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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52號

礦業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瑞助蕭忠仁鍾啟煌

原告
鴻興矽砂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昌宏(董事)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顏禎弟
被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表人
彭坤業(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係不服被告經濟部民國105年8月25日經授務字第1052010913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礦業權之核准及行政院106年4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6017042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因而以經濟部為被告,提起本件礦業法之行政訴訟,上開起訴狀業於106 年7月7日前送達被告經濟部(參本院卷第41頁經濟部函)。嗣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經濟部後之106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訴狀(參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於106年9月18日收文),除追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被告外,另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經濟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請求賠償原告新臺幣250,000,000 元等情。經查,本院就上開訴之追加詢及原告代表人,其已當庭表示:「一、這是張德明追加的,不是我追加的。二、請求給付2億5千萬元也是張德明主張的。」(參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聲請變更其代表人為訴外人張德明等情,則經本院於判決中不予准許在案(參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足認本件訴之追加並非出於原告代表人之本意,本院當無從認為上開訴之追加為適當。另參以被告經濟部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參本院卷第87頁),且核上開追加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定應予准許之要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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