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23號
- 上訴人
- 吳宇宸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8月5日11時1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東社派出所員警現場拍照採證,並以上訴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因逾越應到案期限,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且未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1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5776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聯合新村社區原係單純住家,經過多年官員任意讓住戶違規使用,如拆除一樓圍牆、違規營業使用,致社區住戶無法停車,最近社區一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戶又違規拆除圍牆使用且寫車庫前禁止停車劃紅線,使得本屬於大眾通行之道路,因為政府規劃不當,造成一樓住戶以為前面道路係私人車位、停車庫,禁止他人停車,糾紛不斷,亦不見相關單位處理,此為政府違法在先,哪有條件來處罰違規市民,更何況許多道路皆為私人土地。且在取締違規前應事前鳴笛警告民眾,而非一味以開單為目的等語。經核上訴理由僅在重述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