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39號
- 原告
- 何兆謙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由詹政良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7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南路與貴陽街一段交岔路口時,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拍攝而檢具所取得證據資料,於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之交通違規違規檢舉專區,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認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同年7月27日對原告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8月27日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認系爭汽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原告向被告再提申訴並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04年10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3935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舉發機關將民眾檢舉變成逕行舉發,且在辦理逕行舉發長達一個多月期,未讓伊有機會陳述意見,也使伊未能及時保存行車記錄器資料,協助證明本案實情,此等舉發方式無法獲悉實情。
(二)舉發機關重新查證階段,未明確告知伊要提供和具體證明資料,嗣再以伊無法提出證明,只憑書面陳述尚難認定云云,不續為查證,即令伊受罰。實則當日因伊女兒腹痛不適,情況緊急,是為避免其緊急危難而不得已,惟當天情況就有改善,而無需就醫,但車上行車記錄器有錄到該對話過程,但僅保存1週,卻因民眾檢舉轉為逕行舉發長達1個多月,造成無法提出該證據證明。而舉發機關第2度發函請伊提出相關事證俾利查證,然警方辦案如需人民提供資料,也應說明究竟需具體證據為何,是否屬人民生活領域可掌握,其必要性與待證事實,否則伊不知如何遵辦。
(三)被告裁處前,未予伊針對舉發機關第3次、第4次之發函表示意見,且本案在申訴及重新查證過程,被告都未說明其認定理由,只稱其參酌舉發機關查復意見及伊陳述理由云云,未盡職責。
(四)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在伊申訴後,最後一次回復查證函日其為104年10月7日,距離同年6月23日事發日已3個月,道交處罰條例並無中斷或停止舉發期間之規定,被告仍予裁罰,顯不合規定。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係民眾於違規當日上網提供照片至舉發機關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闖紅燈,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行經上揭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即視為闖紅燈行為,且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應能判別道路號誌變化、行車速度等因素,並將車輛適時停於停止線前,避免號誌變換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受理檢舉案件後審視違規照片,確認違規無誤且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闖紅燈或平交道」之逕行舉發要件後,始製單舉發。至有關原告指稱因女兒身體不適云云,舉發機關已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就醫證明)查辦處理,惟原告並未提供,僅以書面陳述當日違規係出於不得已之理由,尚難據以認定屬實。另有關原告表示移送時間過久,致無法保留證據一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查本案自104年6 月23日起受理民眾檢舉至104年7月27日舉發移送均符合程序規定,尚無違誤之處。原告另稱本案已逾越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一節,卷查本案違規時間為104年6月23日,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日期為104年7月27日,符合前揭規定,原告此主張有所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固容許「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採所謂逕行舉發方式,先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但同條第2項對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交通違規行為者,設有嚴格之採證程序限制,除有該條項但書各款所列違規情形不受拘束者外,其他任何交通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得其違章之證據資料者,該科學儀器均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且此對於證據資料取得之限制,核屬立法者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為正當行政程序的一環,故該證據資料縱係來自民眾依同條例第7之1條規定所檢舉提供者,舉發或裁罰機關以之證明違規行為而舉發、裁罰者,仍應遵循上開法定正當程序之限制。易言之,倘民眾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交通違章之檢舉證據資料,所欲證明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在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但書各款之列者,除非該科學儀器之設置係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否則,即不符合該條項對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亦不容許以此違法程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而逕依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在未依職權查明實際違規駕駛行為人之情形下,逕以汽車所有人為通知對象,逕行舉發,再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歸責制度,對實際汽車駕駛人裁罰。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核並非同條例第7之2條第2 項但書各款所列,無庸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而得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縱屬民眾所提供之檢舉證據資料,該科學儀器仍須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方符合同條項前段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之限制,舉發機關始得以之為證據資料,並逕以汽車所有人為逕行舉發後,再經由歸責制度,對實際汽車駕駛人舉發。但查卷內所附民眾騎乘機車之上,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所取得之檢舉照片,並非固定式照相機,則此科學儀器之取證,自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 項之規定,原處分係以違反法定程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基礎,認定原告違規,即有違誤。原告起訴主張雖未論及於此,但本件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有此違誤,其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墊付,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