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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黃本仁洪遠亮蕭忠仁
  • 法定代理人
    陳瑜朗、呂秉鴻

  • 當事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承興投資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承興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秉鴻(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補繳稅款,經聲請人以民國 106年3月29日基普六補字第1060003229號函檢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第AEI11260118535號,請相對人補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新臺幣(下同)552,957元,並經送 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準用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552,9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核聲 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稅費繳納證及送達回執等件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三、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52,957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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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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