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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玉卿鍾啟煒李君豪

107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葛納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闕光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志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詹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1260號(案號:第1050166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逾新臺幣26,026,103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新臺幣(下同)26,026,103元及課稅所得額27,122,205元。被告以原告雖已列報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之費用10,038,761元,惟漏未將資產管理部門薪資及資產管理相關費用18,327,762元計入,重新計算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之費用28,366,523元,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為44,353,865元,及課稅所得額為45,449,96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8月2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32735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係全權委託訴外人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投信公司),以收取低風險且長期穩定的「債券利息(應稅收入)」為投資目的,非在追求「債券短期買賣之處分利益(免稅收入)」。原告為取得債券利息(應稅收入)所支出之100年度第3次全權委託保德信投信公司之整年度的全部經理費16,359,194元、保管費4,880,781元,總計21,239,975元(下稱系爭費用),屬原告取得債券利息(應稅收入)之必要支出,與出售行為無涉,系爭費用自無全部直接合理歸屬於免稅收入之可能。被告指稱原告全權委託保德信投信公司於授權範圍內,本於專業之投資判斷代為投資有價證券,係其僅就字面解釋,未對前開投資契約實質內容全盤理解所致之誤解,尚非可採。被告復稱因原告設有資產管理部門,就所持有之債券資產,縱未委外投資運用,原告仍可獲取利息收入。此亦係對債券投資風險有所誤認,蓋債券市場受政治、經濟環境與個別公司狀況影響,具有利率風險、違約風險、再投資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強制贖回風險、匯率風險、流動性風險,須由專業人員操作始能趨避風險。況本件委外縱以穩定收取利息為委外投資債券目的,但實際上投信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相當多元,除提供債券管理之外,尚須就利息收入提供各式會計與管理報表、帳戶績效追蹤管理,以及資訊系統服務等,均屬為獲取債券利息收入所必要之服務。退步言之,姑不論「經理費」是否有委外必要性,「保管」債券業務本為銀行專屬業務,則無論處分與否,本案債券勢必委外保管,被告實無質疑「保管費」委外必要性之理。(二)系爭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的投資標的僅限於一定信用評等以上之政府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活期存款、定存單、國庫券等,且不得包含股票、存託憑證、ETF、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期貨或任何連結、涉及股權之投資工具。上開投資標的不可包括高風險金融商品,足證該投資之目的並非在追求資本報酬。又系爭費用乃原告取得債券利息(應稅收入)之必要支出,均依該年度代操資產「每日淨值」按一定比率計算,與出售行為無涉,故本件無論保德信投顧是否代原告出售該6筆債券、是否因此有免稅收入,原告均負擔該6筆債券之經理費及保管費,自不應將系爭費用全部列入免稅收入項下。再者,原告委外代操債券投資行為所產生之應稅收益為1,208,436,167元,卻因偶發性債券轉換行為產生之免稅收益12,102,904元,該免稅收益僅占整體投資淨利益極低比例(≒1%),被告卻逕將相對應之100%應稅收入費用,全數以「直接合理明確」為由,改歸列僅占1%之免稅收入項下減項,採「有疑則一律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標準,顯不合理,亦有違租稅公平。(三)原告少數處分債券行為亦非為獲取交易收入原告長年均無頻繁賣出債券之短期投機行為,縱偶有處分債券行為,亦僅為「換券」以符合保險長期給付本質之目的。故本件訴外人保德信投信公司僅分別在8月及11月,為換券而代原告被動處分區區6筆債券,旨為配合原告未來保險給付而調整轉換更長天期之債券,並非為追求或賺取短期資本利得。爰此,系爭費用既無法直接合理歸屬於免稅收入,則應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攤辦法)第5條規定,應全數列入應稅收入減項。被告反將系爭費用,全數歸入免稅收入項下費用,致使應稅收入可減除之費用大幅降低,顯與分攤辦法暨其母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有所不符,嚴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四)原告已於復查、訴願階段善盡其租稅協力義務,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充分說明系爭費用之主要緣由及目的,確實僅是為收取低風險且長期穩定的「債券利息(應稅收入)」,而非「債券短期買賣之處分利益(免稅收入)」;尤其,無論原告是否處分而債券受益(免稅收入),都依約要支付債券之經理費與保管費,則系爭費用之支出顯然與應稅收入更有直接、合理的關聯性。反觀被告,自始至終皆未說明,對於系爭費用究竟進行哪些證據調查程序、獲得何種證據、乃至於如何認定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之結論,均告闕如。被告於本件之認事用法,顯已錯誤適用「直接合理明確可歸屬於免稅收入」之規定,嚴重背離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及論理、經驗法則,核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五)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2項已明文要求稽徵機關,必須依照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歸屬,作為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倘如本件所涉之系爭費用可以無視「投資目的、收費計算、出售或出售關聯」,試問被告要如何掌握課稅構成要件之經濟事實?被告指稱原告除有「保德信三」外,另有「保德信一」、「保德信四」、「保德信五」主張原告全年依照信託所生之收入為62億餘元,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出售債券淨利益僅有1,200餘萬元云云。姑不論本件原告自復查、訴願以來,向來即係以第三次委託保德信投信公司投資為據,爭執所產生之免稅收入及所佔比例一事,本不應納入無關之「保德信一」、「保德信四」、「保德信五」予以計算。縱使依照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亦僅能由納稅義務人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之違法事由,而非由稽徵機關追加理由。詎被告面臨行政訴訟之際,始提出從未在復查或訴願階段主張之「保德信一」、「保德信四」、「保德信五」所合計之免稅收入,亦與上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顯然不符。(五)被告將99%應稅收入及1%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之系爭費用,全數歸由僅占1%免稅收入吸收,導致原告應稅收入減項無法核實認定,變相超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嚴重違反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客觀淨所得原則,顯已違背公平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實際課稅原則甚明。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逾26,026,103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分攤辦法分別就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或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按其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之歸屬訂定免稅所得之計算方法。至於可直接合理歸屬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之費用歸類與委託代為投資之目的、收費計算方式或獲取利潤種類無涉,應以該費用之發生目的與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是否有關為依歸。縱當年度無證券交易收入,如有產生「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之費用」,仍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費用列報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與有無證券交易收入或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並無關連。至於量能課稅原則指稅務機關因以營利事業經濟能力(即損益)決定課稅金額,與本案原告委託代為投資之相關費用是否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之費用,實屬二事。(二)營利事業應先就費用發生之原因,判別是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如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則全數直接歸屬;如費用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則歸類於「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因「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有歸屬上之困難,故規定按各該款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之。是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是在解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歸屬上之困難而為之計算公式,而非據以決定該項費用是否可直接歸屬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有關之依據。本件原告當年度主要收入為保險收入,依分攤辦法第5條規定,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關於免稅所得之計算方式,僅須針對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是不因其主要收入為保險收入,而免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免稅收入之可能。依據原告與保德信投信公司所簽訂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其投資管理種類分為保德信一、保德信三、保德信四及保德信五,合約所載之委託內容係原告全權委託保德信投信公司於授權範圍內,本於專業之投資判斷—代為投資有價證券,顯見其支付系爭費用之目的在於投資有價證券買賣獲利,而非以獲取利息。另依據100年12月31日保德三之委託投資資產現況報告書及同日保德三之債券庫存表,顯示支付該筆費用所代為投資之標的均為停徵證券交易所得之有價證券,是以,無論從支付該筆費用之目的、實際使用狀況及資金動用情形,皆顯示該項支出係為投資獲利所產生,至於利息收入係為資金之時間利得,與本項委託投資支出並無關連。況原告雖稱其委託投資之目的,係獲取長期穩健之收益(利息收入)以搭配保單到期資金之給付,惟原告設有資產管理部門,就所持有之債券資產,縱未委外投資運用,原告仍可依持有該債券之面值、期間及票面利率,獲取利息收入,以滿足原告之需求,實無所稱為獲取利息收入之目的而對外委託投資之必要。(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32號關於金融控股公司之個案判決,以金融控股公司如依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1條及第56條第1項規定之促進子公司業務健全經營或經營綜效而對子公司為一定行為致生之「必要」支出,因非為獲取其子公司投資收益所產生,尚非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之費用,即屬應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費用;又財政部曾以101年9月7日台財稅字第10100170790號函,准予備查「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金融控股公司收入成本費用歸屬認定原則」在案,故前揭判決僅說明並非金融控股公司之所有支出均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之費用,並未依此即認所有支出均非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之費用,仍應就其費用之性質判別,是否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之費用。是原告主張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揭櫫之緣由與目的論,委託保德信投信代為投資之目的,係將資金運用以支付未來各年度之保險支付,並非追求短期資本利得,相關費用均應視為從事保險本業之合理必要支出,容有誤解。被告據以認定保德信三代為投資之相關費用21,239,975元,核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之費用,重行計算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應為31,278,736元(10,038,761元+16,359,194元+4,880,781元),核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應為47,266,078元(6,203,356,399元-6,219,343,741元-31,278,736元),課稅所得額應為48,362,180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44,353,865元及課稅所得額45,449,967元尚無不合。(四)原告本年度委託保德信投信代為投資之委託投資費用合計31,278,736元,全年度依其信託所產生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收入為6,203,356,399元(詳案卷第468頁)、成本6,219,343,741元、損失15,987,342元〔其中屬保德信三之免稅收入為2,872,047,743元(詳原告證物3及案卷第468頁之列號第118號至第127號)、成本2,859,944,839元、利益12,102,904元〕,是原告主張保德信三之免稅收入為12,102,904元,顯有誤解。又100年度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6,026,103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收入6,203,356,399元-成本6,219,343,741元—保德信一、保德信四及保德信五之管理費10,038,761元),被告核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應為47,266,078元(6,203,356,399元-6,219,343,741元-保德信

一、保德信三、保德信四及保德信五之管理費31,278,736元),是不論保德信一、保德信三、保德信四或保德信五之管理費,均為原告委託保德信投信公司投資有價證券所產生之費用,均屬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之範疇,被告僅為闡述該信託投資交易所產生收入、成本及費用之全貌,並未增加爭點。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營利事業年度盈餘計徵,稅捐客體為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減去對應的成本、費用及損失(所得稅法第24條),按權責發生制(所得稅法第22條)計算之財務會計盈餘。但因所得稅法令對特殊項目的認定與納入或排除稅基,有別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必須以經特別規定調整後之所得淨額,計算應納稅額。財務會計盈餘之計算,目的在揭露營利事業經營狀態(營業所得),並無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之概念,一般會計原則也就對源自同一投入成本、費用之免稅及應稅收入,其成本、費用應如何分攤,並無規定。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將證券交易所得排除於所得稅基外,相關成本費用本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茲以正確計算應稅之所得,並防止免稅收入之成本費用歸由應稅收入吸收,有失平等原則。此於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免稅收入者,當然適用一般會計原則,各於其項下減除;惟如免稅及應稅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費用,難以區隔時,應如何為成本費用之分攤,一般會計原則即有所窮,稅法有另為規定之必要。財政部96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700號令發布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107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70465694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而有第2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之一者,於計算各該款免稅所得時,除本條第2項另有規定外,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依前2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以上規定,係因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所生之免稅收入,非屬營業收入,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固應歸於免稅收入項下減除,至於未可明確直接歸屬之費用,原則上考量營利事業既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其未可明確直接歸屬之免稅證券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應係小額而不具重要影響性,為避免稽徵成本無謂虛耗乃例外允許無庸再依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攤計,逕歸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核上開攤計方式,於首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費用成本與收入配合之立法意旨尚無違背,應予援用。

(二)原告係經營人身保險業務,承保項目包括各式壽險,100年度認列保費收入、再保費收入、再保佣金收入等與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相關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3,381,817,857元(見原處分卷第138及147頁)。換言之,原告係以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為本業,並非以經營買賣有價證券為業,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於100年度全權委託保德信投信公司,保德信投信公司以其專業能力管理原告交付之資產,原告並依每日資產淨值按一定比率,計算及給付經理費及管理費予保德信投信公司等情,有雙方所簽定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以下)。另原告委託保德信投信公司代為管理資產之標的可再區分為「保德信一」、「保德信三」、「保德信四」及「保德信五」,而100年度全年支付予保德信投信經理費及管理費共計31,278,736元(見原處分卷第466頁),其中「保德信一」、「保德信四」及「保德信五」其投資組合標的主要為股票、指數型股票基金等(即為原告移轉訂價報告附表12所載種類

一、種類三及種類四,見原處分卷第391頁),其所發生之經理費及管理費分別為1,530,446元、5,354,055元及3,154,260元,合計為10,038,761元,原告以前開費用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所得項下,已自行予以列報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9欄)項下(見原處分卷第126及130頁)。至於「保德信三」其投資組合標的主要為固定收益之政府債券、公司債、附買回交易之債券(RP債券)、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等項目(即為原告移轉訂價報告附表12所載種類二,見原處分卷第391頁;100年12月份之投資組合狀況見原處分卷第916頁),其100年度之經理費及管理費即系爭費用計21,239,975元(31,278,736元-10,038,761元),原告以系爭費用21,239,975元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所得項下,未將系爭費用列入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9欄)項下。被告原核定認系爭費用21,239,975元加計原告資產管理部門員工薪資等相關支出4,799,335元,合計為26,039,310元(21,239,975元+4,799,335元),應攤計出18,327,762元以供列入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9欄)中(見原處分卷第550頁);嗣被告於復查階段又認除資產管理部門員工薪資等相關支出難以認定係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不予列入外,系爭費用21,239,975元應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所得項下,應予列入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9欄)中,重行計算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應為31,278,736元(10,038,761元+16,359,194元+4,880,781元),核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應為47,266,078元(6,203,356,399元-6,219,343,741元-31,278,736元),課稅所得額應為48,362,180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44,353,865元及課稅所得額45,449,967元仍予維持。是針對系爭費用是否可明確歸屬至「免稅所得」項下,自應予以究明,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並非以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已如上述,若同時發生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自應適用分攤辦法第5條規定,以成本、費用或損失「可以」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時,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至於「無法」合理明確直接歸屬之費用,原則上歸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無庸再依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攤計。查原告100年度因「保德信三」所生之經理費及管理費即系爭費用為21,239,975元。又原告100年度委託他人管理之「保德信三」投資組合所生之利得有二類,一類為債券所生之孳息,係屬應稅利息所得,主要因活期存款、定期存款、短期票券投資、公司債及政府債券而生之應稅投資報酬(利息所得),金額合計為1,208,436,167元(參本院卷第176頁);另一類為100年度因出售債券所生之免稅投資報酬(出售債券所得),金額為12,102,904元,其計算方式為出售債券之總價金2,872,047,743元減除出售日其帳面成本2,859,944,839元,得出免稅之買賣債券投資報酬12,102,904元。申言之,原告100年度因委託操作「保德信三」投資組合,其整體所生之應稅投資報酬(利息所得)1,208,436,167元,經原告列報為應課稅所得之一部分,相較於該投資組合所生之免稅投資報酬(出售債券所得)12,102,904元,前者約為後者之100倍(1,208,436,167元÷12,102,904元),堪認原告委託代操「保德信三」投資組合,主要係為取得低風險且長期穩定之應稅利息,並非係為賺取有價證券之買賣價差。

⑵保德信投信公司於100年8月及11月間分別出售「86交建甲9」、「94央債甲4」、「95央債甲6」、「96央債甲1」、「台灣中油」及「中國鋼鐵」等債券(見原處分卷第733、740、742、735及736頁),因而取得出售債券之總價金2,872,047,743元(見原處分卷第468頁)。原告係將瀕臨到期日之短期債券(多數僅餘短暫之流通期間,較難獲得長期而穩定之利息所得)變賣以供換券。亦即原告係為換取流通期間較長之長期債券,以確保獲取長年之穩定利息所得,乃於100年8月及11月間先出售「86交建甲9」等6檔債券(部分流通期間僅餘不足3月),以取回投資於債券之資金,原告並隨即於同年8月至12月間換購「100央債甲8」(30年期)之長期債券(見原處分卷第803至804頁)。從而,原告為確保獲有長期之穩定利息所得(應稅)而換券賣出短期債券,此一換券買賣行為應屬為賺取長期應稅利息所得之附隨行為,縱因換券而出售即將到期之債券獲有價差所得,亦係附隨發生之免稅所得。

⑶再者,「保德信三」於100年度之資產組合包含政府債券、公司債、附買回交易之債券(RP債券)、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等,該「保德信三」投資組合於100年12月31日包含政府債券、公司債及金融債之總額高達52,795,963,619元,附買回交易之債券(RP債券)亦有903,598,978元(見原處分卷第1004頁)。前開各類金融商品種類複雜,投資風險與報酬能力彼此互殊,且投資金額甚鉅,縱若原告仰賴專業機構代為組合管理以求綜效,亦與商業常情無違。被告雖稱原告設有資產管理部門,若僅為了獲取長期穩定之利息所得,並無特別委託他人投資之必要云云,似係對原告支付保德信投信公司經理費及管理費之合理必要有所質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其主觀見解質疑支付予「保德信三」之費用並非合理必要一節,尚非可採。被告另謂原告之所以委託他人投資,實係為了賺取買賣債券之價差云云。然原告因委外管理「保德信三」而支付之經理費及管理費,係依每日資產淨值按年利率0.030%逐日計算,另按月計收基本費用120,000元(見原處分卷第147頁),並非按有價證券買賣價差所計算費用。且原告100年度亦僅有處分6筆債券而有證券價差所得,可見保德信投信公司提供之投資管理勞務,主要目的並非為賺取有價證券之買賣價差(免稅所得)。

⑷被告又稱若將「保德信一」、「保德信三」、「保德信四」及「保德信五」合併一起看,其免稅收入占全部收入高達84%而非原告主張之1%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然「投資本金」與「投資報酬」係完全不同之概念,按買賣證券交易價差報酬之產生,係以出售有價證券之價金減除投資於該有價證券之本金所生。亦即,就出售證券所收價款「必須扣除投資本金」產生餘額,始有投資有價證券之報酬可言。至於利息報酬則係因時間經過按投資本金乘算特定利率而產生,利息報酬之計算,並無扣除投資本金之必要。是若欲計算應稅利息報酬(所得)與免稅證券交易價差報酬(所得)相互間之比例,應使用不含投資本金之「報酬」(所得)概念,二者始能彼此具有相當性。否則,以「利息所得」(不含投資本金)與「出售證券所收價金」(含投資本金之回收)兩者互為比較,其等之間欠缺相當性,比較之基礎顯然迥異,所生比值即會產生偏誤,並非合理。本件兩造爭執者為「保德信三」之經理費及管理費21,239,975元,是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之費用,而應列入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9欄)項下。若欲比較原告因「保德信三」所生之投資報酬中,其應免稅之比例,應當以同樣基礎互相比較,即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為12,102,904元(2,872,047,743元-2,859,944,839元),全部之所得為1,220,539,071元(免稅所得12,102,904元+應稅利息所得1,208,436,167元),買賣有價證券之免稅所得占全部所得比例僅接近1%(12,102,904元÷1,220,539,071元);應稅利息所得占比則達99%(1,208,436,167元÷1,220,539,071元),有「保德信三」出售有價證券明細表及收入與費用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468頁及本院卷第176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據。

⑸本件原告因委託保德信投信公司代為管理「保德信三」投資組合,產生全部所得1,220,539,071元,其中應稅利息所得占比高達99%,基於換券之需要而附隨產生免稅所得僅占1%,已如前述。又原告因委外管理代操「保德信三」共發生費用21,239,975元,參酌系爭費用21,239,975元幾近全部(99%)係因應稅之利息所得而發生,且因換券所生之免稅所得僅占比甚微(1%),亦無法明確切割換券勞務之費用以供歸屬於免稅所得項下,依前引分攤辦法第5條規定,應無庸攤計。

(三)綜上,因系爭費用21,239,975元之發生主要係為獲取「應稅利息所得1,208,436,167元」,則被告認定系爭費用21,239,975元可明確歸屬至「免稅所得」項下,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告認系爭費用可明確歸屬至「免稅所得」項下,而核定調整「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18,327,762元」,洵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逾26,026,103元部分均應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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