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60號
- 上訴人
- 黃彥豪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5日駕駛機車而為警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8MG/L)」違規,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4年12月7日裁罰(罰鍰新臺幣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上訴人復於105年7月12日11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之無名巷,因形跡可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攔檢查獲酒後駕車(酒測值0.19MG/L),經填製同日北警交字第C131001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於105年7月15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31001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2月9日105年度交字第53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於審判過程中偏袒警方,有失客觀公正審查態度;且勘驗過程內容有誤,上訴人於舉發單位員警攔查時係穿藍色條紋短袖上衣,而非勘驗採證光碟筆錄及舉發單位員警所稱黃澄色上衣,故系爭採證光碟之內容有誤;又舉發單位員警係違法跟蹤攔查,而原審法官僅依警方進行酒測時之錄影畫面為依據,而未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亦未就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意旨加以斟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請求開庭使上訴人與舉發單位員警對質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