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他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立州油脂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9號原 告 立州油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志賢(董事)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96年度貨物稅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76號審理,並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檢舉人(年籍詳卷)到場為證,而由國庫先行墊付證人日旅費計新臺幣3,180 元,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參證物袋內)。茲該案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6 年11月10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6135號函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參照首揭說明,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由國庫墊付之證人日旅費3,180元,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