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劉穎怡、吳坤芳、林秀圓
- 法定代理人江國裕、張丞邦
- 當事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代 表 人 江國裕(分公司經理) 被 上 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更㈠字第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僱用之駕駛即訴外人陳繼芳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上午8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重慶出口匝道時,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警員認上訴人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10689074 號、第Z10759921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猶認上訴人確有「一、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二、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等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33條第1 項第1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Z10689074 號(下稱原處分一)、第53-Z10759921 號(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二裁決書,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即原處分一)、3,000 元(即原處分二,已繳畢)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4日以竹監壢字第1040206786號函同意撤銷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一有關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8,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並將原處分一所裁罰之法條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更改為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其餘不變。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249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174 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更審,嗣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交更㈠字第2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係就原處分一之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判決:「原處分(按即上揭原處分一關於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部分)關於處罰主文『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4 年9 月2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04 年10月8 日前繳送牌照。㈡104 年10月8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4 年10月9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陳繼芳雖於104 年4 月9 日上午8 時34分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重慶出口匝道時,因見交流道匝道塞車,擔心錯過出口,而在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事,但其並無危險駕駛之意圖,故縱認其行為違規,亦僅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尚不得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規定裁處。 (二)縱陳繼芳確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然上訴人已盡選任及監督責任,且無故意或過失,並不該當同法第43條第4 項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 個月之裁罰規定: 1、上訴人自102 年5 月6 日起僱用陳繼芳負責駕駛工作,於僱用前除要求其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其品性端正、具合格駕駛執照且駕車遵守交通法規外,並請其簽立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確保其知悉工作內容及公司要求後始錄用之。而陳繼芳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定期接受考核並自行進行駕駛專業進修,此有陳繼芳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聘僱契約書、教育訓練課程教材影本、陳繼芳績效評估考核表等資料足參。又陳繼芳自102 年5 月6 日任職日起至104 年4 月9 日間均無違規情事,足證上訴人確有持續進行管理監督,且對於預防違規駕駛亦有達到既定目標。 2、上訴人知悉本件違規事件後,即要求陳繼芳進行自我管理,除書立自白書外,另以「記大過一次」作為懲處,且於陳繼芳104 年12月的績效評估考核表第二項正確用路觀念,遵守交通規則項目,由原本的五分,降為兩分,註記低於一般水準,仍有改善空間,顯見上訴人持續履行雇用人應有之管理監督之責。再者,檢視陳繼芳過去工作表現並無違規事項,可見本件違規,係因陳繼芳於高速公路塞車變換車道困難而偶發之情緒問題,雇用人實無從預防。 3、原審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範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之管理責任,而要求上訴人應比照管理。惟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所謂的汽車運輸管理業係指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小貨車租賃業及汽車貨運業/貨櫃貨運業等,顯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對於適用該法規之業種就其所僱用之司機在執行運輸業務時負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然上訴人並非專業交通運輸公司,其安全駕駛的管理監督之要求及注意義務,自不應比照職業運輸公司及職業駕駛之要求及水準。本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認定上訴人在選用陳繼芳擔任公司派車司機提供服務時,上訴人有任何未予管理之故意或過失,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一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 個月,顯屬違法等情。並請求判決:⑴原判決部分廢棄。⑵原處分一處罰主文第2 項:吊扣牌照3 個月,牌照限於104 年9 月23日前繳納部分均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 年4 月9 日上午8 時3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重慶出口匝道時,不顧車輛之間距,由檢舉人之車輛左側車道欲強行插入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以逼迫檢舉人車輛讓道,而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認定上訴人所雇用之陳繼芳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事(參本院卷第22至24頁,原判決第6 至8 頁)。至上訴人主張其已盡選任及監督之義務,且就陳繼芳違規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等情,亦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復一一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在案(參本院卷第24至25頁,原判決第8 至9 頁)。又原判決係針對「上訴人是否已盡雇主督促駕駛員工之責任」進行審究,與「上訴人是否該當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定義之汽車運輸業」、「上訴人是否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規範」乙節無涉,本件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重申其在原審之主張,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執原審已論斷暨敘明之理由及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法規而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2 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本件前次上訴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發回更審判決後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前開規定,免徵裁判費(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897號及102 年度裁字第1765號裁定參照)。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業經上訴人繳納,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為750 元,則經被上訴人繳納,而上開訴訟費用並經原判決判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350 元(含第一審訴訟費用100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250 元),餘三分之二即750 元(含第一審訴訟費用200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雖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即前次上訴審裁判費三分之二部分,另三分之一裁判費部分業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由上訴人負擔。據此,上訴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00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500 元,共計700 元;被上訴人則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00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250 元,共計350 元。而被上訴人業已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750 元,故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00 元,爰併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張正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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