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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91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玫君侯志融梁哲瑋

聲請人
太吉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碧雲(董事長)
相對人
經濟部能源局
代表人
林全能(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能技字第1060011145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倘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非行政處分者,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就法令所為的釋示,對人民權利並未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即無從對之聲請裁定停止。又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而設立之制度,行政訴訟法依訴訟種類不同分別設其救濟制度,一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一為保全程序(假扣押及假處分),其中假處分相對於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具有補充性。申言之,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二者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99條、第116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0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能技字第10600111450號函(下稱原處分),因聲請人坐落雲林縣東勢鄉程海段0008-001地號土地上,同鄉之○○路00之0號房屋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場址(下稱本案場址),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前經雲林縣政府廢止,致有違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相對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原處分送達起算4個月內限期改善。而聲請人於106年6月20日收受原處分送達後,已依原處分所命,就本案場址進行原址改善,並向農業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申請新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同意,惟恐難於106年10月19日之4個月期限屆至前,取得該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而改善完成。但原處分說明欄第三項第(五)款稱:「…請貴公司(即聲請人)於文到4個月內完成旨揭設置場址之改善,如屆期未改善或屬不能改善者,本局(即相對人)將依上開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廢止上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備案編號:103PV1130;設備登記編號:F1N103-PV1796)」等語。今原處分上述改善期限即將屆至,期滿後聲請人前述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下稱系爭設備認可),將處於隨時得被廢止之狀態;倘確遭廢止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以下簡稱「臺電」)將得依其與聲請人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立即終止契約並終止躉購本案場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產電能,亦將通知本案場址之抵押銀行,致銀行恐要求聲請人一次返還全部借貸餘額共新臺幣(下同)16,267,645元。惟聲請人唯一收入來自販售臺電電能之電費,目前資本額僅16,000,000元,聲請人無力返還一次到期之借款餘額,且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上損害計約48,704,509元。凡此將造成聲請人受解散清算之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因前揭4個月期限將於106年10月19日屆至,時間急迫,故依法向法院聲請,請求准許原處分說明欄第三項第(五)款關於「屆期未改善者,將依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廢止系爭設備認定」部分,在行政訴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場址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與臺電訂有該發電設備所產電能購售契約,因本案場址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經雲林縣政府廢止,致相對人認聲請人本案場址所設上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情形,惟經評估仍有改善可能性,故相對人依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先以原處分命聲請人於限期4個月內改善完成,並於原處分說明欄第三項第(五)款中記載「屆期未改善者,將依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廢止系爭設備認可」之意旨,此綜合參閱聲請意旨所附原處分、聲請人與臺電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等即可得知。本院核:

(一)原處分此等內容,相對人既係因聲請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違反其他法令情形尚得改善,在依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予廢止系爭設備認可前,先依該辦法同條第3項規定,限期4個月命聲請人改善,則相對人藉原處分之意思表示所對聲請人直接發生不利益之法律效果,僅課予聲請人應在限期內完成改善違反法令情形之行為義務。

(二)至於原處分說明欄第三項第(五)款稱「屆期未改善者,將依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廢止系爭設備認可」等語,就其客觀意旨,乃就聲請人未依原處分下命履行該改善義務者,相對人得依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另為廢止系爭設備認可之預告通知,且參酌聲請意旨,亦自承於改善期限屆滿後,系爭設備認可僅「處於隨時得被廢止之狀態」,並非逕發生認可遭廢止之法律效果,此亦經相對人於本院電話詢答中,肯認原處分所命改善期限屆滿後,系爭設備認可仍需相對人另核發處分才予廢止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凡此,均說明:原處分之意思表示內容,除前述期限內改善義務之下命性法律效果外,並未包含直接使系爭設備認可因期限屆滿仍未改善即逕遭廢止之法律效果,處分說明欄第三項第(五)款之記載,僅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構成要件事實與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的預告通知,核非原處分直接對外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一部內容,毋寧乃附帶性觀念通知而已。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部分,既非行政處分,即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其聲請於法已有不合,難以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所尋求之權利保護,究其聲請本旨,乃因預見處分所定改善期限屆至後,相對人未來得依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作成廢止系爭設備認可之行政處分,為防止對聲請人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結果,預防性為不作為之請求。核此本案請求對應之行政訴訟種類,乃請求法院命行政機關於將來不作為之將來給付訴訟。則縱聲請人有為此尋求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參酌前開說明,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另聲請假處分,而非就相對人根本尚未作成之廢止認可處分,逕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錯以原處分附帶觀念通知為標的,就其所欲真正防止相對人還未作成之廢止認可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令究明其聲請意旨本意,仍有所誤,參酌首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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