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吳明鴻、黃秋鴻、林惠瑜
- 法定代理人吳順德、許慈美
- 上訴人博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00號再審原告 博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順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王萱雅 律師 柯宗佑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6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0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件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訴訟 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吳柏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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