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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42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劉穎怡吳坤芳林秀圓

再審原告
朱榮忠
再審被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表人
曹爾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104 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原為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1 月1 日組織改制,更名為連江縣地政局)申請坐落連江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經再審被告以連地登(01)字第270號申請案(下稱系爭申請案)受理中。嗣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1日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104年8月26日連企訴字第10000016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為保障人民權益,配合行政院為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於101年2月9日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結論及離島建設條例之修訂,並考量土地總登記作業程序繁重,且申請案件多達近萬件;緣於103年1月28日以連地所字第1030000269號公告所受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所有權申請案件暨歷年申請所有權登記處理未終結之案件,其處理期間為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計3年6個月。訴願人指稱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尚有違誤」為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判命再審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再審原告符合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87年6月24日廢止)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公告登記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103年1月28日連地所字第1030000269號公告(下稱103年1月28日公告)處理期間為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計3年6月,故迄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105年6月8日,系爭申請案之處理期限尚未屆滿,因認再審被告並未就系爭申請案有怠為行政處分情形,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於105年7月28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復於106年6月1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惟因兩造間另案(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121 號案件)審理期間,再審原告於106 年5 月26日收受再審被告106 年5 月22日地籍字第1060002035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6 年5 月22日函)陳報再審被告「辦理視為所有人土地登記執行計畫」(下稱系爭執行計畫)及再審被告101 年7 月30日連地所字第1010001576號公告(下稱101 年7 月30日公告)等件,發現再審被告早有擬定執行計畫,明訂辦理期程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一年半內實施。再審被告並以101 年7 月30日公告作業流程及辦理期程,復以101 年7 月31日連地所字第1010001591號公告(下稱101 年7 月31日公告)連江縣尚未完成登記權屬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及申請登記相關事宜,其中明定受理期間為6 個月(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嗣再審被告又以102 年1 月23日連地所字第1020000230號公告(下稱102 年1 月23日公告)連江縣尚未完成登記權屬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受理登記期間延長至102 年3 月31日止。因此,依據101 年7 月30日公告審查作業流程審理期間為受理期限過後3 個月內。再審被告自應在102 年6 月30日前作成行政處分,或公告徵詢異議,逾此期限即有怠為處分之事實。再審原告自得於知悉系爭執行計畫及101 年7 月30日公告後,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檢同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訴願決定及原確定判決中所援引之103 年1 月28日公告,係依據再審被告102 年6 月15日與委外承包商佑民地政士事務所簽訂之「連江縣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公設地政士委託專業服務案」勞務契約書辦理,非屬系爭執行計畫之內容,且非屬101 年7 月30日公告之展延。是以,103年1 月28日公告與101 年7 月30日公告所依據之法律基礎不同,執行期程不同,互不相關,應非同一事件。訴願決定及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本件因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認為可利用該證物獲得較有利判決,因而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55 號解釋意旨等情。並請求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連江縣政府104 年8 月26日連企訴字第10000016號訴願決定撤銷。⒊再審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公告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抗辯略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再審訴狀所撰再審事由,係重提再審被告前於101 年7 月30日、103 年1 月28日所發之公告,惟上開事證亦為再審原告前於本院受理原確定判決及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1707號案件)所提之理由,再審原告業已就前開2 確定判決多次提起再審,而再審原告並未於本次再審中另提更為明確有力之事證,於法自有未合等語。並請求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101 年2 月15日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再審被告以系爭申請案受理,嗣再審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以再審被告未在處理期限內作成處分,亦未依法辦理展延,有怠為處分廢弛職務之違誤,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命再審被告應作成再審原告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公告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103 年1 月28日公告處理期間為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1 日止計3 年6 月,故迄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105 年6 月8 日,系爭申請案之處理期限尚未屆滿,認再審被告並未就系爭申請案有怠為行政處分情形,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未提起上訴而於105 年7 月28日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及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7 頁)。此外,再審原告曾以其於105 年10月31日開版之馬祖資訊網〈馬祖開講〉主題為「馬祖的土地悲歌」105 年11月13日轉載馬祖日報101 年7 月3 日「視為所有人登記執行計畫」貼文,該文書內容之「執行方法」欄,明定「接收文件後於受理期限終止後一年內完成登記。」因認再審被告103年1 月28日公告將處理期間延至105 年10月1 日止,超過一年以上,故原確定判決有違誤云云,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併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雖於再審之訴狀內主張其於106 年5 月26日收受再審被告106 年5 月22日函所檢附之系爭執行計畫及101年7 月30日公告等件始知,再審被告前於101 年即已擬定系爭執行計畫,明訂辦理期程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再審被告並以101 年7 月30日公告作業流程及辦理期程,且再審被告復以102 年1 月23日公告延長受理期限至102 年3 月31日止,故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作業期間應為受理期限過後之3 個月內,再審被告自應在102年6 月30日前作成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因認系爭執行計畫及101 年7 月30日公告,如經斟酌,即能獲得較有利之裁判,惟查:

1、再審被告係以101 年7 月30日公告及101 年7 月31日公告,分別公布連江縣四鄉五島尚未登記權屬土地地籍圖及公告該縣尚未完成登記權屬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及申請登記相關事宜,有上開2 公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8至40頁)。而依101 年7 月30日公告之作業流程,其受理期限預計自101 年8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實際以再審被告公告之受理期間為準,即自101 年8 月1 日至102 年1月31日止),而101 年7 月30日公告之辦理期程附表記載:「……⒉審查:受理期限截止3 個月內;⒊徵詢異議公告:審查無誤一次性辦理公告,公告期間2 個月;⒋異議調處:前項期間截止後4 個月內;⒌登記及繕狀:無異議或調處結果確定2 個月內完成。」是依101 年7 月30日公告之辦理期程以觀,完成登記期程須視有無異議及異議調處結果確定之時間而定,並非以特定處理期間之方式為規定。而再審被告於102 年1 月23日將前開重新受理總登記之登記期間,復延長至102 年3 月31日,惟此僅關於受理期間之延長,並無有關辦理期程之更異,亦有再審被告102 年1 月23日公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頁)。

2、其後,再審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公告其受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所有權申請案件暨歷年申請所有權登記處理未終結之案件,處理期間為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1 日止,計3 年6 月,相較於101 年7 月30日公告僅原則性為辦理期程之說明,103 年1 月28日公告(參本院卷第27頁)係就已受理之申請事件,明確訂定具體處理期間。按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是再審被告103 年1 月28日公告,核屬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稱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所公告訂定之處理期間,應可採認。

3、再審原告雖主張前開101 年7 月30日公告,及該公告前再審被告訂定之系爭執行計畫,均係有關於本件申請處理期間之規定,再審原告於106 年5 月26日始發現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101 年7 月30日公告及系爭執行計畫。然查,再審被告101 年7 月30日公告固有關於辦理期程之說明,惟完成登記作業,仍須視有無異議、或待調處結果確定後2 月內為之,故申請事件之處理期間,即可能因個案有無異議或調處經過而異其處理期間之長短。而103 年1月28日公告係再審被告就所有受理之申請事件,一致性訂明處理期間為3 年6 月,故101 年7 月30日公告之辦理期程,應為103 年1 月28日公告變更取代,而非展延性質,是再審原告之申請案件即應適用103 年1 月28日公告之處理期間規定,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申請案件,於前程序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逾103 年1 月28日公告之處理法定期限,而認再審被告並未有對再審原告之申請怠為行政處分之情事,即無不合。準此,再審原告主張之101 年7 月30日公告縱經斟酌,亦無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可認定。另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訂定之系爭執行計畫,其中「參、實施及方法」固載有「……二、辦理期程:自民國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一年半內實施」之內容等情,惟依再審被告嗣後之101 年7 月30日及103 年1 月28日公告以觀,可知再審被告已將系爭執行計畫原定之辦理期程及處理期間為變更並依法公告在案,是再審原告自無再主張適用103 年1月28日公告前舊有計畫或公告之餘地,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執行計畫,且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難憑採。至再審原告雖請求再審被告提出103 年1 月28日公告處理期限(102 年4 月1 日至105 年10月1 日止,計3 年6 個月)業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之資料,以資證明再審被告103年1 月28日公告是否合法,及再審被告有無怠為處分等情。惟按土地法第4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並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土地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公布登記期限,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據此,土地法第48條第2 款所謂之「登記期限」,係指登記機關接收(受理)利害關係人申請登記文件之期限,核與再審被告103 年1 月28日公告係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申請訂定處理之期間無涉,再審原告就此部分顯有誤會,其所為之調查證據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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