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劉穎怡、林秀圓、吳坤芳
- 法定代理人顏宏叡、劉銘龍
- 上訴人祥叡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祥叡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宏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 趙子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段000之0號從事餐飲業,因排放異味污染物,經被上訴人派員並會同委辦檢測廠商建利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利公司)之人員,於民國105年2月19日20時8分許,在上址前採樣,並進行異味 污染物官能測定,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24,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10。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乃以105年3月14日Y03036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105年3月15日北市環稽 字第10530640400號函(該函異味污染物實測值誤繕,業 經被上訴人以105年3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0785300號 函更正在案)限上訴人於105年4月9日前改善,嗣依同法 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105年3月30日住字第20-105-030008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於105年4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前開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誤載違反時間,乃自行撤銷前處分,上訴人亦撤回訴願。 (二)嗣被上訴人再審認以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乃以105 年5月5日Y03036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105年6月6日住字第20-105-0600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 1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 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8月28日公告揭示 「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異味污染物之要件,非受規範者可得預見及理解,亦無法透過客觀檢驗方式或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係屬無效之法規範,原判決未拒絕適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所採用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無法檢測氣味是否該當「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異味污染物構成要件,被上訴人應不得以系爭檢測方式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所排放之氣體為異味污染物,遑論對上訴人進行裁罰。原判決逕認系爭檢測方法屬客觀之科學方法,檢測結果超過排放標準,即該當「異味污染物」之構成要件,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證詞全然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之意旨,環保主管機關於執行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事件之稽查業務時,應優先適用範圍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具體特定且屬特別法之同法第31條第l項第5款, 始屬正確。環保署104年3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40019251號函(下稱104年3月20日函),其性質僅為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 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法官官不受其拘束。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提上開實務見解,且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而採納環保署104 年3月20日函之見解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環保署96年8月28日第0960065433B號公告,將「異味污染物」公告為空氣污染物,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之定義不符云云,並無所 據。被上訴人所委託檢驗之建利公司為環保署認證合格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領有環署環檢字第055號環境檢驗測 定機構許可證,依據環保署公告檢測方式及規定執行,相關檢測資料記載於報告書中,建利公司並簽屬檢測作業保證書。當日係依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對上訴人進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檢測,其檢測之採樣位置,能夠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上訴人污染源所逸散,其中風向、風速等各項採樣及環境記錄資料,均依規定詳實記載於檢測報告書中。 (二)且環保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 法」適用於大氣、周界及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量測,以稀釋原理計算污染程度,從稀釋倍數10、30、100、…… 依序測定,透過反覆稀釋過程,依據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 整體判定結果計算,並非屬一個人的判定,屬於客觀科學方法。且本案經傳訊證人即建利公司受雇人李錫圴到庭,對於檢測方式及測試過程均有詳盡說明,與檢測報告內容一致。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辦理異味官能測定檢測,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排放標準之異味污染物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點之標準值為10,係為維護空氣品質及民眾生活品質而訂定,本案上訴人所排放之異味污染物既經測試超過標準值,被上訴人係依法處罰,並無違誤。 (三)環保署102年9月3日環署空字第1020070237號函係環保署 針對一般家庭在內之公私場所油煙異味污染陳情執行之釋疑,而非僅針對一般家庭。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方式,包括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空氣污染行為,兩者均需同時符合,並無適用優先順序或擇一適用之限定。且民眾陳情訴求為「異味」,被上訴人依據「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測,合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規定,被上訴人接獲民眾陳情至現場稽查時,依現場狀況及經驗法則,擇最適宜法規予以告發及裁罰,非上訴人所主張僅能以「油煙」予以裁罰,且「油煙」係行為罰,「異味」需逾管制標準始可裁罰,故以「異味」裁罰相較於以「油煙」裁罰更客觀且更有利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逾越排放標準,予以裁罰,其裁罰之手段有助於前揭立法目的之達成。且被上訴人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採取課處罰鍰以促使上訴人改善,此手段屬多種達成上開目的方法中侵害最小者,且遠低於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提高生活品質等公益價值,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適用法規有違法情事,應予撤銷,即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1 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56條第1項、第2項、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則規定:「公私場 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 「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10)、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 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 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三)經查,上訴人所營餐飲業,因排放異味污染物為民眾檢舉,經被上訴人會同委辦檢測廠商建利公司,於105年2月19日20時8分許,在上址周界採樣,並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 測定,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24,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10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此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牴觸,尚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主張異味污染物之定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亦無從 檢測氣味是否符合異味污染物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查: 1.按「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 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而「異味污染物」前經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公告為空氣污染物,其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此有環保署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在卷可參。又立法者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明確性原則)相違,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就空氣污染物之定義方式,即非採直接具體列舉之立法體例,此乃因人類之認識能力及定義能力有其界限,法律於規範無法精確預見或定義之事實,為使適用範圍保有彈性,立法技術上本得藉由透過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授權法律適用者從事法律之解釋及具體化,使法律得以明白完備,故關於空氣污染物之定義,係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予以定義,並與同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相結合。又有 關異味污染物之定義,所稱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亦係藉由人民於生活中曾體驗之感知經驗及評價概念而為定義,尚非難以理解或全然無從預見,是以尚難謂法令之構成要件存有類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即可逕認法令違反明確性原則而屬無效。且異味污染物排放之事實,並得藉由調查證據或檢測方法(如後所述)予以認定,法院就此亦非不得以證據調查之方式而為事後審查,故上訴人主張異味污染物之要件,非受規範者可得預見及理解,無從客觀檢驗,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係屬無效之法規範,原判決未拒絕適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可採。 2.再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前經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適 用於大氣、周界及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量測,其方法係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3個嗅袋中的1個(另2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聞出之稀釋倍數,以異味污染物濃度表示,是其檢測方法乃藉由對採樣氣體之多次稀釋,並與純淨空氣並列,而由多位嗅覺判定員分別判定,再以排除極端值後之平均值以求其客觀性,堪認依此過程所得檢測結果具有相當之科學性。本件會同被上訴人進行檢測之建利公司,經環保署審查合格發給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其許可項目及方法含有本件所涉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參原處分卷所附建利公司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故原處分所據之測定方法及執行機構,於法並無不合。 3.至於上訴人主張證人李錫玓於原審證述檢測氣體並未引起不良情緒反應,及前開檢測法無法檢測氣味是否該當異味污染物構成要件一節,經查,一般空氣乃屬無色無味,證人李錫玓於原審已證述其等檢測時係要找出與純淨空氣不一樣之味道,而本件係因民眾檢舉上訴人有異味逸散情事,被上訴人始至現場進行採樣,而依前述檢測方式,亦確測得有異味存在,其實測值為24,已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10,而該異味既因為附近居民厭惡或引起不良情緒反應,以致屢次向被上訴人檢舉告發,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排放乃屬異味污染物,且逾排放標準,並無未依證據或違反經驗法則情事,原判決亦已敘明異味污染物並未侷限特定氣味,凡是非自然存在於大氣之中,而足以令一般人嗅覺感受臭氣或厭惡性氣體者,均屬之,則上訴人仍執詞主張不得以系爭檢測方式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所排放之氣體為異味污染物,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尚難憑採。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優先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l項第5款部分,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依上規定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l 項第5款規定,乃係禁止於防制區內有散布油煙或惡臭之 行為,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空氣污染物有氣狀 污染物、粒狀污染物、衍生性污染物、毒性污染物、惡臭污染物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如本件所涉之異味污染物)等種類,故該條所稱油煙或惡臭,已非可逕認與異味污染物相同;且該款規定乃係禁止餐飲業於烹飪為散布之行為;與同法第20條第1項係要求公私場所 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其行政法上義務內容並不相同,管制之對象及方式應屬有別,被上訴人自得依事件之實際狀況,選擇有效之管制手段。本件被上訴人所據民眾之檢舉陳情,乃係針對異味污染等情,為原審依陳情函認定在案,故在欠缺明顯事證可認上訴人有違法散布油煙及惡臭之行為時,被上訴人執行異味污染物測定,檢測是否有異味污染物之排放;及其是否逾排放標準,核屬適當之管制方式,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就異味污染執行官能測定,合於前述規定,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告未適用他案法律見解,優先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l項第5款,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李承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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