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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05號

職業安全衛生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許瑞助鍾啟煌蕭忠仁

原告
玖泰顥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力棟(董事)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林美珠(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泉生

胡盈翔

張勝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同法第114條之1定有明文。同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復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以原告承攬位於臺中市南區正義街之「利建建設南區信義四小段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防水工程,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臺等場所,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設置護欄(內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措施,致勞工遭受墜落職業災害;又未依同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使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正確戴用安全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被告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12月14日勞職授字第105020433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6年4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60169215號決定駁回,原告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原處分核定原告之勞職授字第1050204331號行政處分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60169215號訴願決定等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本院106年10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願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本件只對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撤回其餘部分之起訴。」等語,並經本院將該言詞撤回原處分罰鍰以外其餘部分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本院卷第81頁),即原告僅對罰鍰6萬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係關於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6萬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83號,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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