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00號
- 再審原告
- 博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順德(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許祺昌 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萱雅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宗佑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6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0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