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06年度訴字第1541號
- 原告
-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永冬
- 訴訟代理人
- 林森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儒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工業局
- 代表人
- 呂正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本件前以民國107年8月17日裁定「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01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3月31日105年度建字第40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萬8171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則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11月30日111年度建上字第36號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和解筆錄等在卷可佐。茲因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參照),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消滅,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