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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號

禁止財產處分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蕭惠芳侯志融鍾啟煒

106年8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朱漢寶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許秀蓮

 蘇敏雄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513959820號(案號:第105018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繳納民國97、98及100至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6,661,363元,為保全稅捐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9月21日發函通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及臺中區監理所,就原告所有附表第1項所示房屋之權利範圍全部、第2、3項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000000分之10097(以下就附表第1至3項之不動產,合稱臺中市房地)、第4項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709(下稱附表第4項土地之持分)、第5項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01(下稱附表第5項土地之持分),及第6、7項所示車輛等財產,禁止原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105年9月21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1050161620F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名下遭禁止處分之㈠臺中市房地,㈡附表第4項土地之持分,加計該筆土地上同為伊所有之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2小段2011、2014、2015、2016等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合稱中正區房屋持分,提及各筆房屋時,則僅簡稱其建號),及㈢附表第5項土地之持分,加計該筆土地上同為伊所有之臺北市信義區福德段1小段382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信義區房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同棟房地交易資料所示,其市場交易價格分別達㈠3,489萬元、㈡1億9,448萬元及㈢2,738萬元,縱扣除實際貸款金額或最高限額債權金額後,任一不動產之財產價值,仍高於被告主張應保全之6,661,363元,被告未依財政部103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下稱財政部103年11月7日令),於處分前給予伊機會,主動提示足供認定伊所有之臺中市房地、附表第4項土地之持分、附表第5項土地持分,及附表第4、5土地上房屋之時價資料與證明文件,逕以附表第2至5項土地持分之公告現值加2成、及第1項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復未以金融機構實際核貸或放款金額,計算可供保全債權之價值,而依已不再援用之財政部92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7511號函(下稱財政部92年11月28日函),扣除附表第1至5項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債權金額,而同時就附表第1至5項不動產為禁止財產處分登記,自未依公允客觀資料計算各該房地價值,明顯逾越被告主張應保全之稅捐債權金額,有悖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及相當性原則,且有裁量瑕疵。又附表第4、5項土地之持分,分別為伊所有中正區房屋持分及信義區房屋之建築基地權利範圍,被告僅以附表第4、5項土地之持分為禁止處分對象,致伊名下財產價值遭明顯低估,並發生妨礙伊交易中正區房屋持分及信義區房屋之實質效果,顯違職權調查原則,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而伊名下上述任一房地價值,均遠高於被告主張應保全稅捐債權金額,被告復就伊名下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之附表第6、7項車輛,以無法查得中古車成交行情為由,以低價核定其財產價值,併為禁止處分登記,顯無實益,亦無必要,且有悖於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滯欠97、98、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計6,661,363元,因逾繳納期限未繳納,亦未提供合於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所定相當擔保,被告為保全稅捐債權,乃就其所有附表所示5筆不動產,依財政部103年11月7日令釋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加2成金額,估算其價值為44,018,504元,但因附表第1至5項之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故依財政部92年11月28日函規定,於計算該等不動產價值時,扣除最高限額及一般抵押權合計擔保債權金額:即就附表第1至3項之不動產,加計2成金額後之價值共計5,336,590元,扣除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760,000元;另就第4、5項不動產加計2成金額後之價值分別為26,156,471元及12,525,443元,各自扣除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7,280,000元及19,200,000元,計算附表第1至5項不動產之價值均為負值,遂併同其所有附表第6、7項之車輛價值2,000元及500,000元,辦理禁止處分。並無顯不相當或超額保全之情形,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應辦禁止財產處分清冊、欠稅查詢情形表、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2、30、31、57至6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就原告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及車輛,以原處分禁止原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引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旨在保全租稅債權,避免欠稅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方式,藉以規避執行;該規定所稱「欠繳應納稅捐」,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故與納稅義務人是否進行行政救濟無涉,亦不以稅捐債務業已確定為必要。然而,國家為確保稅收之目的,禁止納稅義務人就其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同時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以符比例原則,故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乃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為禁止處分。從而,稅捐稽徵機關禁止納稅義務人處分之財產價值,必須與納稅義務人應繳稅捐數額相當,該禁止處分方屬適法。

㈡次按財政部103年11月7日令規定:「一、納稅義務人以土地、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時,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但納稅義務人主動提示下列足供認定該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㈠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㈡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㈢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㈣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㈤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㈥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㈦其他公允客觀之不動產時價資料。㈧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該部92年11月28日函則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其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應納稅款之擔保,如該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計算該不動產價值時,應扣除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債權金額後認定之……。」上開92年11月28日函,嗣雖經財政部以「擔保品之價值應否扣除抵押權,應視本法第6條規定之稅捐受償順序,本函核示已不合時宜,爰予免列」為由,不再援用,惟參照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可知財政部認為該函釋不再援用之情形,係指納稅義務人積欠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貨物應課徵營業稅者,至納稅義務人若非積欠上述受償順序優先於抵押權之稅捐者,其所有不動產如經拍賣,必須先清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若有剩餘,方得用以清償稅捐債務,於此情形,計算該不動產之價值是否足以保全稅捐債權時,仍有依該函釋規定,扣除其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之必要。前揭令函乃財政部為使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有一致性準據,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指示,以供所屬稅捐稽徵機關作為適用之依據,其內容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無違,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準此而論,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名下如有土地及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惟其上已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其價額並非一律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加成而為計算,如納稅義務人提示足供認定土地、房屋時價之資料及證明文件,稅捐稽徵機關應予查明其內容是否符合實際情形,如是,即得據以核實認定不動產之價值;倘該不動產上業已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其受償次序優先於稅捐債權者,稅捐稽徵機關亦應正確核計該不動產扣除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後之價值,是否與應納稅捐數額相當。

㈢再者,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對納稅義務人所有財產所為禁止處分,其效力具有持續性,故與行政處分之效力內容,在作成時即已確定並實現之「一次(時)性行政處分」,有所不同。在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與適當時,「一次(時)性行政處分」應以作成時之法令與事實狀態為準,至於持續性之行政處分,則不僅於作成時應具備法定構成要件,於其效力存續期間,亦須保持合法狀態。準此,法院在判斷稅捐稽徵機關之禁止處分有無違法時,其判斷基準時應在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藉以持續監控此類具有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並於其事後喪失合法性時,宣告該行政處分事後轉變成違法之時起,予以撤銷(非溯及至行政處分作成時起撤銷)。申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作成禁止處分後,如經查得相關事證,足認納稅義務人遭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與其欠繳之稅捐數額並非相當者,該禁止處分即失其正當性,應由行政法院予以撤銷。

㈣經查,被告因原告滯欠97、98、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計6,661,363元,逾繳納期限未繳納,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提供相當擔保,為保全稅捐債權,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就原告所有附表第1項房屋、第2至5項之土地持分及第6、7項之汽車,禁止原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有卷附原告欠稅查詢情形表及原處分書可稽。又被告就附表第1項之房屋及第2至5項土地之權利範圍,係依財政部103年11月7日令釋規定,按房屋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加2成金額,估算其價值共計44,018,504元,另因原告積欠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並非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所定得優先於抵押權受償之稅捐債權,故依財政部92年11月28日函釋規定,扣除該等不動產業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擔保債權金額後,計算該5筆不動產價值均為負值;至於附表第6、7項之汽車,則因車齡均已超過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5年,而透過網路搜尋相同車齡及廠牌之中古車成交價行情,並考量車輛車體狀況不明等因素,估算其價值等情,業據被告具狀陳明(參見本院卷第29、30、51頁)。惟查:

⒈被告核算附表第4、5項之土地持分價值為負值,係屬錯誤:

⑴經查,2011、2014、2015、2016等4筆中正區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魏宏泰共有,原告就該4筆房屋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被告以原處分禁止原告移轉或設定權利之附表第4項土地持分,為原告個人所有之中正區房屋持分,坐落基地之權利範圍,此觀中正區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原告就該4筆房屋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又該4筆房屋之建築基地權利(種類)範圍,分別為附表第4項土地之100000分之640、100000分之319、100000分之376及100000分之374,合計100000分之1709,依原告就該4筆房屋之權利範圍2分之1計算結果,其個人就坐落基地之權利範圍為200000分之1709,恰與被告禁止原告處分之附表第4項土地持分相同,即可明瞭(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又原告係與訴外人魏宏泰提供各自所有上述4筆中正區房屋之權利範圍2分之1、合計權利範圍全部,及附表第4項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709、合計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09,作為共同擔保,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07,280,000元之抵押權,此由中正區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附表第4項土地登記謄本,於他項權利部記載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上開房屋之全部(1分之1),及附表第4項土地之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418(即100000分之1709),為原告與魏宏泰2人就中正區房屋及附表第4項土地各自所有權利範圍(即房屋各2分之1、土地各200000分之1709)之總和者,亦足證明(參見本院卷第122、124、126、128、119、120頁)。又附表第5項土地之持分,與該土地上坐落之信義區房屋,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提供該房屋及土地持分,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9,200,000元之抵押權等情,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135至138頁足憑。

⑵由上可知,原告係與訴外人魏宏泰分別提供各自所有之中正區房屋持分2分之1,及附表第4項土地持分各200000分之1709,共同擔保上開權利人為永豐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計算附表第4項之土地持分價值時,係以其公告現值加2成之數額26,156,471元,減去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債權之全額107,280,000元,認定附表第4項土地之持分價值為負值,顯未慮及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非僅以附表第4項土地之持分為擔保物,尚以原告及魏宏泰共有之中正區房屋,及魏宏泰之土地持分為共同擔保之事實,自非正確。又原告係以附表第5項土地之持分及信義區房屋,共同擔保其上以國泰世華銀行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19,200,000元抵押權,被告僅以附表第5項土地之持分公告現值加2成之數額12,525,443元,扣除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最高債權限額19,200,000元,認定附表第5項土地之持分並無價值,亦有同上所述之錯誤。

⒉次按民法第799條規定:「(第1項)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第2項)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第4項)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5項)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原告所有之附表第4、5項土地之持分,既經被告以原處分禁止移轉或設定其他權利,揆諸前引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原告已無單獨將其對中正區房屋持分及信義區房屋之權利,與附表第4、5項土地之持分權利,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可能。是以,原處分實質上亦已發生限制原告處分中正區房屋持分及信義區房屋之效果,惟被告於原處分中,未將原告對該等房屋之權利,列為禁止處分之財產標的,自難謂當。且參諸被告所陳:其係依據製表日期為105年9月5日之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清冊,列示原告所有之財產,為附表第1項房屋、第2至5項土地持分之權利範圍,及第6、7項之汽車,而辦理估價及後續禁止處分相關程序,嗣依原告主張,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始查得附表第4、5項所示土地上之中正區房屋持分及信義區房屋,均為原告所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50頁),可知其作成原處分,禁止原告就附表第1至7項之財產移轉或設定負擔時,並未將原告所有中正區房屋持分及信義區房屋之價值一併列入計算後,衡量是否與原告應納稅捐數額相當,則原處分是否合法,自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⒊綜合⒈、⒉所述,原處分因漏未審酌原告係以中正區房屋持分與附表第4項土地之持分,及信義區房屋與附表第5項土地之持分,作為各該房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同擔保物,以致於計算附表第4、5項土地之持分價值時,發生錯誤;則原處分禁止原告處分之財產價值,與原告所積欠稅額相當與否,自有將實質上為原處分效力所及之中正區房屋持分及信義區房屋價值,列入考量後,重行計算之必要;又依上述㈢之說明,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所為禁止處分,於其效力存續期間,均須保持合法狀態,故本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判斷原處分有無違法。經查:

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自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之資料,顯示:

①位於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79巷1至30號、屋齡為9或10年、建物總層數均為27層、現況格局為3或4房、2廳、3衛之4筆房地,於104年7月至105年9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分別為:295,000元/坪、320,000元/坪、268,000元/坪及291,000元/坪;另筆位於鄰近之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79巷31至60號、屋齡3年、樓高14樓、現況格局3房2廳3衛之房地,於105年5月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則為343,000元∕坪(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

②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31至60號、屋齡為12或13年、型態均為辦公大樓、建物總層數均為14層之4筆房地,於103年12月至105年3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分別為:680,000元/坪、679,000元/坪、648,000元/坪、699,000萬元/坪(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

③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51至780號、總面積約為31、32坪、均位於總樓層數9層建物中之8、9樓、現況格局皆為3房、2廳、2衛之3筆房地,於104年9月至105年12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分別為:703,000元/坪、651,000元/坪、703,000萬元/坪(參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

⑵次查:

①附表第1項房屋,門牌為臺中市向上路1段79巷6號,係總層數27層之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中之第14層,附表第2、3項土地之權利範圍為該房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該房屋於95年10月19日竣工、同年11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其室內、陽台、雨遮及共有部分面積合計380.22平方公尺(計算式:205.15平方公尺+26.63平方公尺+1.19平方公尺+ 63.92平方公尺+83.33平方公尺=380.22平方公尺),相當於115.016坪(計算式:380.22平方公尺X0.30 25= 115.016坪),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可稽。是原告主張:前述⑴、①所列前4筆房地,與附表第1至3項臺中市房地之門牌、屋齡、建物總層數、現況格局相同,應屬同棟大樓或同一社區之4筆房地,後1筆房地則與臺中市房地坐落於同一街廓等語,核非無據。依上開5筆房地於104年7月至105年9月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計算,平均交易價格為303,400元/坪(計算式:﹝295,000元/坪+320,000元/坪+ 343,000元/坪+268,000元/坪+ 291,000元/坪﹞/5 =303,400元/坪),如依該平均交易價格計算,原告所有附表第1至3項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34,895,854元(計算式:115.016坪x303,400元/坪=34,895,854元),扣除原告以附表第1至3項房地,為國泰世華銀行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0,76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08、109、111頁)後,尚有14,135,854元(計算式:34,895,854元-20,760,000元=14,135,854元)之價值,已超過原告積欠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總額6,661,363元。

②2011、2014、2015、2016等4筆中正區房屋,門牌為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51號,係總層數14層之鋼骨造一般事務所辦公商業大樓中,第4層之5、8、9、10號等房屋及共有部分,原告就該4筆房屋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對於坐落基地權利範圍,即為附表第4項土地之持分;中正區房屋於92年3月21日竣工、同年8月2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室內、陽台、雨遮及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950.39平方公尺(計算式:556.98平方公尺+ 58.33平方公尺+ 3.24平方公尺+ 331.84平方公尺=950.39平方公尺),相當於287.49坪(計算式:950.39平方公尺X0.3025=287.49坪),有各該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119至128頁可稽。是原告主張:前述⑴、②所列4筆房地,與中正區房屋及附表第4項土地持分之門牌、屋齡、建物總層數、使用型態相同,應屬同棟大樓或同一社區之4筆房地等語,核非無據。依上開4筆房地於103年12月至105年3月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計算,平均交易價格為676,500元/坪(計算式:﹝680,000元/坪+679,000元/坪+ 648,000元/坪+ 699,000元/坪﹞/ 4=676,500元/坪);依此核算,原告與魏宏泰共有之中正區房屋及第4項土地持分合計200000分之3418,其市場交易價格約為194,486,985元(計算式:287.48坪x676,500元/坪=194,486,985元),扣除其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107,280,000元後,尚餘87,206,985元,其中相當於原告房地持分之價值,為43,603,493元(計算式:87,206,985元÷2=43,603,493元),亦超過原告積欠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總額6,661,363元。

③信義區房屋之門牌係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62號,為總層數12層之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住宅大樓之第8層,附表第5項之土地持分,為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該房屋於76年3月20日竣工、同年5月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其室內、陽台、花台及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32.13平方公尺(計算式:110.70平方公尺+11.45平方公尺+1.98平方公尺+ 8平方公尺=132.13平方公尺),相當於39.97坪(計算式:132.13平方公尺X0.3025=39.97坪),有各該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可稽。是原告主張:前述⑴、③所列3筆房地,與附表第5項所示土地及信義區房屋坐落同一街廓,且建物樓層數、坐落樓層相同或近似,核非無據。依上述3筆房地於104年9月至105年12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計算,平均交易價格為685,000萬元/坪(計算式:703,000元/坪+651,000元/坪+ 703,000元/坪/3 =685,000元/坪)。依此核算,原告所有信義路房屋及附表第5項土地持分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27,379,450元(計算式:39.97坪x 685,000元/坪=27,379,450元),扣除原告以信義路房屋及附表第5項之土地持分,為永豐銀行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9,200,000元後,尚有8,179,450元(計算式:27,379,450元-19,200,000元=8,179,450元)之價值,已逾原告積欠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數額6,661,363元。

⑶按房地產交易之實價登錄制度,係指100年12月13日修正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地政士法及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屋主、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者,應於不動產買賣案件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之交易標的及價格資訊,如申報登錄不實、或逾期未申報登錄,經通知權利人(買賣案件之買方)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得由主管機關按次處以3至15萬元之罰鍰,至改正為止。其目的係為使房地產交易更為公開、公平、公正,即經由提供民眾房地產交易價格資訊,使資訊相對弱勢之購屋人擁有較多之房地產知識,且可依自己之預算與能力,選擇較適合自己之房地產,並能進一步對標的物進行議價,不致完全被賣方及仲介業者左右,藉此避免不當哄抬房價,健全不動產交易市場。故內政部於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開之不動產買賣交易資訊,係不動產所有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者依法申報,相關法律並對不實申報定有罰則,申報者不易任意作假,應符合前揭財政部103年11月7日令釋說明一㈦所稱其他公允客觀之不動產時價資料。依原告自該內政部網站查得之上述實價登錄交易資料計算結果,其所有之附表第1至3項之臺中市房地、中正區房屋持分及附表第4項之土地持分、信義區房屋及附表第5項之土地持分等3組房地,任一組之價值,扣除其上前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後,仍超過原告應繳納之稅捐及罰鍰總額6,661,363元,是被告禁止原告處分附表第1至3項房地及第4、5項之土地持分,已與應保全之稅捐債權數額顯不相當,其再對附表第6、7項之汽車作成禁止處分,顯無必要;加以原告所有中正區房屋之持分及信義區房屋,在附表第4、5項土地之持分遭禁止處分後,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已無法單獨移轉或設定負擔,故實質上亦為原處分之效力所及,由此益見原處分係超過所應保全稅捐債權而禁止原告處分財產,自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違。

⑷被告雖抗辯:實價登錄係將不動產交易之標的、價格等資訊,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揭露,目的在於將實際買賣情形登錄於公開之網路平臺,供消費者自由查詢,俾不動產交易回歸市場機制,與財政部103年11月7日令釋規定之各項時價資料不符,不得作為課稅之依據云云。惟查,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所為處分,並非核課稅捐,而係禁止納稅義務人處分財產,以保全稅捐;於禁止處分之財產標的為不動產之情形,依財政部103年11月7日令釋意旨,被告於納稅義務人未主動提示足供認定該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時,固得就土地按土地公告現值加2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惟如納稅義務人已提出可資認定不動產時價之證據者,稅捐稽徵機關即應查明是否屬實;又該令釋說明一第㈠至㈥點,係就納稅義務人所得提供之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予以例示,納稅義務人如提出該6點以外之其他公允客觀之不動產時價資料,依該項說明第㈦點規定,仍得作為稅捐稽徵機關核實認定不動產價值之依據。被告所為原處分,對原告所有附表第1至3項之臺中市房地、中正區房屋持分及附表第4項之土地持分、信義區房屋及附表第5項之土地持分,均發生限制移轉及設定負擔之效力,業如前述,惟被告未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之方式,核計上述所有不動產之全部價值(即漏算中正區房屋持分及信義區房屋部分),顯已低估原告之財產價值;而原告嗣後主動提出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係內政部根據人民依法所為申報而公開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核屬公允客觀之不動產時價資料,被告卻未作任何查證,具體指明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僅以該資料與財政部103年11月7日令釋所定各項時價資料不符,且不得作為課稅依據為由,否認其得作為核算原告前述不動產價值之基礎,顯與該令釋意旨有悖,殊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禁止原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財產,其價值與原告應繳稅捐數額並不相當,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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