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45號再 審 原告 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柏銘(董事)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伍徹輿 律師 再 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祝惠美(處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106 年度判字第255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起訴時為林茂盛,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祝惠美,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緣再審原告(更名前為和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參與再審被告辦理「民國93年度改制前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及(第二區)」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其實際負責人游振龍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為有罪認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再審被告因認再審原告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臺北縣機關一般採購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第12點第4 款規定,以103 年9 月24日北養一字第103312080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第一區及第二區新臺幣(下同)各150 萬元,合計共300 萬元。再審原告循序提起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25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第1 款事由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93年間標得系爭採購案中第一、二區項目後,為施作系爭工程,即向訴外人金昌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昌隆公司)及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誠公司)購料,此有金昌隆公司93年銷項憑證查詢表及建誠公司於93年開立之發票明細表為憑。衡諸常情及業界慣例,倘再審原告確有借牌予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則再審原告即無需為了系爭工程再向瀝青公司或下游廠商購料、施作,由此可見,再審原告確非借牌予國泰公司,自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又前揭金昌隆公司銷項憑證查詢表及建誠公司開立之發票明細表,在前訴訟程序並未斟酌,是本件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1、系爭採購案係將「93年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區分成五項標案,並將五項標案合併為一個採購案號決標,實際上為五項標案,每一項標案均有獨立預算、獨立開標、獨立決標、各項各自繳交押標金、簽約、施工及驗收,且每一項僅有一家廠商可以得標,僅是基於時間及經濟上之節省及便利,將五項標案合併辦理採購。因此,如非屬同一標案(或採購項目),不同投標廠商間既無競爭關係,其投標文件內容縱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亦不致發生假性競爭行為,自非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制之對象。又再審原告與國泰公司各自均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之五區標案,顯見本件並無國泰公司向再審原告借牌而未自行投標之情形,與一般工程業界所稱之借牌完全不同,確實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規定之情形無涉。況且,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依據實務見解,係指他人並無投標資格卻向本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謂。而國泰公司本身即具有投標資格且參加投標,故顯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要件。另再審原告與國泰公司間於系爭採購案各區項目中並無合意創造有利於己之投標條件,故對於政府採購之公正顯無影響,再審被告追繳押標金,實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公告,任意採信刑事判決審理過程中再審原告前負責人游振龍為求緩刑之詞,未經調查證據,逕自認定本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要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2、再審被告係依據系爭刑事判決而作出原處分,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過程,為了釐清事實,法務部調查局及臺北地院均曾發函請求再審被告協助、提供資料,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分別以95年9 月19日北府工養字第0950674056號函、95年9 月21日北府工養字第0950640749號函、97年8 月11日北工養一字第0970507852號函復在案。又法務部調查局亦於另案(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偵查過程中發函請再審被告檢送相關資料,此亦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6年4 月14日北府人二字第0960232292號函、96年4 月18日北府工養字第0960243905號函可證。徵諸當時臺北縣政府與臺北地院、法務部調查局間之公文來往,以及各大新聞媒體之報導等事證,可證再審被告對於系爭採購案有廠商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理應有所知悉,並啟動相關調查,可以合理期待再審被告最遲於「96年9 月27日」臺北地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 號、第18688 號追加起訴書偵查終結對外公布時,已知悉再審原告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並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是以,再審被告辯稱其係於系爭刑事判決99年8 月6 日上網公開後始可能知悉本件情事,實屬無稽,且與其在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60號政府採購法事件中主張其係於「103 年7 月25日」收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始知悉廠商有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一節矛盾。此外,本件之爭點涉及「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判決漏未向臺北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及新北市政府政風室函詢與系爭採購案相關之公文紀錄,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原確定判決對此置之不論,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是本件行政訴訟確有開啟再審之事由等情。並請求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按應為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金昌隆公司93年銷項憑證查詢表及建誠公司於93年開立之發票明細表,均為再審原告所執有之文書,其本得於訴訟中提出該等文書卻未提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況且,上開證物並不足以推翻再審原告得標後實質上仍均委由國泰公司施作之事實,縱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自仍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甚明。 (二)再審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60號政府採購法事件審理時係主張「確定知悉時點」為103 年7 月25日收受刑事二審判決,核與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99年8 月6 日上網後公開,始「合理可得知悉」本案情事,本屬有間。易言之,再審被告仍係於103 年7 月25日「收受相關刑案之二審判決」始確實知悉,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應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函詢臺北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政府政風室云云部分,並未敘明該等主張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何款情形,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而應予駁回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再者,經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而可得證明之事實,如不能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原起訴之主張有理由者,因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第13款、第14款任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查: 1、再審原告固提出金昌隆公司93年銷項憑證查詢表及建誠公司93年開立之發票明細表(參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證明其為進行系爭採購案之施作,已向金昌隆公司及建誠公司購買瀝青原料,進而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金昌隆公司93年銷項憑證查詢表及建誠公司93年開立之發票明細表在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作成前既已存在,且自始均為再審原告所執有之文書,再審原告並未說明且舉證證明其有何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尚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況且,原判決係依再審原告前實際負責人游振隆在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為據,並參酌93年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至五區)於投標須知中載明單一廠商以得標三區為限,倘無借牌之情事,則湯憲金所經營之國泰公司至多僅能得標三區等情,因認湯憲金為求全部得標施作,即向游振龍商借和煌公司即再審原告前身之名義,參加93年度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和煌公司得標後,均由國泰公司實際施作工程,游振龍因此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等事實。至再審原告所提出金昌隆公司93年銷項憑證查詢表及建誠公司93年開立之發票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於93年間有向上開2 公司進貨瀝青原料,尚不足以推翻再審原告得標後實質上仍均委由國泰公司施作之事實,故縱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公告,任意採信刑事判決審理過程中再審原告前負責人游振龍為求緩刑之詞,未經調查證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判決理由欄五㈣已載明:「……又93年度改制前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至第五區工程,除上開系爭採購案第一區、第二區由和煌公司(即再審原告)得標外,餘第三區至第五區均由湯憲金所經營之國泰公司得標,此有該五工程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5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4 至358 頁),導致實質上93年度改制前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均係由湯憲金經營之公司施作」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訴訟中提出之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參本院卷第70頁至90頁),原判決業已審酌,並無再審原告主張「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情形,是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3、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徵諸臺北縣政府與臺北地院、法務部調查局間公文往來及各大新聞媒體報導等事證,可以合理期待再審被告最遲於96年9 月27日前已知悉再審原告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並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原判決僅函調系爭刑事判決卷證,而未依職權向其他機關函調相關資料,原確定判決對此置之不論,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語,並提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5年9 月19日北府工養字第0950674056號函、95年9 月21日北府工養字第0950640749號函、96年4 月14日北府人二字第0960232292號函、96年4 月18日北府工養字第0960243905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8 月11日北工養一字第0970507852號函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02 至114 頁)。但查,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即提出前揭事證(參原確定判決卷第35至43頁),並主張相同之內容(參原確定判決卷第5 至10頁),經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綜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於偵查起訴前無從探究相關情事,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收受檢察機關就系爭採購案之起訴書,也未具體指出有何證據可資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判決公開前可確然知悉上訴人負責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乃以系爭刑事判決公開可上網查詢時(即99年8 月6 日),為被上訴人可合理被期待為本件押標金追繳之時效起點,本院核此論證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於前述行政訴訟事件關於權利障礙事由證明度要求之標準而言,亦無不合。」「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復又未明確指出有何公文或卷證可直接證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早於系爭刑事判決公開上網前即已知悉相關情事,逕指原審未向臺北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及新北市政府政風室調閱『相關』資料,乃為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云云,無異於要求法院漫無邊界蒐羅證據,以推翻已形成確然心證之事實,殊難肯認。上訴人前述爭執,無非因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而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無可採」等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㈣,本院卷第38至39頁),認原判決綜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於偵查起訴前無從探究相關情事,乃以系爭刑事判決公開可上網查詢時(即99年8 月6 日),為再審被告可合理被期待為本件押標金追繳之時效起點,並無違誤,而未採取再審原告前述主張。是以,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前揭證物,而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審酌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