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83號
- 抗告人
- 正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游慶男
- 抗告人
- PHAKSIANGDI PHAOPHONG
- 相對人
- 勞動部
- 代表人
-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本院106年度停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因泰國人PHAKSIANGDI PHAOPHONG(下稱抗告人P君)違反公共危險罪,經有罪確定,而認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情事,以民國106年5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054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相對人106年4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488646號函所核發抗告人正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鋒公司)聘雇P君之聘雇許可,即令P君出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日止。惟訴願機關業於106年8月31日作成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訴願,抗告人復於106年9月15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本院106年10月3日106年度停字第83號裁定以抗告人P君居留證業於106年9月22日屆期,應即離境,即使抗告人P君因原處分執行而離境,也難認有其所謂不得在台工作此等不可回復原狀之損失,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狀提出抗告人P君之居留證於106年5月8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准予展期至109年3月22日之證據資料,是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P君居留證屆期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依首開規定,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於本件停止行之聲請是否有理由,本院續依職權為調查,另為定奪,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