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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20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劉穎怡林秀圓楊得君

原告
閤晟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瑞發
被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表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康水順

 張瑞曄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經營國際貿易業,經被告民國106年2月7日實施勞動檢查,認原告未給予勞工李秀英、徐竹慧每工作7日中休息1日、有違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3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3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姓名部分已於106年5月12日執行。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查本件既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市○路0號5樓,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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