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 原告 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富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富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聯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鄭淑慎(董事長) 再審 原告 柏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薰慧(董事長)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105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以其查獲再審原告民國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分別漏報取自訴外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96、97年度配發之股利,應轉正歸課再審原告各該年度獲配之股利收入為由,將該股利收入併入計算再審原告營所稅、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並就再審原告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聯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昌公司)、柏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怡公司)漏報96年度、再審原告富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升公司)漏報97年度、再審原告富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漏報96、97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裁處罰鍰(各再審原告之申報數額、再審被告原核定及復查決定結果,詳如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08號〈下稱前訴訟一審〉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再審原告聯盛公司不服附表一之原核定及再審被告104年2月2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06365號復查決定對其不利部分,再審原告富全公司對再審被告104年2月5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00303號復查決定如附表二所示對其不利部分,再審原告富升公司對再審被告104年3月6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02585號復查決定如附表三所示對其不利部分,再審原告聯昌公司對再審被告104 年2月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04767號復查決定如附表四所示對其不利部分,再審原告柏怡公司對再審被告104 年2月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04987號復查決定如附表五所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其等所提訴願復均遭決定駁回,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64號(下稱前訴訟上訴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下稱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中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3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相關股權移轉行為係由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Oaktree Capital Management, LLC ,下稱橡樹公司)向合併前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復盛公司;合併後該公司稱新復盛公司)提出之收購交易方案,舊復盛公司原經營團隊(下稱舊復盛團隊)因看好橡樹公司對於國際投資管理之長才,故選擇其所提出之併購方案。舊復盛團隊雖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51.8% 股權,然橡樹公司除能發揮對新復盛公司經營決策之影響力而制衡舊復盛團隊之經營權限外,並擁有於未經舊復盛團隊同意下,能與第三人協議出售其持股並行使股份之「強賣權」(詳再證5 所示橡樹公司及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所簽立之股東協議相關頁次影本,下稱再證5),使舊復盛團隊將被迫出賣其對持有荷商Coopera-tieve Valiant APO Global U.A (下稱荷商公司)之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APO Holdings Ltd. (下稱蓋曼控股公司)之持股,而有退出復盛公司及再審原告經營之虞。實際上,由再證6所示103年11月19日華爾街日報報導(下稱再證6 )可知,橡樹公司已聘請投資銀行瑞士聯合銀行(UBS AG)協助其出售持股並企圖啟動此一「強賣權」,致使原經營團隊為避免面臨被迫出賣持股而需退出經營之困境,不得不聘請律師後續就橡樹公司出售持股程序召開協商會議以進行防禦(詳再證7 所示舊復盛團隊之律師104年1月27日及29日就橡樹公司出售持股程序展開協商會議之往來書信影本,下稱再證7 ),益證舊復盛團隊於案關合併交易後已未具有對新復盛公司之實質控制力,顯見再審原告對於其自身之股權移轉行為並不具決定權,乃係由橡樹公司安排,並經行政機關核准為前提而再審被告、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皆一味認定再審原告移轉股權之行為係刻意規劃安排,使系爭營利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是再審原告今提出未經斟酌之再證5至7,原確定判決具有第13款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及陳報狀三㈠陳明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第2 條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之規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負責外國人來台投資、技術合作及對外投資等業務之審理,除由經濟部次長擔任主任委員外,係由執掌國家安全、財政金融、社會福利、文化科技等中央機關各部會之次長層級所組成。則上開高階部會次長級組成會議合議後核發之核准函,其所揭示之稅務意見,倘認非屬財政部意見,無異全盤否認財政部參與會議在審理稅務事項之功能。再者,本院原判決明知本件投審會審理過程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6年6 月11日金管證一字第0960027803號函曾提出「建請財政部適當查處本案是否設有避稅等行為」。如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認本併購交易確有涉及藉由股權移轉以規避稅負之違法情事,賦稅署代表自應在審查會議明確表示反對之意見,抑或函覆上開金管會之函詢表明有無租稅規避之事實,方為適法。前訴訟一審未依職權調查投審會96年7 月20日經審一字第09600157670號函(下稱投審會96年7月20日函)之租稅事項說明是否為財政部之意見、或該部在審理過程究有無認定本案是否藉由股權移轉以規避稅負要件之事實,以及財政部對於上開金管會建議事項如何處理之結果等,均攸關本件事實認定之相關證據,並進而將影響本件之裁判基礎。原確定判決對此卻僅以「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即予駁回,此即與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所揭櫫之證據法則未合,而屬違背法令之判決。上開待證事項,有關再審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補報請財政部核准(該部分屬賦稅署之職權)採實質課稅所呈送之投資架構及金流等資料是否與當初橡樹公司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事前誠實申報投審會核准之投資架構及金流等資料相同。倘若屬相同,則賦稅署在96年7 月間投審會1017次審查會議及102 年11月間再審原告報請財政部核准之審理,自應為相同之認定,方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惟前訴訟一審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致本件真實之事實未能釐清,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所規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職權調查原則,構成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判決當然違法。 ㈢是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本院原判決均廢棄。 ⒉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所謂「強制隨售權(強賣權)」係指收購案成立當時,私募股權投資人與原有股東約定,私募股權投資人有權要求原有股東與其併同轉讓股份與第三方,該項特殊條款係保障私募股權投資人同時享有退出權及轉賣公司之權利,使私募股權投資人經由第三方企業併購而獲利了結,是橡樹公司於收購當時是否取得再審原告之強制隨售權,僅係雙方協議橡樹公司投資舊復盛公司,事後橡樹公司為獲取投資利益而出售新復盛公司股權,方能行使之權利,與本件再審原告刻意規劃安排收購舊復盛公司當時之資金來源、收購時間點、除權息基準日及境內外多層次投資公司架構,藉以規避再審原告之租稅負擔,兩者係屬二事,不可混淆。又再審原告在此所據之證物欲證「強制隨售權」,於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未符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自不得據為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核不足採。 ㈡依本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㈧之記載,投審會對於荷商公司申請以相當於新臺幣22,400,000,000元等值之外幣作為股本投資,用以認購投資事業增資股份,並由勇德國際股份限公司(下稱勇德公司)以上述金額及向國內金融機構最高借款新臺幣80億8,000 萬元,公開收購舊復盛公司100%股權一案,以投審會96年7 月20日函予以核准,係投審會本於外國人投資條例主管機關授與之職權,就外國公司申請投資我國公司應否准許,加以審查,至於再審原告有無藉此不當減少因取自所投資事業獲配之股利、盈餘,致生租稅規避情事,並非投審會職掌事項,並不在其審查範圍。又賦稅署縱如再審原告所言,於投審會核准該投資案前曾派員參與該投資案相關會議之討論,然觀諸投審會96年7 月20日函,除於說明四、其他注意事項㈢、㈣業已記載:「本案於公開收購階段,復盛公司股權之出賣人若發生處分利益,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免徵所得稅,出賣人若為本國營利事業及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其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款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國內事業勇德公司稅後盈餘分配予貴公司時,應依規定扣繳所得稅。」等語,對荷商公司或勇德公司說明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相關規定,促請其等注意應依法計算所得、繳納稅捐或扣繳稅款以外,別無任何關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已對外表示上述舊復盛公司之股權買賣並未涉及租稅規避及逃漏稅捐情事之記載,自無從據為再審原告信賴其等移轉股權予勇德公司,並無不當規避稅負及違法漏報未分配盈餘之基礎等語,業已詳述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理由,即本院原判決對再審原告主張及證據資料,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核無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或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情事,與第14款之再審理由未符。 ㈢是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就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第13款所規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狀關於第13款再審事由,僅泛稱「今再審原告提出未經斟酌之證物,如(再審之訴狀)第一、㈡、2 、⑶說明及相關再審證物之證明……」等字句(參再審起訴狀第17頁,附於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645 號卷第28頁),並未具體臚列究係何證物;如係再審之訴狀再審理由欄一、㈡、2 、⑶之相關再審證物,則應係指再證五至七;縱為求審慎,本件從寬論及再審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其餘證物即再證一CVC Asia Pacific於96年1月提出之「Presentation to Fu Sheng Industrial Co.Ltd」相關頁次影本、再證二Lehman brothers於96年2 月12日提出之「Discussion Materials to Fu Sheng Ind-ustrial Co. Ltd」相關頁次影本、再證三Morgan Stan -ley於96年5月提出之「Discussion Materials to Fu Sh-eng Industrial Co.Ltd」相關頁次影本、再證四橡樹公司於96年3 月向舊復盛公司提出之收購交易方案、下市交易之步驟及未來藍圖等相關頁次影本、再證八再審原告聯盛公司96年度營所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再證九再審原告聯昌公司96年度營所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再證十再審原告富全公司97年度營所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及再證十一再審原告富全公司96年度營所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下分別稱再證一至四、八至十一)。然細繹再證八至十一,均係相關再審原告本應持有96至97年營所稅核定通知書,為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文件(按前訴訟一審係於105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上訴審提出並引用為上證一至四(參前上訴審卷第96、221至224頁),自非「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與第13款要件未符;至於再證一至八所示文件之作成(或發行)年間係自96年1 月至104年1月29日之間,亦係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按前訴訟一審係於105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然此等證物當應為具投資公司身分之再審原告所隨時掌握者,殊難想像相關再審原告就此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事可言。綜上,關於再證一至七,均係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再審原告理應知其等應存在,而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再審原告復未就此有利之事實為何舉證;至於再證八至十一,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上訴審提出,均難謂與第13款再審事由相符。 ㈢次以,本件再審原告就第13款再審理由,無非係主張舊復盛團隊雖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51.8% 股權,然橡樹公司除能發揮對新復盛公司經營決策之影響力而制衡舊復盛團隊之經營權限外,並擁有於未經舊復盛團隊同意下,能與第三人協議出售其持股並行使股份之「強賣權」(詳再證五),使舊復盛團隊將被迫出賣其對持有荷商公司之蓋曼控股公司之持股而有退出新復盛公司及再審原告經營之虞,舊復盛團隊已喪失經營權而不具控制能力云云。惟以: ⒈本院原判決已論明,再審原告均為訴外人李後藤、李葉雪珠、李菲玲、李汪錆、江慶生、李維真、吳志毅、李琇琄、李亮箴、郭龍德、李孟芬、李長穎、鄧雅文、李亭毅、李孟珍、李盈村、李岳勳、李後泉、林鶴、李彥德、李後昇、黃薰慧、李柏儀、廖志勳、李怡蓁、李苑菁、李德明、姚秋子等28人(下合稱李氏家族)成立之投資公司,李氏家族轉讓舊復盛公司股份予勇德公司之交易,其價款收付違反交易常規,且具有移轉標的股權之公司係經營有成擁有鉅額盈餘,承買公司之資本額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股權出賣人對承買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股權移轉之時點又恰在標的股權公司分配盈餘前等特性,股權移轉後所涉相關年度整體稅負,復較未轉讓前有所減少,其股權轉讓行為,已符合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 號函釋所定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納稅義務之情形,為求租稅公平,應以該股權轉讓事件整體之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加以課稅,再審被告核算再審原告之營所稅、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並就再審原告聯盛公司、聯昌公司、柏怡公司漏報96年度、再審原告富升公司漏報97年度、再審原告富全公司漏報96、97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裁處罰鍰,均無違誤。再審原告上訴意旨稱本件股權移轉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境外橡樹集團對舊復盛公司進行股權收購之原因,必然產生涵蓋再審原告在內之舊復盛公司原股東需執行股權過戶作業之結果云云,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不採,均論述甚詳,先此敘明。 ⒉再證一至三分係訴外人CVC Asia Pacific、Lehman bro-thers、Morgan Stanley曾向舊復盛公司提出之投資收購併案資料,與本件訟爭無涉。 ⒊再證四係橡樹公司於96年3 月所提出之併購交易方案、下市交易之步驟及未來藍圖,惟其封皮上既已載明「Fo-r Discussion Purposes Only(僅供討論目的)」,僅係橡樹公司對於與舊復盛公司合作經營提出之構想,此觀橡樹公司於上開資料第16頁(本院卷第100 頁)雖記載:「橡樹公司對其與舊復盛公司之合作經營,將推薦一超級多數決之投票機制,即於資本結構改變、管理階層及董事會結構等重要政策決定上,必須取得橡樹公司與舊復盛公司所代表股權合計達相當高之成數(例如:85%),始得作成決議(Oaktree would recommend asuper majority voting structure on all keystrate-gic decisions, including:acquisition and divest-itures, changes in the capital structure,manage-ment and board structure, incentive schemes.A s-uper majority is a requirement for a proposal t-o gain a specified level or type of support(de-termined jointly with Fu Sheng) in order tohave-effect(e.g.85%)」,惟於同頁之末復表示:橡樹公司對於最終之決策作成機制應如何決定,將非常具有彈性等語(Oaktree will be very flexible indetermin-g the final desicion making structure),可知再證四所載內容僅屬建議性質,無從代表舊復盛公司於橡樹公司加入經營,並更名為新復盛公司後之實際情形,則再審原告另以上述有關股權投資與合併架構之資料,既非舊復盛團隊所提出,故舊復盛團隊於該項併購交易後已喪失經營決策之主導性,而不具有對新復盛公司控制能力云云,自無足取。 ⒋再審原告係提出再證五,證明橡樹公司具有能與第三人協議出售持股之「強賣權」,使舊復盛團隊將被迫退出賣其對持有荷商公司之蓋曼控股公司之持股而有退出新復盛公司及再審原告經營之虞,惟再證五既如再審原告所稱僅係協議,並非新復盛公司之章程,自難謂併購相關當事人間有何強賣權可言。 ⒌至於再證六係華爾街日報(The Wall Street Journal )於103 年11月19日,根據未具名之所謂知情人士陳述,所為:「橡樹公司已聘請UBS AG協助其出售持股並企圖啟動強賣權(Oaktree has hired UBS AG to sell i-ts seven-year-old stake in the Taiwanes econglo-merate, according to people with knowledge of t-he matter)等語之報導(參本院卷第110 頁)。然依該報導所載:橡樹公司即便確實行使強賣權,買主最終究係購得新復盛公司全部股份或僅係橡樹公司之持股,並非清楚;且李氏家族亦有可能因而增加持股(It is unclear whether the final sale would result in b-uyers purchasing only Oaktree's shares or all s-hares of the business. It is also possible thatthe Lee family could increase its ownership.參本院卷第110頁)等語觀之,橡樹公司於103年11月19日時,已否實際行使強賣權,並非明確,且橡樹公司行使強賣權之結果,並非必使舊復盛團隊之持股減少,原告僅因該篇未載明消息來源之報導,指稱橡樹公司可能已行使強賣權,即推論舊復盛團隊已不具對新復盛公司之控制能力,純屬憑空臆測,要非可採。 ⒍至於再證七,再審原告雖主張係舊復盛團隊之律師104 年1 月27日、29日就橡樹公司出售持股程序展開協商會議之往來書信影本,惟查,其所稱「舊復盛團隊之律師」究係何人,並未指明,已有未洽。次核再證七之寄件者及收件者互為「Sha,Steven」、「古馥華」二人,再審原告並未指明「Sha,Steven」、「古馥華」二人各係代表何方當事人(橡樹公司或舊復盛團隊),及提出代表任一方當事人之相關證明(如律師應有委任狀或授權書),是自不能僅以訴外人「Sha,Steven」、「古馥華」二人之書信往來,作為橡樹公司與舊復盛團隊間有何達成「強賣權」之協議證明。 ⒎至於再證八至十一,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上訴審提出,與第13款再審事由完全相悖,已如前述,茲不再贅述。 ㈣綜上,再證一至十一均係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事實,已難可採;又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詳細論述其等心證之證據及理由,經本院詳加斟酌再證一至十一後,亦無從推翻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論述基礎,而無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是再審原告以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自有未合,而無可採。 五、就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或判斷者而言。亦即原確定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是「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前程序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本院前程序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在說明上旨。申言之,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事情,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繼以:前訴訟一審、上訴審未秉於職權調查證據,釐清本件真實之事實,未向投審會、賦稅署及再審被告調查橡樹公司收購舊復盛公司之審查過程及相關證據,致本件真實之事實未能釐清,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所規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職權調查原則,構成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此依第14款提起本件再審。惟綜覽前訴訟一審全卷證,兩造均未提出投審會、賦稅署及再審被告調查橡樹公司收購舊復盛公司之審查過程及相關證據,亦悉未聲請前訴訟一審進行調查,則前訴訟一審自無從調查,更無證據可供斟酌,難謂違法。而上揭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提起前訴訟上訴審執為上訴事由(參前訴訟上訴審卷第89至91頁),業經前訴訟上訴審認此項證據調查對本院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依法記明無庸調查之理由於原確定判決,是再審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與第14款之要件未合,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再審原告依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