、160-161)、原告業務工作明細表(參本院卷p239-241)、藝術大學藝術管理與文化政策研究所106年度碩士班科目學分表(參本院卷p281-294)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通過升等之申請,有無違誤?亦即被告是否未依法遴聘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審查原告之送審著作,而導致判斷瑕疵?是否審查委員意見空泛、籠統、草率、錯誤而顯見三位審查委員對於博物館學頗為生疏,以致無法對於原告及其送審著作作出正確之評量?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①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組織法第1條:「教育部為辦理自然科學標本與資料之蒐集、研究、典藏、展示及對大眾、各級學校自然科學教育之推廣、協助業務,特設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第5條:「本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第14條:「…(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8條:「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第22條:「(第1項)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社會教育法【104年5月6日廢止】第5條:「各級政府視其財力與社會需要,得設立或依權責核准設立左列各社會教育機構:…二、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三、科學館。…」

③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原社會教育法第4條、第5條及終身學習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第2項)前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附表一)之規定。(第3項)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

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一、本條例第18條第1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其創作、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之證明或重要之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第18條第2款規定送審者:副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重要之專門著作。」第12條:「本條例第16條至第18條所定成績優良,除成績證明外,並得以個人其他學術、專業成就證明文件或資料,替代或補充之。」第29條:「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其屬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者,複審程序由本部授權學校為之。」第31條:「(第1項)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第32條:「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與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及審查評定基準,由本部公告之。」第33條:「(第1項)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由本部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第34條:「(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七十分為及格,未達七十分者為不及格。…」第35條:「(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2.原告係科博館依任用條例聘任之副研究員,前經該館向教育部申請升等為比照教授等級聘任之研究員,參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進而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被告進行複審作業,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被告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之。而參同辦法第33條、第34條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由被告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分數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及格。而結果是未通過評分(甲委員:68分、乙委員:66分、丙委員:68分,參本院卷p84-90)。原告爭執之重心有二:被告未依法遴聘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審查原告之送審著作(應由「博物館學」之專家學者審查,而非「建築學(工)」之專家學者審查之);又所為審查之專家學者,意見空泛、籠統、草率、錯誤而顯見對博物館學頗為生疏,以致無法作出正確之評量。經查:

①被告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被告進行複審作業,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被告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之。所謂「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是如何決定該學術領域?依原告所填載之「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專業人員遴用資格審查表」(參本院卷p191-194),其學歷為「文化大學建築及都市設計學系學士、東海大學建築研究所碩士」,其提出升等之「代表著作」之所屬學術領域自載為「建築學(工)」;且其所列之「參考著作」有9項,其中5項直接與建築(及空間設計)有關,有2項關於建築與博物館,有2項直接關於博物館,堪見參考著作有2/3之比例是與建築相關。則原告是以著作送審為升等之申請,而主觀上選填代表著作之所屬學術領域為「建築學(工)」,而客觀上提出9項參考著作有2/3之比例是與建築相關;就此被告認定所屬學術領域之歸類為「建築學(工)」應無疑義。

②至於,原告稱「其實際上以社會議題之策展、博物館展示經營事項及博物館學期刊編輯等項目,為其服務及學術專長領域」被告應綜合評估而認博物館學為學術領域之歸類,由原告以著作送審而升等者,被告著重於代表著作、參考著作所呈現之學術領域,而減緩綜合評估跨領域所產生之影響,正是尊重原告所選擇之升等方案及其所提出之著作所呈現主觀意思及客觀現狀,足見原告所稱應無可信。又跨領域之專業為目前多樣化社會之常態,被告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參本院卷p190)也敘明如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亦足以佐證。而原告又稱「相較於各理工科大專院校普遍設置之傳統建築學科系,所謂之博物館學仍屬一較新興之學術領域;縱原告於送審代表作之所屬學術領域填載未臻精確,亦不能因此即可迴避被告簽審顧問推薦適任審查委員之責任」者,查國內大專院校中輔仁大學博物館學研究所成立於91年(參本院卷p197)、臺北藝術大學博物館研究所成立於94年(參本院卷p198)、臺南藝術大學博物館學與古物維護研究所於99年由「博物館學研究所」與「古物維護研究所」合併(參本院卷p199);足見博物館學國內之研究已10年以上,原告於送審代表作之所屬學術領域之填載,自不能諉稱未臻精確,而認為被告應無視於原告之選填「建築學(工)」,而認原告之學術領域為博物館學。

③透過合議及特定審議程序,由專家成立審查委員會行使專業之審查,而採多數決之方式共同作成決定,其決定應該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機關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應受司法尊重;所以法院要審查的範圍就在這些特殊或例外之情形。就學術發表之空間而言,三位審查委員發現原告發表文章多於其擔任編輯委員兼總編輯之刊物(博物館學季刊)上發行,而並認為原告需接受更多元外部學術檢驗者,這是著作送審關於發表空間的審查,並非無關之考慮因素;雖「博物館學季刊」亦為國內學術界所肯定為具有影響力之期刊,但原告發表之空間的非多元性,仍無法因博物館學季刊之影響力而更具多元化之開拓,本院認審查委員就此部分之評述,仍應在判斷餘地範圍內,其專業認定應受司法尊重。

④原告認為審查意見空泛、籠統、草率、錯誤而顯見對博物館學頗為生疏云云。然查:A.關於甲審查人對原告代表著作關於space syntax分析之意見,認為「屬非常初階的運用,建議可在析論的深度上再加以精進」者,原告質疑「空間形構理論,為國際公認研究博物館空間之重要方法,惟甲審查人竟認此國際學術廣為運用之方法初階運用」欠缺正確認識者,這涉及學術實質內容之評述,關於空間形構理論如何由建築學領域進入研究博物館空間之方法,是否為初階運用或多重運用,容有學術探討之空間,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價值判斷原則」之情形,其專業認定仍應受司法尊重。B.另原告就乙審查人「針對倫敦博物館進行類似的分析,從中得出的一些結果,並未針對所要探究的議題進行更深入的分析,反而是與Hillier針對Tate美術館所作的分析結果加以比較(pp.117-119),兩者的比較意義何在並未清楚說明」者,原告表述不同意見,並稱乙審查人並未通盤閱讀方不解原告進行比較之意義,就此亦難折服云云。就此,為審查委員本其專業學術提出評述,即使有不同之討論意見或探究空間,不能因原告主觀認知有所準不同,而反推審查委員為不足採,本院仍認為在判斷餘地範圍內,並無未遵守一般有效價值判斷原則之情形,其專業認定應受司法尊重。C.就丙審查者所指兩篇相同之文章,原告稱「雖以同一展覽為研究對象,然第一篇著重於展示設計,第二篇則側重於觀眾留言之分析,只要閱讀過這兩篇文章,當不致將其誤認為係同一篇文章;且空泛認定原告代表作並沒有提出具實用性的建議」而指摘何謂實用性之空泛,與評述之草率錯誤等。然原告亦稱「同一特展的研究,…由於兩篇論文都在探討同一特展,部份介紹文字雖經改寫,或有相似之處…(參本院卷p249)」者,就涉及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而認定之爭議,既然以同一展覽為研究對象,原告亦稱部份介紹文字雖經改寫或有相似之處,則應屬觀察重心及如何側重的範疇,這當然也是學術評述的範圍,其基礎事實並無誤認,則其專業認定仍應受司法尊重。

3.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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