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長興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長興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慧美(董事)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和氏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氏草公司)、荃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荃家公司)、國興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上榮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上榮公司)、華崗國際人才有限公司(下稱華崗公司)、伯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伯陽公司)、聯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冠德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高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及佳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宸公司)、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軒公司)、宏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佶公司)、雙富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雙富公司)、大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大宏公司)、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及吉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吉順公司,與除上訴人外之前15家公司,下合稱「其他被處分人」)等17家業者,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12月、104年1月間透過聚 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5年9月6日公處字第105101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103 年7 月間印尼政府降低勞工可向銀行貸款之金額,並要求勞工增加申請文件及課程方可來臺工作,致使勞工須向銀行貸款,金額才足以支付來臺費用,印尼當地仲介因經營成本提高,旋將不足之賣用轉嫁至我國,全國之仲介公司因此要求雇主在引進外勞前,均需支付額外費用。此仍為使用者付費原則之自由市場機制下之必要收費,是漁工仲介公司於103年7月後,陸續向船主收費,僅係反應真實之市場機制,怎能謂係合意向雇主收取費用。㈡103年7月間,印尼政府因改變輸臺政策,致原本未曾收費之引進印尼境內漁工,亦不得不向雇主收費,然環視被上訴人對各仲介公司之提問,均未曾詢及各類漁工之收費行情,致生仲介公司於該3次聚會前,均未 曾向船主收費之假象。被上訴人處分仲介公司之事由,係因漁工仲介藉由聚會,合意向船主收取費用,而被上訴人之詢問重點理應是此3次聚會「是否是討論集體向船主收主收費 ?」而非「為何要向雇主收費?」。然檢視各家仲介公司之談話紀錄中,均提及經營成本過高、雇主退工風險、國外成本增加……,方會向船主收費之言論,顯見係被上訴人於詢問時,因事設題,在已主觀認定仲介公司合意向船主收費之前題下,詢問仲介公司為何要向雇主收費?故只要仲介公司答題,不論回答內容,即入被上訴人所設陷阱,誤導仲介公司之答題方向。㈢金明昌公司在設立之2年間僅引進32名漁 工,但卻分別於104年6月1日、105年3月3日、105年8月9日 因逃逸外勞人數過高,3度為宜蘭縣政府裁罰,顯見該公司 未諳勞工法令及缺乏經營實務,方會營運2年即停業。且該 公司引進第1名外籍漁工日期為104年第2季,易言之,渠在 協會舉辦之3次會議期間,根本未曾接觸印尼仲介或引進任 何漁工,亦不知印尼國家政策勞動已改變,方會於會議中反對向船主收費,又該公司於引進外勞時,亦向漁船主收費,並非如其所言,不向漁船主收費。綜上,依公司經營成本及印尼政府之政策,仲介公司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向漁船主收取費用乃公司為求生存之必要商業行為。上訴人非因該3次 會議係討論收費標準而特別出席,難認上訴人是為合意與其他仲介公司聯合向漁船主收費而參與該3次會議。㈣中華民 國人力仲介協會為免各會員違反收費規定,開會宣導主管機關核可之收費標準,會議中亦有仲介公司,嘗試定義各種階段(初招、求才、承接、遞補……)之收費標準,從各文書 中及相片均可看出會員間係討論「收費標準」而非「是否收費」,然被上訴人逕自主觀定義仲介公司之聚會即是討論「是否收費」,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等語。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