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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83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劉穎怡吳坤芳楊得君

聲請人
正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游慶男
聲請人
PHAKSIANGDI PHAOPHONG
相對人
勞動部
代表人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054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自明。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泰國人PHAKSIANGDI PHAOPHONG(下稱聲請人P君)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違反公共危險罪,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豐交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而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情事,乃以106年5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054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相對人106年4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488646號函核發聲請人正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鋒公司)聘雇P君之聘雇許可,即令P君出國。原處分確有違法,聲請人等不服而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日止。惟訴願機關業於106年8月31日作成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等訴願,情況已陷於急迫,且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P君勢必離境,不得在臺工作,無法償還在泰國已繳付之仲介費用,損失不可回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原處分之執行,固然會造成聲請人P君離境,不得在台工作之情事。惟則,聲請人於106年9月15日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未經繳納裁判費,經命補費,迄106年9月25日始補正完成;而聲請人P君聲請在臺居留於聲請人正鋒公司工作之期間僅至106年9月22日為止,亦有聲請人等於106年9月30日所提P君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40頁),既未經展期許可,期滿本即應離境。是以,聲請人P君於106年9月22日後不得滯留在臺,即使聲請人P君因原處分執行而離境,也難認有其所謂不得在臺工作此等不可回復原狀之損失,蓋上開居留證期限屆至亦同此效力。聲請人等以此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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