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玉炲(董事長)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之立法 理由略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二、緣訴外人黃令騰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15時37分許,駕駛上 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號營業半拖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生路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認該系爭車輛有「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填製北警交字第C133939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到案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105年6月1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53342637號函更正以「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舉發後,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於105年7月20日以竹監裁字第50-C133939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 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行為時道交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 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第20款)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26款)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第27款)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39條之1規定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第16款)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20款)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第21款)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42條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第14款)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第15款)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交通部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其第1點規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之規定, 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第2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 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第3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二)依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第21款規定裝設轉彎 及倒車警報裝置。(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四)依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第14款規定裝設 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 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 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 為上限。2.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 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七)依據高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 廂。(八)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九)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第5點規定:「總重量8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第3點第5款、第6款規定之限制;另其於91年 6月1日起定期檢驗屆期前,視同為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第7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 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 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四、原判決係以: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規定甚明;而就裝載砂石土方是否依規定使用專用車 輛或專用車廂之認定,主管機關交通部已於90年5月29日以 (90)交路字第005740號函訂定發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全文3點,嗣先後以91 年5月31日交路字第0910005367號函修正發布名稱「裝載砂 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砂石專用車輛規定」)及全文7點、101年8月9日交路字第10150113791號令修正發布;依該「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2、3點規 定,以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裝載砂石、土方,應依系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倘有違反,即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違規事實而應受處罰;另依交通 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釋,「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之登檢領牌所規定要件既不相同,「砂石專用車(港)」自屬登檢為港區內或連結港區短暫道路載運砂石之車輛,而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若欲於港區及連結港區短暫道路外載運砂石土方,仍須依系爭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上訴人系爭車輛既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卻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時,載運砂石自非自港區駛出,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所為上開裁核無違誤等詞,因而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經查,原判決適用之砂石專用車輛規定,業經本院106年度 交上字第39號判決認為並無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以之為處罰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 上字第25號判決則認為,交通主管機關依照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制頒「砂石專用車輛規定」,載運砂石的業 者裝載砂石、土方自應依上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否則即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因所涉法律見解已有歧異,且本院相似案件甚多,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有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