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28號
- 原告
- 粟振庭
- 被告
- 衛生福利部
- 代表人
- 陳時中(部長)
- 被告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代表人
- 李伯璋(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 年9 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600248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及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至10月3日以健保身分入住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自付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174 元(含部分負擔醫療費用1,836 元、血液費8 元、伙食費750 元及證明書費580元)後,於105 年10月5 日死亡。嗣原告於105 年11月22日以「申請重大傷病中」為由向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核退○○○前開住院自付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1,836 元,經健保署認屬重大傷病範圍,准予核退該次住院部分負擔費用1,836 元,經沖抵○○○積欠保險費(自98年2 月至100 年4 月及105 年1 月保險費計1 萬8,542 元)後,核付金額為0 ,沖抵後仍積欠保險費1 萬6,706元,健保署遂以106年2月14日受理號碼1052605601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核定保險對象○○○,惟○○○於105年10月5日已歿,健保署爰以106年5月11日健保北字第1061673643號函(下稱健保署106年5月11日函)更正核定對象為原告。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06年6月29日衛部爭字第106340130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衛福部106年9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6002482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因核退醫療費用沖抵欠費事件,不服原處分、健保署106 年5 月11日函及衛福部106 年6 月29日審定書,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本件被告健保署係以原處分通知○○○(嗣以健保署106 年5 月11日函更正核定對象為原告)准予核退該次住院部分負擔費用1,836 元,經沖抵○○○積欠保險費(自98年2 月至100 年4 月及105 年1 月保險費計1 萬8,542 元)後,核付金額為0 ,沖抵後仍積欠保險費1 萬6,706 元。又原告主張○○○積欠之96年6 月至10月保險費3,185 元,因已逾公法上之5 年請求權時效而經健保署註銷在案,惟98年2 月至100 年4 月所欠繳之保險費1 萬7,793 元至105 年11月22日亦已逾公法上之5 年請求權時效,卻未經註銷,原處分之核定顯有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以,原告因被告健保署以原處分核定核退醫療費用沖抵欠費所受之不利益,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健保署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 段140 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