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65號
- 再審原告
- 蔡進財
- 訴訟代理人
- 張芷(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8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8月3日106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移轉其所持有訴外人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明公司)股票計1,12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予另訴外人永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泉公司),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93年度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33,750,000元,應納稅額9,47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9,470,000元處以1倍罰鍰計9,470,0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追減罰鍰4,735,000元,其餘復查駁回後,仍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有未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自100年間再審被告所屬機關調查時已函覆說明行為時買賣移轉原意,乃至本件復查中補陳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佐證原核定贈與適用法律違誤,即本案交易再審原告一致主張純屬買賣行為,斷無贈與意思,自無繳納贈與稅適用,惟原確定判決疏漏不採,反而執稱對於再審原告欲規避之稅負為何?是「因贈與事實所生之贈與稅」,還是「因為錦明公司配股所生之所得稅」,認定係本案之核心爭點。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違誤。
三、本件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除重述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外,尚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並無明確指述有何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之取捨、認定之事實,均已於判決中論斷綦詳,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其所指漏未斟酌之證物,無非係指再審原告自100年間再審被告所屬機關調查時已函覆說明行為時買賣移轉原意,乃至本件復查中補陳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佐證原核定贈與適用法律違誤,即本案交易再審原告一致主張純屬買賣行為,斷無贈與意思乙節,惟查:
1.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二)、2.業已載明略以:「……2.在上開稅捐規避法理基礎下,本稅爭議部分,應認本案上訴為無理由,爰說明如下:(1)針對『上訴人於93年9月7日移轉系爭股票予永泉公司』之原因關係認定,即使上訴人主張『在民事法上為買賣,因此在稅捐法制上,除了發生證券交易稅外,只有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產生,在所得稅法上或遺產及贈與稅法上,不生稅捐債務成立之法律效果』。但由於該民事法上之股票買賣行為,不僅在約定價金之相當性及合理性,沒有適當之判準,且在移轉股票逾6年後,仍無價金實際交付及催討行為(見原判決書第9頁起1.至3.之記載),且永泉公司又為其所實質控制,顯難認定『上訴人有透過買賣契約終局放棄錦明公司股票,換取對應買賣價金之經濟目的』,故該買賣契約在稅法上應被評價為『不具實質經濟目的』之私法濫用行為。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結論,在稅法層次上,尚屬無誤,上訴意旨指稱『該判斷結論違反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至少於稅法層次上,當屬空言指摘,而不具客觀說服力。(2)然而單有『不符經濟目的、濫用私法契約形式』之法律行為,尚不足以遽行論斷該法律行為符合『稅捐規避』之定義,而需進一步探究,此等私法濫用之法律行為是出於何等之稅捐規避意圖。換言之,必須具體認定本案上訴人打算規避之稅負為何﹖是『因贈與事實所生之贈與稅』,還是『因為錦明公司配股所生之所得稅』,此即為本案之核心爭點。①對此核心爭點,上訴人所提出、最具論駁必要性之主張則為『依常態性之經驗法則,其不可能對自身所能完全掌控之永泉公司為贈與』,然而上訴人與永泉公司在法律上為二個獨立之權利主體,永泉公司可以是上訴人調控財富資金之中繼站,並在未來移轉予其他第三人,故其仍有將財富資金無償贈與予永泉公司之可能性及必要性,從而上訴人以上之論點自非可採。②再者93年間上訴人無償移轉系爭股票時,並無證據顯示,錦明公司預計將於當年度發放股利,固然稅捐規避行為所欲規避之稅捐,在為規避行為當時,多未實際發生,而稅捐規避行為之成立要件,也未要求『被規避之稅捐實際已發生』,但仍以行為人對該稅捐發生之高度蓋然性有所認識或預見為必要,而此預見可能性要有證據為憑。本案上訴人對贈與稅存在之認識及預見可能,客觀上清楚明確。是以從行為與結果間因果關係之『認識及預見』而言,本案中規避贈與稅意圖之認定,顯然較規避所得稅意圖之認定為容易且合理。③又就上訴人提出所得稅規避主張之時間而言:A.被上訴人之調查發動於99年11月間,而截至101年5月22日,上訴人之稅務代理人就初核處分提出復查申請書止(見原處分卷第480頁),從未提及有關所得稅規避之主張,一直到103年4月21日上訴人之稅務代理人才在復查補充理由書(見原處分卷第486頁),首次提及『本案涉及所得稅規避』等情。但仍未附上相關事證,並說明規避之手段及方法(涉及稅捐規避因果關係之預見及認識),例如永泉公司於93年間方設立,其如何能每年形成虧損,而與取自錦明公司之獲配盈餘為盈虧互抵,而減少對應之稅負,上訴人也毫無交待。B.又等到上訴人提出所得稅規避之主張時,其所稱被規避之個人綜合所得稅,94年度發生者,7年核課期間已屆至,95年度發生者核課期間僅餘9至10日,96年以後者,核課期間又將接續屆至。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已無法對其主張規避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再為核課處分,甚至無法通過公法上和解手段解決稅種歸屬爭議。因為學說上有認核課期間屆滿,國家享有之稅捐債權即歸於消滅,而我國稅捐稽徵法又無如德國租稅通則第174條第4項所定『因對特定事件之錯誤判斷而作成之租稅裁決(即我國之核課處分),經稽徵機關根據法律救濟或租稅義務人(我國之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租稅義務人之利益予以廢棄或變更者,得於事後,根據該事件作成或變更租稅裁決,以獲得正確之租稅結果。租稅裁決經法院廢棄或變更者,亦同。廢棄或變更有瑕疵租稅裁決後,於1年內獲租稅結果者,核定期間(即我國之核課期間)之屆滿不具重要性。其後廢棄或變更租稅裁決時,核定期間已屆滿者,僅於具備第3項第1句規定之要件(特定事件未在租稅裁決中予以考慮,可知係因誤認應在他租稅裁決中予以考慮者,未考慮該事件之租稅核定,得在此一範圍內補作、廢棄或變更之。此一補作、廢棄或變更,僅許可於其他租稅核定之核定期間屆滿前為之)時,有其適用」(引自陳敏之譯著)。④故在考量上述法制及實證背景後,本院認為:A.當被上訴人對系爭股票移轉行為論以贈與,而核定課徵贈與稅時,上訴人即使堅持『該移轉行為在民事法上及稅法上均應被評價為買賣』,而與被上訴人為爭議,爭議當時也應立即一併為『預備性』主張,說明『即使該移轉行為在稅法上之買賣定性不被接受,其被規避之稅捐也不是贈與稅,而是所得稅』之自身認知。B.但案件之實際發展經過卻是,上訴人對贈與稅之課徵保持3年期以上之沈默,等到所得稅核課期間將屆至之時,方提出『所得稅規避』之主張,提出時間太晚,且不能合理說明利息所得規避行為與結果間『因果機轉』。即使事後客觀呈現上訴人在後來年度所得稅有減輕之結果,也應認上訴人對該等所得稅短徵之結果,純屬『後見之明』,而無法認定『上訴人在移轉股票行為之始,即已認識及預見到規避所得稅之結果』。C.反而是上訴人規避贈與稅之意圖,在本案爭議發展過程中清楚可見,原判決認定其應對系爭股票移轉行為繳納贈與稅,自屬正確。……」等語,此有原確定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前程序判決對上訴人於93年9月7日移轉系爭股票予訴外人永泉公司之行為,論以贈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核定課徵贈與稅,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主張所得稅規避乙節,因提出時間太晚,且不能合理說明利息所得規避行為與結果間「因果機轉」,而無法認定「上訴人在移轉股票行為之始,即已認識及預見到規避所得稅之結果」,而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而原確定判決未採信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乃屬證據取捨問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
2.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依照前揭說明,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再審原告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行使職權、取捨證據有所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