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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72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金圍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葳碩進出口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偉祺(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貳萬肆千玖佰貳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貳萬肆千玖佰貳拾陸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葳碩進出口有限公司因違反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105 年第10500746號、106 年第10600514號、106年第10600523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合計51萬2,959 元(含貨物稅罰鍰24萬2,954 元、營業稅罰鍰3 萬1,523 元及海關緝私條例罰鍰23萬8,482 元),並追補所漏稅款合計41萬6,481 元(含關稅12萬615 元、貨物稅24萬2,954 元、營業稅5 萬2,640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72 元),處分書並經送達。扣除其前所提供之押金10萬4,242 元(抵繳關稅10萬875 元、貨物稅2,767 元及營業稅600 元),不包括推廣貿易服務費尚欠82萬4,926 元。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部分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行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9條及同法第35條之1 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俾保庫收等語。並提出處分書及送達回執影本為證,以為釋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24,926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7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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