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艾森豪諾耶國際盛世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艾森豪諾耶國際盛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予甬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7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上訴人民國103年10月6日府衛檢字第103023904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勒令歇業並廢止公司部分登記事項(F102040飲料批發業、F102170食品什貨批發業、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系爭產品應於文 到次日起15日內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見原處分卷第50至52頁)。嗣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2月30日府衛食管字第105031615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5年12月30日函)更正原處分內容為:「受處分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因屢次違規,依法加重處20萬元整罰鍰,並命『F102040飲料批發業、F102170食品什貨批發業、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歇業;案內違規產品應於文 到次日15日內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見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業已更正及撤銷原處分有關廢止上訴人之上揭部分公司登記事項(F102040飲料批發業、F102170食品什貨批發業、F203010食品什 貨、飲料零售業)。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時係聲明訴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即除罰鍰之撤銷外,尚包括「勒令歇業」、「限期改正」部分之撤銷,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雖有違誤,惟兩造於原審對於該程序之誤用,並未提出異議,並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認該訴訟程序瑕疵已補正。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即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基隆市衛生局於102年10月21日在基隆市「啟德素食坊食 堂」(市招名稱:啟德健康素食坊,地址:基隆市○○區○○街000號)查獲販售上訴人製造之「百恙養生精力湯」食 品(下稱系爭產品),其外袋標示「請癌症、肝硬化者,請癌症、化療、肝硬化、B、C型肝炎、眼睛澀、頸背硬、脹氣者,請平日戴活性碳口罩」、「請眼睛澀、頸背硬、胸悶痛者,請眼睛澀、頸背硬、胸悶痛、皮膚癢者,電腦請加護目鏡」、「茶、咖啡、可樂、因含咖啡因傷肝,…,未遵守,15天後,幫助漸減,…」、「睡眠不足的人,喝後會立刻幫助睡眠。睡前1分鐘喝半瓶立刻上床,則超過白天喝3瓶的幫助,20分鐘後才上床,則成為提振精神,不眠。睡眠足的人,喝入則立刻精神旺好心情」、「定價600元」等誇大不實 、易生誤解字句。案經移送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調查並約談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認定系爭產品外袋標示為推薦介紹特定食品,且宣稱可達特定生理功能幫助,已明顯達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違規屬實,遂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下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依同法第45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勒令歇業並廢止公司部分登記事項(F102040飲料批發業、F102170食品什貨批發業、F203010食品什 貨、飲料零售業),系爭產品應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030030254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 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 第156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 被上訴人復以105年12月30日函更正原處分內容為:「受處 分人(即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因屢次違規,依法加重處20萬元整罰鍰,並命『F102040飲料批發業、F102170食品什貨批發業、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歇 業;案內違規產品應於文到次日15日內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 稱原判決)。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衛生福利部自101年到105年所公布將本草綱目中214項中藥歸類於食品 。本草綱目一書為中醫師特考必考內容,為中醫上重要的知識根據,亦為全世界華人養生治病臨床實務上重要的資料根據與來源,而由本草綱目中說明雞肉、牛肉、山楂等具中藥醫療效能,可知原審所引用之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顯違反人民經驗法則及言論自由,更違反衛生福利部公布之215項中藥食品的醫療效能,原判決引用上揭條文認 定本案涉及食品醫療效能,顯不恰當。況食品衛生管理法要求所有稱有療效的食品,須先送衛生福利部檢驗合格始可訴說療效,惟如稱蜆湯具養肝療效,亦須將蜆湯送至衛生福利部核准,顯不合民情,本件顯是同業之惡性競爭所生等語。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鄭 聚 恩