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25號
108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國道收費員自救會
- 代表人
- 孫秀鑾
- 被告
- 行政院
- 代表人
- 蘇貞昌(院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元德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子毅 律師
- 被告
- 勞動部
- 代表人
- 許銘春(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揚 律師
王玲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行政院代表人為林全,被告勞動部代表人為林美珠,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行政院變更代表人為賴清德,再變更為蘇貞昌,被告勞動部變更代表人為許銘春,茲據被告歷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59頁、第449頁至第451頁、第349至第3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雖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但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4年度裁字第637號、93年度裁字第1229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查本件行政訴訟,原係以「國道收費員自救會」(以下簡稱為自救會)名義提起,於本院詢問其屬性時,稱係屬非法人團體,再就前揭非法人團體要件進一步詢問,則稱該自救會有獨立會費,辦事處設在臺北市德惠街3巷10號1樓,會長係經由選任程序產生等語(本院卷二,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然原告對於前述獨立財產、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為法律行為等要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本院則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判斷該自救會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自救會僅為國道(末代)收費員為聯合爭取共同權益所組成,尚難認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遑論享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權利能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00萬元(即起訴狀聲明第二項部分),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