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78號聲 請 人 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中光(董事長) 代 理 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代 理 人 俞旺程 邱雯萍 涂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2、3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本案請求,在判決尚未確定前,為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容許聲請人聲請法院作成暫時性之處分,並得請求為一定之給付。又所稱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屬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其審理程序之特徵,係要求法院在有限時間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及暫時性決定是否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或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之責,是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應釋明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此項 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6918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聲請人販 售之「龍口粉絲200g(有效日期:2019年6月4日;下稱龍口粉絲200g)」「龍口粉絲90g(有效日期:2019年3月19日;下稱龍口粉絲90 g)」「龍口國寶粉絲180g(有效日期:2019年10月7日;下稱龍口國寶粉絲180g)」「龍口有機冬粉 (粉絲)840g(有效日期:2019年12月20日;下稱龍口有機冬粉(粉絲)840g)」等4項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標示之 「低GI」「低GI食品」,涉及宣稱生理功能,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鍰(共4件,第1件處罰鍰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元,合計7萬元),並命聲請人於106年9月29日前須將上開 產品全數改正,如再查獲相同違規情事,將加重處分。惟查,系爭產品外包裝「低GI」、「低GI食品」等文字為產品成分之標示(GI係指Glycemic index,中譯為「升糖指數」),與特定生理功能之描述無涉,故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原處分認事用法皆有嚴重違誤 ,造成聲請人財產權及商譽全面性及永久性之損害,無以回復,聲請人業依法提起訴願在案。因聲請人系爭產品不僅於國內銷售,且行銷世界各地,倘於本件行政救濟確定前,未容許聲請人維持系爭產品標示「低GI」「低GI食品」字樣之外包裝並販售之,暨禁止相對人據原處分對聲請人作出不利處分,更將致聲請人財產權、國內外信譽等全面性及接續性損害之無限度擴大,暨嚴重危害聲請人公司之存續、衍生與客戶間履約困境等廣泛權利之受損,縱不利處分作成後尚得提起行政救濟及聲請停止執行,惟屆時前述種種戕害已無以回復,實不生救濟之效果。聲請人前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惟訴願機關不附理由即予駁回(臺北市政府106 年9月21日府訴三字第10600131910號函)。從而,聲請人不得已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以保障聲請人之合法權益,免受相對人接續原處分而作成不利處分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於原處分行政爭訟確定前,聲請人得維持系爭產品標示「低GI」「低GI食品」字樣之外包裝並販售之,暨就此禁止相對人憑據原處分對聲請人作出不利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系爭產品外包裝載有「低GI」「低GI食品」等文字標示,相對人認其涉及宣稱特定生理功能,而有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參 照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5月25日FDA北字第1069011955號函意旨,因而作成原處分,裁處聲請人7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06年9月29日前須將上開產品全數改正,如再查獲相同違規情事,將加重處分,有原處分及系爭產品外包裝照片在卷可稽。惟依原處分內容,實際上僅有「裁處罰鍰」與「命改正」兩部分,具有規制效力,至於後段有關日後「如再查獲相同違規情事,將依法加重處分」之記載,則僅屬觀念通知性質,並無規制效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於原處分行政爭訟確定前,其得維持系爭產品標示「低GI」「低GI食品」字樣之外包裝並販售之,暨就此禁止相對人憑據原處分對聲請人作出不利處分等暫時狀態,其如係就原處分有關「命改正」部分不服,則其應提起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據以暫時停止原處分命其改正包裝之效力,尚非屬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形,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其如係針對原處分後段不具規制效力之「如再查獲相同違規情事,將依法加重處分」部分,雖屬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形,惟此再查獲相同違規情事之情形迄今仍未發生,相對人並未就此作成具體之決定,亦未表明其預定作成如何之處分,則聲請人主張其將因相對人將來作成之不利處分而遭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且具有禁止相對人將來對其作出不利處分等定暫時狀態必要性云云,實甚空泛,尚難謂其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亦屬未符。綜上,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3項之法定要件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