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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16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許瑞助洪慕芳許麗華

原告
林曉成
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和然(局長)
參加人
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鍾榮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擅自於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污水管線,且該管線未坐落於被告民國102年5月8日北環水字第1021726661號函核發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證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管制編號F05A6904)(下稱系爭文件)之範圍內,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6條及第18條之1規定。遂依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5月10日向被告踐行書面告知程序,請求其依法取締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違章污水管線。其後原告以被告怠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就原告上述告知事項作成處分。原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認定新北市新店區禾豐一路(含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排放許可證查驗的污水管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6條及第18條之1規定,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46條及第46條之1規定,予以裁處。若本件訴訟依原告之請求判決被告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46條及第46條之1規定,予以裁處,則華固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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