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何兆謙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
- 被上訴人
- 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㈠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7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南路與貴陽街一段交岔路口時,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拍攝而檢具所取得證據資料,於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之交通違規檢舉專區,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後,認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同年7月27日對上訴人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8月27日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結果,仍認系爭汽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再提申訴並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104年10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3935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39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字第227號判決廢棄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經該院以106年度交更㈠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舉發單位將民眾檢舉變成逕行舉發,辦理逕行舉發長達1 個多月,致上訴人未能及時保存行車記錄器資料,且被上訴人裁處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協助釐清本案實情乃因上訴人女兒腹痛不適,情況緊急,是為避免其緊急危難而不得已。再者,舉發單位接獲民眾檢舉,在上訴人申訴後,最後一次回復查證函日期為104年10月7日,距離同年6月23日事發日已3個月,處罰條例並無中斷或停止舉發期間之規定,被上訴人仍予裁罰,顯不合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本件係民眾於違規當日上網提供照片至舉發單位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闖紅燈,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行經上揭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即視為闖紅燈行為,且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應能判別道路號誌變化、行車速度等因素,並將車輛適時停於停止線前,避免號誌變換後違反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單位依該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經受理檢舉案件後審視違規照片,確認違規無誤,且符合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闖紅燈或平交道」之逕行舉發要件後,始製單舉發。至有關上訴人指稱因女兒身體不適云云,舉發單位已請上訴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就醫證明)查辦處理,惟上訴人並未提供,僅以書面陳述當日違規係出於不得已之理由,尚難據以認定屬實。另有關上訴人表示移送時間過久,致無法保留證據一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本案自104 年6 月23日起受理民眾檢舉至104 年7 月27日舉發移送均符合程序規定,尚無違誤之處。上訴人另稱本案已逾越處罰條例第90條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乙節,查本案違規時間為104 年6 月23日,舉發單位製單舉發日期為104 年7 月27日,符合前揭規定,上訴人此主張有所誤會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該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係對於執行舉發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其內容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有關舉發之相關規定,應無逾法律授權。依此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程序外,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本件係民眾於違規當日上網提供照片至舉發機關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闖紅燈,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行經上揭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意旨,即視為闖紅燈行為。且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應能判別道路號誌變化、行車速度等因素,並將車輛適時停於停止線前,避免號誌變換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受理檢舉案件後審視違規照片,確認違規無誤且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闖紅燈或平交道」之逕行舉發要件後,始製單舉發。至有關上訴人主張因女兒身體不適云云,舉發機關已請上訴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就醫證明)查辦處理,惟上訴人並未提供,僅以書面陳述當日違規係出於不得已之理由,尚難據以認定屬實。另有關上訴人主張移送時間過久,致無法保留證據云云,依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查本案自104年6月23日起受理民眾檢舉,至104年7月27日舉發移送均符合程序規定,尚無違誤之處。上訴人另稱本案已逾越處罰條例第90條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云云,經查本案違規時間為104年6月23日,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日期為104年7月27日,符合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自與事實不符等語,為其論據,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 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 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第18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另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 條第2 項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查上訴人經民眾檢舉為警舉發於104 年6 月23日7 時3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南路與貴陽街一段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女兒突然身體不適,情況緊急,為避免緊急危難發生,在已注意路口狀況下不得已為違規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不罰等語。就此,舉發單位前以104年9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431336700號函請上訴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以104年9月15日申訴書表示:「就是因為當下申訴人(即上訴人)的緊急處理,小女當時可以獲得改善,經申訴人評估當天尚無需再向醫療機構求助。如仍堅持要就醫紀錄,另提供小女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等語(見臺北地院104年度交字第339號原審卷第43至45頁);嗣又多次提出申訴補充書,請求相關單位詳加調查(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可否據以主張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不罰或免罰要件,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原審未詳加調查,遽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認上訴人主張因女兒身體不適乙節,舉發機關已請上訴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就醫證明)查辦處理,惟上訴人並未提供,僅以書面陳述當日違規係出於不得已之理由,尚難據以認定屬實(見原判決第10、11頁),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並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 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