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嘉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張嘉呈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經民眾提供照片檢舉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12時32分 許,將訴外人永發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新生南路3段2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查證後,認有「在劃有紅色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14522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對車主永發公司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永發公司嗣於105年12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檢附申請書 ,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漏引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漏引前段,贅繕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 48-AN14522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為UBER合作車輛,根據車輛行駛路線記錄,當日時間12時30分17秒許,於臺北市青田街12巷12之3號搭載乘客,行駛路線為青田街轉金華街 、新生南路2段、信義路3段、光復南路,再轉忠孝東路4段 ,於當日時間12時49分23秒許,乘客於忠孝東路4段560號下車。據此,系爭車輛於檢舉時間及地點並未行駛於臺北市新生南路3段2號之違規地點。又查,本件舉發機關就系爭違規之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並未明確記載,有事實記載不完備之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依現場路段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故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一)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11月17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41286100號函敘明,復由採證照片 所示周遭建物、景物比對街景圖,可確認其地面確實繪有紅色實線而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又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甚為清晰,而比對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資料,其廠牌、顏色亦均屬相符,上訴人亦未指出採證照片上之車輛與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何相異之處,是上訴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一事,自堪認定。上訴人雖否認該違規事實,然其就何以該違規時間地點並非屬實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為佐證或供調查,則上訴人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本難認上訴人之此一主張為真實。(二)由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以觀,其就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已分別明確記載為「105年10月20日12時32分」、「新生南路3段2號前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臺幣300元)」,核 無上訴人所指記載不完備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車輛於本件遭檢舉之時間,並未在檢舉地點一節,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路線紀錄供查,然遭原判決認定該紀錄真偽不明,遂再行提供影片檔請本院審查,且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提供之路線紀錄,既可供行政機關作為裁罰UBER公司違規營業之依據,卻無法於本件作為上訴人之行車紀錄,顯對相同證據持不同評價標準。(二)倘民眾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交通違章之檢舉證據資料,所欲證明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但書各款之列者,除非該科學 儀器之設置係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否則即不符合該條項對科學儀器取證據資料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亦不容許以此違法程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而依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在未依職權查明實際違規駕駛行為人之情形下,逕以汽車所有人為通知對象,逕行舉發,再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歸責制度,對實際汽車駕 駛人裁罰;上訴人遭檢舉時即在系爭車輛上,故本件顯不符合該條例7之2條第2項但書第4款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要件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 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 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 法令情事;另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 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查上訴人經民眾檢舉為警舉發於105年10月20日12時32分 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新生南路3段2號前劃有紅色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為UBER公司合作車輛,根據車輛行駛路線記錄,當日12時30分17秒許,於臺北市青田街12巷12之3號搭載乘客,行駛路線為青田街轉金華街、新生南路2段、信義路3段、光復南路,再轉忠孝東路4段,於當日12時49分23秒許,乘客於忠孝東路4段560號下車,故系爭車輛於檢舉時間並未行駛於新生南路3段2號之違規地點等語,並提出Uber合作駕駛帳單及行車路線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原審未詳加調查,並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認上訴人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並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規 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