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佑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2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次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存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情形,尚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前揭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95號、102年度裁字第1673號、100 年度裁字第1563號、99年度裁字第3005號、99年度裁字第2733號、98年度裁字第3282號、98年度裁字第3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收受原處分,原處分乃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重新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並將於106年12月12日註銷聲請人原於104年11月20日經相對人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形同強制歇業,不能繼續從事就業服務,除將造成聲請人多年來累積之聲譽與客源流失等私益損害外,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員工共計1,039人,均任職1年以上,聲請人至少須給予20日或者1 個月以上之預告期間,惟聲請人因原處分被迫強制歇業,於短短10餘日內即須安排所有員工之就業問題,不僅侵害其等受法律保障之最低勞動條件,亦將使其等之家庭頓失經濟收入而生計堪憂,導致家庭破碎及社會問題。再者,聲請人目前已受理進行之消費者案件,共計1,624 件,均尚有逾1 年之服務期間須處理,不可能在10餘日內即完成轉介或退費之程序,將造成消費糾紛,且致使消費者或需照顧之人士因程序上中止而加長人力支援時間,而損其權益,蓋聲請人服務之案件,逾9 成係媒介外籍勞工予重症病患或年邁老人,倘相對人於106 年12月12日註銷聲請人之許可執照,此損害顯難以回復。是倘不准許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服務之對象未能繼續聘用外籍勞工,亦中斷聲請人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與協助,恐造成大批外籍勞工逃逸。此等情狀均為日後即便聲請人獲本案勝訴判決,亦無法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法院審酌而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皆難受救濟。原處分之作成係因聲請人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涉「未經許可而設立新營業處所」而受有裁罰,然實情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調查員誤載為他公司設立登記之址所致,再者,原處分縱經准予停止執行,亦僅係使聲請人可繼續執行原具有相當經驗之業務,並不生危害或提高反社會風險之虞。是本件非難性及公益影響性顯屬輕微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原處分造成之嚴重社會問題已侵害公益,與實施原處分所欲達成之公益相權衡下,前者應優先獲得保障。 三、茲就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析述如下: ㈠本院為求妥適,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查詢聲請人是否有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或提起訴願併同申請停止執行,經其等回復聲請人尚無申請停止執行及提起訴願,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2、153頁)。雖聲請人稱近日內將提起訴願,然聲請人如有急迫情事,本得於收受原處分後,盡速提起訴願,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審酌。本件既無因訴願機關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復無相關事證證明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倘相對人於106 年12月12日註銷聲請人之許可執照,原由其負責媒介外籍勞工之重症病患或年邁老人,將未能繼續聘用外籍勞工,亦中斷聲請人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與協助,恐造成大批外籍勞工逃逸等重大社會問題而已侵害公益,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揆諸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之意旨,乃謂原處分如裁定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縱使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仍不得裁定停止執行,而非可解為聲請人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為事由,聲請停止執行。況原處分於說明六載明:「請貴公司儘速妥善處理已接受委託辦理之申請案件,其處理方式依本辦法(按:即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如下:㈠應將未完成案件立即退還委任人,並依約退還應退之費用。㈡經委託人同意,應將受委任案件轉由其他經本部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是原處分固致使聲請人無法繼續從事就業服務或媒介外籍勞工,惟核就業服務業及人力派遣業既非聲請人所獨占,照護病患或老人之工作,亦非屬具備高度專業技術者始得擔任之職務,而具可替代性,自可由原委任人於取回應退還之費用後,另轉由其他經相對人許可之合法就業服務機構續為辦理人力派遣。至原委任人於此期間須另尋就業服務機構之損失,則並非不可以金錢補償之。原透過聲請人媒介雇主之外籍勞工,得由主管機關及其他就業服務機構協助另尋雇主,並無無從管理或頓失協助而造成逃逸之問題等情形。是聲請人所指上開情況,要難資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論據。 ㈢觀諸聲請人所提之105年度及104年度財務報告,人力派遣收入確實占聲請人105年度及104年度營業收入之大宗,原處分之執行,致使聲請人無法繼續經營就業服務事業,可能影響及於聲請人之營業收入,惟原處分並未禁止聲請人不得從事其他工作業務(參本院卷第8至9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告公司所營事業除例示事項、本件所涉就業服務業及仲介服務業外,尚有32個項目),且由聲請人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104年度綜合損益表重分類所示,聲請人當時尚有總計新臺幣(下同)179,302,831 元之資產,可供轉為經營其他聲請人已登記之所營事業,或對於員工及利害關係人妥為處置,尚不致因原處分之執行而有立即營運無以為繼之情事,導致員工生計堪憂、家庭破碎。縱認原處分之執行,確實造成聲請人無法繼續如往常營運,或部分員工失業轉行等情形,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且倘聲請人本案獲得勝訴判決,聲請人向相對人機關求償,亦無求償無門之疑慮,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人可能發生之商譽損失、客源流失等損害,核其性質亦屬財產上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之適當方式予以回復,自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亦屬不合,聲請人據此理由聲請停止執行,委不足取,自難遽予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