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66號
- 原告
- 吳宥瑩即花築景觀設計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宏 律師
- 被告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代表人
- 何弘能(院長)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秀晴 律師
- 參加人
- 梓蘭造園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胡梓筠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經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聲明請求原為:「1.被告辦理『戶外庭園暨室內公共區域綠美化養護作業』(案號:H10520)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應由原告得標。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上述第1項聲明,經本院將該言詞撤回意旨記載於筆錄,參酌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所提答辯(一)狀說明,系爭採購案已由參加人梓蘭造園有限公司得標履約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見本院卷第98-101頁),故核原告第1項關於課予義務聲明之撤回,於公益維護並無所礙,自已生訴之撤回效力。另就上述金錢給付聲明,原告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已說明其請求因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違法招標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取得履約預期報酬之履行利益損害,其請求權基礎乃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關於廢止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補償請求權,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次準備程序闡明上開補償請求權僅限於因信賴處分存續所受之信賴利益損失後,原告嗣於106年11月8日具狀減縮上開金錢給付聲明之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所定因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而生準備投標費用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本院審酌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對被告請求金錢給付賠償之原因,就在其主張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招標程序行為違法,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倘此主張情節為真,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無不符,其訴之變更應屬適當而該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同法第114條之1也有定明。同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更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三、緣原告與參加人參與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於105年6月15日辦理第2次開標,被告原以參加人繳納押標金支票抬頭記載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與投標須知所定不同,判定參加人資格不符,乃決標予原告,但於原告辦妥將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程序後,因參加人對資格不符判定提出異議,經被告檢討後,宣布撤銷原開標及審標結果,重行判定參加人為合格廠商並重新開標而決標予參加人。原告不服被告重行決標結果,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所為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原告仍表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包括:1.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採購案作成由原告得標之決定、2.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時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嗣原告已撤回上開第1項課予義務聲明,且減縮第2項金錢給付請求如前所述,核本件經原告一部撤回及訴之變更後,其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僅3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