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 聲請人
- 李奢生
- 相對人
- 趙榮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八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奢生、第三人李王秀英與相對人趙榮生、第三人李玉麟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李奢生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72號民事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一項,提供新臺幣(下同)823,33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趙榮生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李奢生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趙榮生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聲請人李奢生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8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77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和解筆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83號提存書、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106年度全字第72號假扣押、假處分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全聲字第4號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