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57號
- 再審原告
- 陳文忠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 代表人
- 王先黎(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7日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為辦理「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土地(即臺北市南港區○○段0 小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清理申報,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未檢附足資證明為祭祀公業之相關證明文件,遂以104 年5 月11日北市南文字第10430370400 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30日內釐清補正相關資料。再審原告屆期仍未補正,再審被告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104 年9 月1 日北市南文字第10430798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4 年12月16日府訴一字第104091724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 年7 月13日105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1 月12日106 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 年3 月27日106 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6 月27日106 年度裁字第1220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祭祀公業雖係以特定死者之祭祀為目地而設立之團體,但無以取用享祀人之姓名為其名稱之必要,亦即各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得隨意選定。而早期祭祀公業之取名並無一定標準,係由設立人隨意定之,此可參酌日據時期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例(昭和5 年上民字第283 號)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明。又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由管理人陳永設立,其設立人捐助的財產即為系爭土地,祭祀陳氏祖先為其享祀人,並以「三官大帝」為其命名,完全符合祭祀公業條例所規範之祭祀公業要件,再審被告僅以三官大帝之神佛名稱誤認為享祀人為神佛三官大帝,而非自然人,顯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日據時期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例(昭和5 年上民字第283 號),且未適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復附合前確定判決認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屬性為祭祀公業條例之祭祀公業,自有違反論理法則,是原確定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至於原確定判決雖謂:前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未提出證據可證明該管理人陳永即為設立人之論述,僅係說明再審原告未提出證據可證明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係屬祭祀公業條例所規範之祭祀公業,非課予再審原告就未主張之事實為舉證云云,苟係如此,何以前審不直接命再審原告提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有符合祭祀公業條例所規範之祭祀公業之證明,並為闡明權之行使,足見前確定判決顯然係要求再審原告證明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管理人陳永為設立人之事實,而非要再審原告證明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其屬性係祭祀公業條例所規範之祭祀公業,則前確定判決要再審原告證明伊未主張之事實,實屬繆誤,原確定判決不予指正,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請求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及前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派下全員之申請,應作成公告之處分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三、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一)再審原告所述「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申報之沿革,載明享祀人為三官大帝,因為其既是道教敬奉之神明,亦是自然人的唐堯、虞舜、夏禹三位明君,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規定,享祀人係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且依據內政部103 年4 月7 日台內民字第1030132208號函釋略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復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享祀人以是否限於設立人自己之祖先為區別,分有積極說或消極說,惟兩者所祭祀者皆為「人」,非以神佛為名號。而「三官大帝」為民間信仰之「三界公」,乃為神佛之稱謂,因祭祀公業與神明會屬性及法源規範不同,且日據時代公業調查簿上所載之名稱與實質未必相符,故「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究屬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仍有疑義。再審被告依內政部101年7 月25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6454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1 年7 月25日函釋)請再審原告提出祭祀公業相關佐證資料(如出資購地證明、歷年祭祀活動照片及帳冊等),惟再審原告僅提供最新照片數張,未證明為何時所拍攝,且無其他年份相關照片和資料,因其無法出具足資證明為祭祀公業之事實,故再審被告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通知再審原告於30日內補正,而再審原告屆期仍未補正,再審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報,並無違誤。
(二)本件前於79年先後有訴外人陳發順及羅新傳申請管理人變更案,依其等所檢具之資料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0年9月26日(80)北 市松地一字第13495號函影本,僅證明陳永為管理人,尚難認定其性質為祭祀公業;又關於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性質究屬祭祀公業或神明會認定疑義,依據內政部81年4月17日台(81)內民字第8176094號函釋,請雙方提具足資證明文件據以認定處理。爰此,再審原告引用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釋,係以申報對象確屬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祭祀公業」,與本件爭議之該公業究屬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屬性並不相同。
(三)再審原告雖稱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完全沒有男系子孫,僅存養女陳金鳳(即再審原告之祖母)繼承,不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等情。然而,陳金鳳之養父陳亮係歿於10年9 月27日,斯時男系子孫尚存有陳水來、陳日發,故養女陳金鳳尚非不能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辦理。是以,再審原告所陳,並非可採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及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而學者著作、行政命令、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判例及證人等,均非本款所謂之證物。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日據時期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例(昭和5 年上民字第283 號)之重要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參再審之訴狀第3 頁倒數第5 行至第7 行)。惟查,再審原告所稱之日據時期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例(昭和5 年上民字第283 號)僅為法院判例,核屬法律見解之闡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況且,日據時期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例(昭和5 年上民字第283 號)係認「祭祀公業之取名,並無一定之標準,係任由設立人隨意定之。」(參前確定判決卷第72頁)而前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上開判例所載,並認定「祭祀公業與神明會在臺灣社會係屬不同之組織,惟日據時期大正11年以後日本政府以皇民化措施有計畫的消滅神明會組織,使神明會管理人紛將財產冠上祭祀公業名義,致造成目前祭祀公業不動產、清理認定上的許多問題」,此觀前確定判決載明「此有臺灣民事習慣報告書及內政部民政司有關「祭祀公業及神明會」之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2【即記載上揭判例所在之臺灣民事習慣報告書第724 頁】、150 、151 頁)」即明(參前確定判決第12頁第11行、第17行)。而原確定判決肯認前確定判決所述,並認前確定判決核無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再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判例為由提起再審,即非有據。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且附合前確定判決認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屬性為祭祀公業條例所規範之祭祀公業,自有違反論理法則,是原確定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再審原告前係以前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是原確定判決僅須就前確定判決有無上開再審事由為判斷即可。又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六)、(七)、(八)已分別就再審原告主張前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一一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認再審原告指摘前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均不符要件,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準此,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違反論理法則之情事,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於有無適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是否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屬性為祭祀公業條例所規範之祭祀公業,乃屬前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而前確定判決確有援引再審原告所稱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且認原處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命再審原告補正足資證明「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為祭祀公業之相關文件,再審原告屆期仍未補正,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否准,並無違誤等情,此觀前確定判決第12頁第15至17行及第13頁第16至19行即明,是前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未適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且有違反論理法則之情事。再審原告又於本件為相同主張,僅係就本案之法律上見解與原確定判決或前確定判決為歧異之主張,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五)至再審原告固於再審之訴狀記載前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參本院卷第15至47頁),惟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訴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最近一次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審究前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