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康聯生技有限公司、陳麗琴、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黃世傑、俞旺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康聯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琴(董事)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代 理 人 俞旺程 邱雯萍 涂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6 年8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62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難以回復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固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 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 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而言,並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 二、相對人據臺中市政府查報,該府衛生局於105年12月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科園路26號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生公司)稽查,查獲聲請人委託代工製造之「臺灣康聯牛樟芝複方素食膠囊(有效日期:106年10月18日)」(下稱系 爭食品),其外包裝品名未依該食品所使用成分牛樟芝「菌絲體」,完整標示「菌絲體」字樣,經相對人調查結果,認聲請人販賣系爭食品之外包裝標示不符規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 台幣3萬元,並命其於106年10月20日前將系爭食品全數收回改正。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代表人原為洋禾生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洋禾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洋禾公司於104年2月11日委託優生公司產製系爭產品及葉黃素複方膠囊,惟因洋禾公司於104年6月15日解散,優生公司要求應以公司名義取貨,聲請人之代表人乃於104年8月17日成立聲請人公司,並以聲請人名義與優生公司簽定代工合約書,以完成產品轉接,及支付後續貨款與優生公司。嗣聲請人要求優生公司提供製造系爭食品之產品成分表,始發現該公司使用之成分,與洋禾公司原先委託製造之產品成分相異,且經聲請人請優生公司處理未果,其間,聲請人除曾提取其中3箱供查驗及贈 送朋友外,其餘貨物仍放置於優生公司之倉庫,聲請人並未領取對外販售。至聲請人提供印製於系爭食品包裝記載之內容,與洋禾公司原委託優生公司製造之內容完全相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優生公司實際製造系爭食品使用之成分,並非聲請人或洋禾公司所委託製造者,聲請人亦未對外販賣系爭食品,原處分裁罰聲請人,並命其將系爭食品收回改正,自有違法。又聲請人雖未販售系爭食品,惟相對人以原處分命聲請人收回系爭食品,將使民眾誤認該食品係聲請人生產,致其名譽受有重大損害,並對未來生產產品造成很大之損害,故請求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命其收回系爭食品,將使民眾誤認該食品為聲請人所生產,致其名譽受損,且對其未來生產產品造成重大之損害,惟未具體陳明係遭受何種難於回復原狀之損害,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致商譽受損,影響該公司日後生產其他保健食品之銷售而受有損害,亦屬於經濟上之財產上損失,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另主張優生公司製造系爭食品之產品成分,並非聲請人或洋禾公司原委託製造者,且聲請人從未對外販售系爭食品,原處分不應對聲請人裁罰,其亦無從收回系爭食品改正一節,固屬於原處分是否適法之爭議,惟非依原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明顯違法,亦難謂原處分有「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事。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