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2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20號
- 上訴人
- 陳文忠
- 訴訟代理人
- 毛英富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 代表人
- 王先黎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辦理「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清理申報,於民國104年4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檢附足資證明為祭祀公業之相關證明文件,遂以104年5月11日北市南文字第104303704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釐清補正相關資料。上訴人屆期仍未補正,被上訴人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9月1日北市南文字第10430798300號函復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再不服,以原審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106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一)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冠有祭祀公業名稱,但其享祀人為「三官大帝」係屬神佛,與祭祀公業享祀人應為「人」之要件不符,致單憑登記資料無從認定其性質為祭祀公業,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提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屬祭祀公業之證明,而上訴人屆期未為補正,乃原審前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且原審前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43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281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等規定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再審事由;且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00○0○00○○00○○市○○○○○00000號函(下合稱系爭公文書),縱經斟酌並不足影響原審前判決之內容,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二)內政部98年1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127號函係針對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女子為派下員之條件為釋示,其適用係以屬性為「祭祀公業」為前提,而本件既就「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屬性有疑義,無論原審前判決所為「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是否有誤,均無礙原審前判決之結果,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三)內政部辦理98年度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清理工作檢討會提案編號02之會議決議要旨,僅屬相關承辦人員間之討論事項,無拘束具體個案之效力,縱原審前判決未就此部分為說明,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情事。又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檢附之文件,無須提出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得依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以切結方式辦理者,係以申報對象確屬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祭祀公業」為前提,而本件係兩造爭議「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屬性不同;原審前判決所為上訴人未提出證據可證明該管理人陳永即為設立人之論述,僅係說明上訴人未提出證據可證明「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係屬祭祀公業條例所規範之祭祀公業,非課予上訴人就未主張之事實為舉證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雖謂未質疑系爭土地登記「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名下為其所有之事實,卻仍質疑「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屬性非祭祀公業,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公文書記載內容不予採納,而對此上訴人有利之主張及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不備理由;且原判決就系爭公文書之法定證據效力恝置不論,於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反證予以推翻土地登記簿之關於「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歸屬狀態之下的事實,僅憑臆測率而仍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屬性無從認定云云,實違證據法則並有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43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281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之違背法令。(二)早期祭祀公業之取名並無一定標準,係由設立人隨意定之,而「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以感念祖先庇祐,奉祀祖先為創立之目的,與祭祀公業之性質相符,雖其享祀者以三官大帝為其名稱,然其設立目的既與祭祀公業相同,自不能以其名稱而否認其為奉祀祖先之事實,原判決故意將土地登記簿記載「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具有祭祀公業性質的事實恝置不論而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業已載明「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並有管理人陳永等記載,足認是以三官大帝及歷代祖先為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而其名稱列名為「三官大帝」,是土地所有權人係「三官大帝」並冠有祭祀公業者,自屬祭祀公業而非神明會。且本件重測後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管理人「陳永」,並有歷年派下員共同承擔「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祭祀活動照片為佐,足認「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性質確係祭祀公業,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不查,自有違誤。又「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性質係祭祀公業,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原審前判決之起訴狀、辯論狀及原判決再審之訴狀等載明綦詳,原判決均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