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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83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穎怡林秀圓楊得君

聲請人
正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游慶男
聲請人
PHAKSIANGDI PHAOPHONG
相對人
勞動部
代表人
林美珠
代理人
曾靖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054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 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原告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因此,在具備以上積極條件(即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本文規定之「急迫」及「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惟於行使此一裁量權限時,則應注意事件是否具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等消極條件,此際,即需依比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亦即,權衡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且雖非對本案實質內容為判斷,仍須預估並考量本案勝訴機率而為總括審查,以為定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泰國人PHAKSIANGDI PHAOPHONG(下稱聲請人P君)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違反公共危險罪,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豐交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而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情事,乃以106年5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054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相對人106年4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488646號函核發聲請人正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鋒公司)聘雇P君之聘雇許可,即令P君出國。聲請人等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日止。惟訴願機關業於106年8月31日作成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等訴願,情況已陷於急迫,且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P君勢必離境,不得在臺工作,無法償還在泰國已繳付予仲介費用,損失不可回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原處分係因聲請人P君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豐交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始為相關撤銷聘雇許可,令聲請人P君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決定。是以,原處分之執行固然於聲請人P君之權益有所影響,且有部分容難回復。然則,聘雇外國人工作,對於國民工作權有所影響,是應以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始得准許(就業服務法第42條關於聘僱外國人之限制規定參照)。聘雇許可後,如發現受雇人具有危害上開公益之可能者,應廢止聘雇許可,並即令出國(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參照)。尤其,外國人具有特定反社會人格,如以竊盜為業者﹔或有成癮性病態習慣者,如食用毒品或酒醉駕車者,乃對我國社會安全有即刻且明顯之危險,為維護社會安全,有即令出國之必要,此涉及重大公益也。經核本件原處分形式上無瑕疵,合法性也非顯有疑義,且所據以裁處之事實,則經本國刑事判決所確定,非屬真偽尚待查證者,聲請人等於本案訴訟求為撤銷之勝訴機率不高,經徵詢主管就業服務之相對人,亦表示不同意原處分停止執行。是經權衡原處分停止執行於聲請人P君之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於公益之影響,本件當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象。聲請人等以此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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