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練家驌、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練家驌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3日下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百桂南陽文化餐廳(下稱百桂南陽餐廳)用餐, 於當日下午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由平鎮區中庸路1段道路進入百桂南陽餐廳停 車場,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發現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情形,乃要求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遭上訴人拒絕,該員警因認上訴人有觸犯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駕駛重機車經警方攔查拒絕酒測」之違 規行為,當場製發桃警局交字第DB5292756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至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單位查復之文書,認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遂於104年10月29日填製壢 監裁字第53-DB52927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 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執行酒測之時間及地點並不符法律規定,舉發單位、裁決處為何修改舉發地點?又舉發機關承辦員警稱親眼見上訴人騎乘機車,應提出證據佐證,不得僅以路口監視器畫面推測即作為裁罰依據,路口監視器應僅可供刑事用途;另舉發單位之錄影畫面係發生於私人餐廳場所內,而非道路旁,警察應無權於私人土地上執行酒測。本案員警係到場處理餐廳與上訴人之糾紛,卻故意將上訴人以酒駕事件處理,上訴人不服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指摘舉發員警處置不當及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李依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