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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83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劉穎怡林秀圓楊得君

抗告人
正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游慶男
抗告人
PHAKSIANGDI PHAOPHONG
相對人
勞動部
代表人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本院106年度停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因泰國人PHAKSIANGDI PHAOPHONG(下稱抗告人P君)違反公共危險罪,經有罪確定,而認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情事,以民國106年5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054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相對人106年4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488646號函所核發抗告人正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鋒公司)聘雇P君之聘雇許可,即令P君出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日止。惟訴願機關業於106年8月31日作成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訴願,抗告人復於106年9月15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本院106年10月3日106年度停字第83號裁定以抗告人P君居留證業於106年9月22日屆期,應即離境,即使抗告人P君因原處分執行而離境,也難認有其所謂不得在台工作此等不可回復原狀之損失,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狀提出抗告人P君之居留證於106年5月8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准予展期至109年3月22日之證據資料,是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P君居留證屆期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依首開規定,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於本件停止行之聲請是否有理由,本院續依職權為調查,另為定奪,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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