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94號
- 抗告人
- 張權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本院106年度停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6年度停字第94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本院106年度停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